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九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甲○應將坐落南投縣○里鎮○里段○○○○段第一六之八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被告丙○○應將坐落南投縣○里鎮○里段○○○○段第一六之八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坐落南投縣○里鎮○里段○○○○段第一六之八地號土地本屬原告之父親 許南英 所有,許南英於民國五十八年三月十三日逝世後,因其他繼承人即訴外人許 潘綢合 、 許霞 、 許碧 、 許靖 及被告甲○等人均拋棄繼承,上開土地則由原告單獨繼承,並於五十八年十月二日辦理繼承登記。嗣因當時農地課有極重之田賦稅捐,且因見報載,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有意縮小每人耕作之面積,將多餘之土地徵收,原告為求經濟之考量及節稅、避免多餘土地被徵收等目的,乃徵得被告甲○及丙○○(即甲○之配偶)及訴外人 許潘綢合 (已歿)、許碧、許靖等人之同意,約定虛以買賣之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五部分,分別信託登記在被告甲○、丙○○及訴外人許碧、許靖、許潘綢合等人之名下(每人應有部分各為六分之一),以達到節稅之目的,並於六十年五月十九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
㈡、按「謂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一條定有明文。雖現行信託法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始制定,而本件有信託關係之事實均發生於信託法訂立前,茲因有關「信託」之概行為於信託法制定前即已存在,信託法堪認係將原已存在之信託概念予以明文化,故有關信託之意義,自得以現行信託法第一條之規定為據。本件兩造之信託關係早在六十年間成立,原告當時因鑒於兩造間本為親屬關係,在彼此信任之前提下,並未簽立書面契約,僅為口頭約定。然而依現行之信託行為,亦無規定須以書面為限,是本件雖無簽立信託書面契約,亦無礙於兩造信託關係存在之事實。
㈢、目前政府已全面停徵田賦稅捐,是原告為節稅之目的所為之信託行為已無存在之必要,原告乃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以存證信函寄達被告二人,表示終止兩造信託關係,並請求被告二人將系爭土地各六分之一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詎被告二人均置之不理,原告為維權益,乃再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終止原告與被告間之信託關係,是兩造間之信託關係既已消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信託土地之應有部分返還並移轉登記予原告。又因兩造信託關係業已消滅,被告二人已無受領系爭土地之法律上原因存在,是原告尚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返還並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原告。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南投縣政府函影本一件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許碧、許靖。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本件原告所稱系爭土地原屬其父許南英所有,許南英於五十八年三月十三日逝世後,因其他繼承人含被告甲○在內,均拋棄繼承,由伊單獨繼承云云,被告否認之。且依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其取得系爭土地登記原因係為「分割繼承」,並非「單獨繼承」,是所謂其他繼承人拋棄繼承由其單獨繼承云云,並非事實。
㈡、按田賦徵收實物,就各地方生產稻穀或小麥徵收之,土地稅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是田賦係按土地生產之稻穀或小麥數額徵收,與土地所有權人究有幾人根本無關。原告稱其係為節稅之目的方為信託登記云云,與事實不合。
㈢、已故許南英於五十八年三月十三日死亡時,除系爭第一六之八地號土地外,尚有同地段第一六地號土地,亦屬其遺產。該第一六地號土地於五十八年十月二日亦以「分割繼承」為理由登記予原告,與系爭第一六之八地號土地相同,且亦於六十年五月十九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其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予被告及訴外人許潘綢合、許碧及許靖等五人,其情形完全一致。此第一六地號土地嗣後因重劃而分割成四筆,即南投縣○里鎮○○段第二六、二七、二
八、九九地號土地,而該第二六、二七、二八地號土地又另分割出第二六之
一、二六之二、二七之一、二八之一地號,合共七筆土地。上開土地又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八日為共有物型態變更登記,成為分別共有,再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經協議共有物分割,由原告及訴外人許碧、許靖取得第二六、二八地號土地,被告取得第二七地號土地,其餘共有人(即許潘綢合之其他繼承人)取得第二七之一等地號土地。原告及訴外人許靖、許碧在上述相同情形之繼承土地,於訴外人許潘綢合死亡後,辦理繼承登記時,以及共有物型態變更,暨共有物協議分割時,均不曾主張系爭土地因信託登記應屬其所有,且同意共有物協議分割,足見其所謂信託云云,不過是臨訟杜撰之詞而已。
