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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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七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吳昆浦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八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係同胞兄弟,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定之二親等旁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日下午七時許,行經雲林縣褒忠鄉新湖村三鄰新湖二十四之二號前交岔路口,遇其弟甲○○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乙○○因不滿甲○○停車向其要求共同負擔其母之醫藥費,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倒坐在機車上之甲○○,使甲○○向後仰跌在地,而受有頸部及背部挫傷、背部紅腫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曾於右揭時地遇見甲○○之事實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傷害犯行,辯稱:我們並無對談,只是交會而已,我再往前走約半分鐘左右就聽到甲○○跌倒之聲音,是甲○○自己跌倒受傷,我並未打他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述綦詳,並有驗傷診斷書一紙附卷可稽。又衡諸常情,倘一般人騎乘機車途中發生失衡跌倒情事,應係向左右兩側跌倒而受有左側或右側之四肢擦傷或挫傷之相類傷害,而無向後傾倒而受如同告訴人所受之頸部、背部挫傷及背部紅腫之傷勢之理,是被告辯稱告訴人之傷勢係因騎車跌倒所造成,顯與常情相悖,不足採信。再證人 徐美英 固到庭證稱其於右揭時地駕駛汽車行經該處等語,然其證稱其行經該處時已有人車倒地,至該人如何跌倒其並未親眼全程目睹等語明確,是尚難以證人徐美英之證言,遽認被告所辯為真。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是本院被告所為傳喚證人 陳木森 、 陳明輝 到庭作證之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告訴人甲○○係被告之弟亦即為被告之二親等旁系血親,故被告所為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未念及其與告訴人之兄弟之情,非但未理性與告訴人和平解決家族紛爭,竟訴諸暴力傷害告訴人,事後又飾詞狡辯,毫無悔意,惟被告一時氣憤出手傷人,告訴人傷勢不重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添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趙思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淑美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