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九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間,因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八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年一月間,因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九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二月底某日起至同年九月四日止,連續在雲林縣二崙鄉來惠村土地公廟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每天施用一次,及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約每天施用三次。嗣因另案遭通緝,而於九十年四月七日上午十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號為警緝,經採其尿液送驗始悉上情,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五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且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七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查獲煙毒麻管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成績書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年七月三十日(九○)綱得字第○九九八一號鑑驗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復被告前因二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八五號及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件被告係三犯施用毒品,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五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各該不起訴處分書、裁定書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犯罪時間緊接,所犯各為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販賣毒品及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不佳,又因施用毒品,經二次送觀察、勒戒後,均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竟又於第二次不起訴處分後不久,再犯本件之罪,一再沈溺於毒品,顯無悔改之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至被告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玻璃球,並未扣案,且據被告供稱業經丟棄,顯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本件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七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回溯前七十二小時內及九十六小時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之犯行提起公訴,惟被告其餘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部分行為,則係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此部分與公訴人起訴之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廖國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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