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二年,並於同年二月二十日確定。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因一犯施用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五四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因二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四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該案業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三二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二年確定在案),嗣甲○○因戒治成效評比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七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同年六月八日出戒治所。詎甲○○仍不知悔改,復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另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八月二日凌晨二、三時許起,至同年十月中旬某日止,連續在雲林縣斗六市○○里○○○道路旁,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五次,及自九十年八月一日晚上八、九時許起,至同年十月中旬某日止,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約每日施用一次。嗣被告因前開保護管束案件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分別於九十年八月九日及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採尿送驗而悉上情,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七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九十年十一月三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路為警緝獲到案。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且被告先後於九十年八月九日及同年月二十二日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九十年八月九日部分)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部分),有該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該署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具結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二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復被告前因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五四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四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後因戒治成效評比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七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七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各該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犯罪時間緊接,所犯各為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之素行,且因施用毒品,先後經二次送觀察、勒戒,一犯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二犯則經送強制戒治,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為法院判處緩刑確定,竟於緩刑及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本件之罪,一再沈溺於毒品,顯無悔改之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至被告用以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注射針筒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玻璃球,均未扣案,且據被告供稱業經丟棄,顯均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本件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自九十年八月一日晚間八、九時許起至同年月二十二日回溯前三、四日止之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多次犯行,及自九十年八月二日凌晨二、三時許起至同年月九日之前二、三日內,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犯行提起公訴,惟本件被告其餘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部分行為,則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此部分與公訴人起訴之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廖國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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