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О六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其並非上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 仝益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分別簡稱上揚及仝益公司)之負責人,亦明知其財務已陷於無支付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年二、三月間,首次交易向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謙億公司、代表人乙○○)購買鋼筋等建材一批,並向該公司代表人乙○○佯稱:「我是上揚及仝益公司之負責人」云云,致乙○○不疑有詐,迄九十年三月十七日止,連續多次送貨予丙○○,貨款總價新台幣九十萬一千七百元,詎丙○○詐欺得逞後,乃簽發發票人丙○○、帳號一六八0|六號、票號:LAS0000000至0000000號、付款人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左營分社之支票三紙,以為搪塞。嗣上開支票屆期因存款不足而不獲兌現,且遭公告拒絕往來,而乙○○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謙億公司之代理人甲○○在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請款單二份、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三紙、被告名片一紙等影本附卷足憑,另參以被告上開支票帳戶已遭拒絕往來之事實,亦據被告自承在卷,據此可知被告於買受之初,即已心存詐欺之犯意甚明等資為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換言之,該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始能構成。至於民事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要難僅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之行為。
四、本件經訊之被告丙○○堅決否認涉有詐欺犯行,辯稱伊並未向謙億公司詐稱其為上揚公司及仝益公司之負責人,本件均係伊太太、業務員與謙億公司接洽,其僅與甲○○接觸過一次,嗣因業主土地出問題,才造成伊財務困難,伊已與謙億公司和解,並付清全部價款,並無詐欺之故意等語。經查:㈠證人即本件買賣接洽業務員甲○○(為謙億公司代表人乙○○之子)到庭證稱,本件買賣係由伊接洽,第一次是與丙○○之妻電話聯繫後前往他們公司與丙○○妻洽談,簽約、定貨也都是丙○○妻與伊接洽,當時均未見到丙○○本人,丙○○係在貨款付不出來時才出面的。丙○○之名片係丙○○妻拿給伊的,丙○○妻有提及丙○○係仝益、上揚公司之老闆,名片上之0四九|六四四0一一號係公司電話,伊均係用此一電話與之聯絡,名片上電話之更正係交付之後更改的,名片上以簽字筆書寫之電話伊未撥接過,至行動電話確為丙○○的沒錯(參本院九十年十月二日訊問筆錄)。據上堪認,本件鋼筋買賣事宜,係由丙○○妻與甲○○負責聯繫、接洽,期間出示扣案之名片予甲○○者亦為丙○○妻,而該名片上之電話,計列有三組號碼,除一組電話號碼甲○○未曾撥過外,餘皆可與丙○○或其公司人員洽談,又名片上所載之通訊地址即為被告丙○○之父 林傳枝 之住所,亦有被告提出林傳枝戶口名簿影本乙份在卷可憑,足見該名片上所載之各項通訊方法均非虛構。而查該上揚及仝益公司之登記資料雖顯示其代表人並非丙○○,然被告已陳明其原擬籌設公司,故印製該名片,嗣後因故無法籌設亦未再印製,再如證人甲○○所言該名片並非被告所給予,而係丙○○妻所交付,被告是否即以此名片詐騙謙億公司,尚屬有疑。㈡被告所辯稱之本件係因承造建案之業主土地出現問題始無法如期付款乙節,業據其提出九十年五月十四日由其發送寄交各委建客戶之存證信函、工程遲延說明各乙份附卷可稽。據此亦堪認被告辯稱係因其所承造之業主與鄰人間土地生有糾紛致無法如期完工,並取得工程款乙節,亦非全屬虛詞。
㈢依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九十年六月七日高三信社秘文字第0五0二號函附被告設於該合作社支票存款帳戶往來明細顯示,被告於該合作社開設之支票存款帳戶自九十年二月一日起迄至九十年三月十四日間,往來並無明顯異常之處,甚且其間仍有多筆十餘萬元以上之資金存入資料,至該支票存款帳戶則係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始經列為拒絕往來戶。據之足見,被告向謙億公司訂購鋼筋建材之際,其並無財力陷於困頓之情形,自難僅以被告嗣後支票因故未能兌現,經列為拒絕往來戶即認被告向謙億公司訂購鋼材時即有詐騙之意。再本件審理過程中,經被告多方聯繫、籌措,就上開積欠債務陸續分期清償,嗣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已與告訴人謙億公司達成和解,並清償全部貨款,有和解書、收據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與謙億公司間無非僅係債務清償遲延,要無詐騙之犯意。綜合上情判斷,本件被告行為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縱認本件被告與謙億公司間,因被告訂購鋼材後資力陷於困頓、無力清償全部債務而生有債務糾紛,亦僅係民事糾葛而己,尚不得僅以被告屆期無力清償全部債務,逕謂被告所為事涉詐欺犯行。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詐欺之犯行,揆諸前述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王鏗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