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七四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送達代收人丙○○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所為之處分(投監稽違車字第六五|Z000000
00、六五|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十九時十六分許正在服務工廠加班,車輛亦未曾借予他人使用,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也未經本人簽名,且無照相可證,原裁罰顯有不當,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訊之異議人甲○○矢口否認其有違規情事,並辯稱如上;然查: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九九七號自小客車確係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十九時十五分許,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八十四公里處為執勤員警發覺有超速行駛情形,經警攔檢未停車受檢,且一路利用路肩超車行駛,至交流道始駛入市區逃匿,因員警為恐進入市區後發生危險始未再追查等情,業據舉發員警乙○○到庭結證屬實(參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七日訊問筆錄),再經本院就該舉發單上所載之「國瑞、銀色、二000年、一九九八CC」等資料何來等節訊問員警乙○○時,其則證稱,國瑞及銀色等二項係目擊所得,而二000年及一九九八CC等二項則係抄錄電腦記載之資料等(參同上筆錄),而查國瑞及銀色等二項資料核與異議人所有之七K|0九九七號自小客車之行車執照所載之車籍資料相互吻合(參卷附異議人所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據上足見,執勤員警所目擊之交通違規車輛確為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號自小客車無訛。再查異議人所稱之伊是日人在加班等情迄未提出任何資料以茲佐證;而異議人請求傳訊之證人丁○○經二次傳訊均未到庭,且依異議人所稱其加班並未打卡,是證人丁○○即認到庭亦無從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為證明異議人是日確有加班情形,爰不再傳訊,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確有駕駛汽車超速、不服稽查、利用路肩超車、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或手勢之交通違規行為足以認定。原處分機關之裁處,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鏗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