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一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參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十月十三日下午五時三十五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建國技術學院前,以其自備之鑰匙三支,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一部,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許,在彰化縣○○鄉○○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行竊用之鑰匙三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陳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附卷可稽,復有被告行竊用之鑰匙三支扣案可證,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被告前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鑰匙三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併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謝仁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于淑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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