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犯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五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後經本院裁定撤銷假釋,又入監執行殘刑,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二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0九八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強制戒治期滿,經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四九號不起訴處分。詎又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在雲林縣斗六市○○路名之友人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香煙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甲○○入監執行他案,經台灣雲林監獄採集其尿液送驗,發現其尿液中有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雲林監獄告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甲○○對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台灣雲林監獄函文及所附訪談紀要、尿液送驗名冊、長榮管理學院尿液檢驗之確認報告等書證在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再送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滿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各情,有檢察官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四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犯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五月,經接續執行,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假釋出獄,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後經本院裁定撤銷假釋,又入監執行殘刑,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有上開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本案,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其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本次再犯,顯見毒癮甚深,品行確有不端,並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侯廷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清龍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