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中堅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未考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九時許,駕駛無牌照之割草拼裝車,沿雲林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雲林縣○○鄉○○路與民族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依當時為白晝,天候狀況為晴,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車右前方之狀況,適有 鍾子明 騎乘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雲林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即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甲○○因未讓支線道車先行,因而煞車閃避不及,而於上開交岔路口與鍾子明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鍾子明因而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仍因頭蓋骨破裂骨折、休克,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其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以電話報警,表示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駕駛無牌照之割草拼裝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致其所駕駛之拼裝車與鍾子明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因而致鍾子明受有頭蓋骨骨折之傷害,嗣因而休克死亡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害人鍾子明確係因本件車禍受傷致休克死亡,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且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在卷足憑,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八幀附卷可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為白晝,天候狀況為晴,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在卷足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能注意而不注意,因而肇至本件車禍,自應負過失之責任,本件經送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無照駕駛無牌號拼裝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預見狀況,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害人駕駛輕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此有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嘉鑑字第九○一一四四號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參,至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與有過失,惟仍無解於被告過失之刑責,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未考領有汽車駕駛駕照,即駕駛前揭無號牌之拼裝車,肇致上開車禍,因而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其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以電話報警,表示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一紙在卷可按,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因一時失慎肇致本件車禍,犯後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其過失程度及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添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冷明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周麗雲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一、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二、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