㈣、又上開同地段第二六地號土地,若確係有信託關係存在,於分割共有物後,理應由訴外人許碧將其應有部分六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然依卷附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該訴外人許碧則係於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以贈與之原因,將該第二六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許靖,而非移轉登記予原告,可見原告所稱系爭土地係信託登記予被告云云,並非事實。
㈤、再者,若原告所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係信託予被告屬實,則系爭土地之田賦自應仍由原告繳納方是,惟系爭土地自買賣移轉登記予被告後,多年來所有田賦則均由被告自行繳納,亦可見並無信託之事實存在。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七件、田賦代金繳納通知書影本十件為證。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南投縣○里鎮○里段○○○○段第一六之八地號土地本屬原告之父親許南英所有,許南英於五十八年三月十三日逝世後,因其他繼承人即許潘綢合、許霞、許碧、許靖及被告甲○等人均拋棄繼承,上開土地則由原告單獨繼承,並於五十八年十月二日辦理繼承登記。嗣因當時農地課有極重之田賦稅捐,且因見報載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有意縮小每人耕作之面積,原告為求經濟之考量及節稅、避免多餘土地被徵收等目的,乃徵得被告甲○、丙○○及訴外人許潘綢合(已歿)、許碧、許靖等人之同意,約定虛以買賣之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五部分,分別信託登記在被告甲○、丙○○及訴外人許碧、許靖、許潘綢合等人之名下(每人應有部分各為六分之一),以達到節稅之目的,並於六十年五月十九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故本件兩造之信託關係早在六十年間成立,原告當時因鑒於兩造間本為親屬關係,在彼此信任之前提下,並未簽立書面契約,僅為口頭約定。目前政府已全面停徵田賦稅捐,原告為節稅之目的所為之信託行為已無存在之必要,原告乃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以存證信函寄達被告二人,表示終止兩造信託關係,並請求被告二人將系爭土地各六分之一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詎被告二人均置之不理,原告為維權益,乃再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終止原告與被告間之信託關係,並依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上開信託土地之應有部分返還並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被告則以:
否認與原告間有信託法律關係存在,且被告甲○就已故許南英之遺產並未拋棄繼承,故原告所謂其他繼承人拋棄繼承,由其單獨繼承云云,並非事實;又田賦之徵收,係按土地生產之稻穀或小麥數額徵收,與土地所有權人究有幾人根本無關,且已故許南英死亡時,除系爭第一六之八地號土地外,尚有同地段第一六地號土地亦為遺產,亦以分割繼承為理由登記予原告,與系爭土地相同,且亦於六十年五月十九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其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予被告及訴外人許潘綢合、許碧及許靖等五人,嗣該第一六地號土地因重劃分成四筆(即南投縣○里鎮○○段第二六、二七、二八、九九地號),而該第二六、二七、二八地號土地另分割出第二六之一、二六之二、二七之一、二八之一地號,上開土地先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八日為共有物型態變更登記為分別共有,再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協議共有物分割,由原告及許碧、許靖取得第二六、二八地號土地,被告取得第二七地號土地,其餘共有人(即許潘綢合之其他繼承人)取得第二七之一等地號土地。原告及許靖、許碧在上述相同情形之繼承土地,嗣訴外人許潘綢合死亡後,辦理繼承登記時,以及共有物型態變更,暨共有物協議分割時,均不曾主張系爭土地因信託登記應屬其所有,且同意共有物協議分割;又上開同地段第二六地號土地,若確係有信託關係存在,於分割共有物後,理應由訴外人許碧將其應有部分六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然依卷附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該訴外人許碧則係於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以贈與之原因,將該第二十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許靖,而非原告,可見原告所稱系爭土地係信託登記予被告云云,並非事實。