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一О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一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丁○○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間因偽造有價證券、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拘役四十日,並宣告緩刑四年,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確定,現仍於緩刑期間中,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①八十九年七月八日凌晨三時許,見南投縣○里鎮○○路○段○○○巷○弄九之一號甲○○之住宅屋門未上鎖,即進入屋內(侵入住宅未據提出告訴),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鑰匙一支得手。②八十九年七月八日凌晨三時許,見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在屋外,即以所竊得之前揭鑰匙下手竊取B四─七七五二號自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使用。③八十九年七月十日二十一時二十五分許,在新竹市○○路○○○巷○號前,以不詳之方法竊取戊○○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0面,得手後將車牌掛在前揭竊得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上留供己用。④八十九年八月六日六時許,於南投縣○里鎮○○街○號前,以不詳之方法,竊取 游長盛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得手後留供己用。⑤八十九年八月七日某時,在南投縣竹山鎮水塔巷二十九號前,以不詳之方法,竊取 葉枝燈 所有N五─0四五0號車牌0面,得手後並將二面車牌放置於前開所竊得之QV─五四一三號自小客車行李箱內。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①、②、③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證人 黃金山 於警訊時所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至犯罪事實
④、⑤之事實,訊據被告則矢口否認,辯稱:伊沒有偷云云。經查游長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未借給被告,業經被害人游長盛及證人丙○○到庭陳述明確,又警員在前開車輛查獲之手錶二支確係被告所有(被告先否認手錶二支為其所有,嗣經本院請法務部鑑定手錶包裝上之指紋,經鑑定結果與被告指紋相同,被告始坦承手錶為其所有)且該手錶二支,是由被告之妹 黃昭瑜 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因被告另涉違反毒品毒品防制條例罪時向南投縣埔里分局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雖然證人黃昭瑜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前開手錶是伊至南投縣埔里分局領回,領回後,放在機車籃子上,後來不見了,因不是他的東西,所以未報案云云。查黃昭瑜領回東西後,竟未放置於屋內,卻置於機車籃子上,且東西不見後又未報案,均與常情有違,足見其係迴護被告,所證不足採信。是被告所有之手錶既係於上開贓車上尋獲,該車自係被告所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此外有被害人游長盛之指述綦詳,及證人丙○○、乙○○之證述,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在卷可參,罪證明確,被告犯行亦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①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人於起訴書事實欄已敘明此部分之事實,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犯罪事實②、③、④、⑤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多次之犯行,時間緊接,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移送併辦部分,因與原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為審理,併此敘明。
三、另移送併辦部分(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六八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五二二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三七七號)中被告所涉之竊盜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年五月至九月間,距離本件之犯罪時間,相隔已數月之久,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否認犯罪,是併案部分被告顯非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與原起訴有罪部分,即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四、又公訴人雖認被告有竊盜習性,請求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以資矯治等語。惟查被告除本件竊盜罪外,僅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因竊盜罪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拘役四十日,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此外,並無其他竊盜犯行,是尚難認被告有竊盜習性,爰不為強制工作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謝慧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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