又系爭土地之田賦,自買賣移轉登記予被告後多年來所有田賦均由被告自行繳納,可見並無信託之事實存在等語置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南投縣○里鎮○里段○○○○段第一六之八地號土地現為兩造及訴外人許靖等人共有,其應有部分分別為:原告、被告甲○、丙○○及訴外人許碧、許靖各六分之一,原告與訴外人 謝許霞 、許碧、許靖、蔡 陳素琴 、 陳素足 、 陳金蓮 、 陳金水 、 陳劉幸 、 陳素卿 等人公同共有六分之一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地籍登記簿謄本一件在卷可稽,足認為真實。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本屬原告之父親許南英所有,許南英於五十八年三月十三日逝世後,因其他繼承人即許潘綢合、許霞、許碧、許靖及被告甲○等人均拋棄繼承,系爭土地由原告單獨繼承,並於五十八年十月二日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固據原告提出舊地籍登記簿謄本一件為證,惟為被告甲○則否認其有拋棄繼承之事實。經查:依原告所提出系爭土地之舊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係因「分割繼承」而取得,並非單獨繼承。因此並不能據此即證明被繼承人許南英之其他繼承人即被告甲○及訴外人許潘綢合、許霞、許碧、許靖等人均已拋棄繼承。又按繼承人拋棄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既主張其餘繼承人已拋棄繼承,自應提出其他繼承人拋棄繼承之通知或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等證據以證明之,惟原告就此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足採信。
三、查原告於六十年五月十九日以買賣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五部分,分別信託登記在被告甲○、丙○○及訴外人許碧、許靖、許潘綢合等人之名下(每人應有部分各為六分之一)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舊地籍謄本記載可稽,此事實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足認為真實。原告主張其雖以買賣名義,移轉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予被告等人,惟其係因其繼承系爭土地後,當時農地課有極重之田賦稅捐,且見報載政府為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有意縮小每人耕作之面積,其為求經濟之考量及節稅、避免多餘土地被徵收等目的,乃徵得被告甲○、丙○○及訴外人許潘綢合、許碧、許靖等人之同意,約定虛以買賣之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五部分,信託予被告等人云云。然被告則抗辯稱其與原告間,確係因買賣關係,而移轉系爭土地所權之應有部分,並否認其與原告間有信託關係存在。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有全應有部分之移轉,係基於信託契約關係,自應就此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惟查:
㈠、所謂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委託人固有以買賣契約之方式,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受託人名下,而於其內部成立信託關係,但並非所有之買賣關係皆成立信託關係。本件原告雖證明其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以買賣之法律關係,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但並不能僅執此一端,即證明兩造間有信託關係存在。況原告迄未能提出兩造間成立信託關係之書面契約,以資證明其有信託關係之存在,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足採。
㈡、證人許碧到院證稱:「當時在我家講的,土地先登記在可信任之人名下,將來要返還乙○○,至於什麼原因登記在我們名下,乙○○並未說明,何年口頭講的,不復記得」;證人許靖到院證稱:「並無買賣,以寄託名義登記在我名下,至乙○○為何原因登記在我們名下,他並未講,且田賦並未繳納,均由乙○○繳納」等語。其二人雖均陳明原告係將系爭土地「寄託」登記在渠等名下,惟對於本件「信託」之原因(即經濟目的),則皆推稱不知。按證人許碧、許靖既均自承其為受信託人,然對於信託之目的竟不知情,其二人既不知信託之意義,如何與原告達成信託關係之合意?可見其二人之證詞並不足採信。
㈢、原告就本件信託關係之原因,主張係因其繼承系爭土地後,當時農地課有極重之田賦稅捐,且見報載政府為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有意縮小每人耕作之面積,其為求經濟之考量及節稅、避免多餘土地被徵收等目的云云。惟按田賦徵收實物,就各地方生產稻穀或小麥徵收之,土地稅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是田賦係按土地生產之稻穀或小麥數額徵收,與土地所有權人究有幾人根本無關。本件原告縱使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分散有數人共有,並不因此而減少其應繳納田賦之稅率,對於其應繳納之田賦數額並無影響。又若系爭土地若係依信託關係,分散登記於被告等人名下,實際上仍屬原告所有,則系爭土地之田賦自仍應由原告繳納,並非由被告繳納,然據被告辯稱系爭土地自買賣移轉登記予被告後,多年來所有田賦均由被告自行繳納,業據被告提出七十二年至七十六年間之田賦代金繳納通知書影本十件附卷為證,顯見原告並未繳納被告部分之田賦,足證原告所稱節稅之說不可採。又原告主張其在六十年間,因見報紙登載,政府政為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有意縮小個人耕作面積比例,其為避免多餘土地被徵收之目的,乃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分散信託登記於被告等人名下云云,並據以提出南投縣政府函影本一件為證。惟核閱該南投縣政府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九十投府地權字第九0一七四八七0號函內容,並未能證明政府於六十年間確有縮小個人耕作土地面積之政策,且耕者有其田政策,亦非在六十年間始實施,原告復未提出該時期之報章以資證明確實有此政策存在,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信。
㈣、又原告復主張其已經受信託人許碧、許靖等人之同意,終止信託關係,由訴外人許碧、許靖等人,將渠等受信託登記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依「贈與」之法律關係,移轉所有權登記於原告名下。就此事實,固據原告提出地籍登記簿謄本一件為證。惟本件原告與訴外人許碧、許靖等人若確係以終止信託關係為由,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則其在土地登記簿謄本上記載所有權移轉原因應為「中止信託」,而非「贈與」,可見渠等所謂終止信託關係云云,並非事實。
㈤、又原告之父許南英死亡時,除系爭第一六之八地號土地外,尚遺有同地段第一六地號土地,上開第一六地號土地亦於五十八年十月二日以分割繼承為理由登記予原告,與系爭土地相同,亦於六十年五月十九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其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予被告及訴外人許潘綢合、許碧及許靖等五人,此有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按。核其情形與系爭第一六之八地號土地完全一致。又查該第一六地號土地嗣因重劃分割成為四筆,即南投縣○里鎮○○段第二六、二七、二八、九九地號土地,亦有舊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而該第二六、二七、二八地號土地,嗣後又另分割出第二六之
一、二六之二、二七之一、二八之一地號土地,又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八日為共有物型態變更登記成為分別共有,再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經協議共有物分割,由原告及訴外人許碧、許靖取得第二六、二八地號土地,被告取得第二七地號土地,其餘共有人(即許潘綢合之其他繼承人)取得第二七之一等地號土地,此均有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可稽。原告及訴外人許靖、許碧等人,於上述相同情形之繼承土地,在辦理許潘綢合死亡後之繼承登記時,及辦理共有物型態變更、共有物協議分割時,均不曾主張上開土地係因信託登記應屬原告所有,且同意就上開土地為共有物協議分割,若兩造間有信託關係存在,且原告所稱之信託原因早已不復存在,原告在當時為何不主張終止信託關係,返還信託物,而竟同意就上開土地為分割共有物之協議,可見兩造間並無所謂信託關係存在。
㈥、另依卷附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上開同地段第二六地號土地,經訴外人許碧則係於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以贈與之原因,將該地號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許靖。按若本件確有信託關係存在,則上開訴外人許碧之應有部分,於終止信託關係後,應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而非訴外人許靖,今訴外人許碧確以贈與關係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許靖,足見其與原告間並無所謂信託關係存在之事實。
㈦、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並無信託之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足見原告所稱系爭土地之部分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係基於信託關係云云,並不足採,應以被告之抗辯為可採信。
四、本件兩造間既無信託法律關係存在如前述,從而原告依終止信託關係,請求回復原狀及返還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里鎮○里段○○○○段第一六之八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劉邦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B書記官鄭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