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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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0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沈志良 代理人 楊珮如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沈志良自民國一0五年五月二十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沈志良現任職於勗瑞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勗瑞公司),每月薪資約20,000元,除此薪資收入外,並無其他財產,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1,735,030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用11,505元、扶養父親 沈輝 家與母親 王秋月 費用7,000後(每人每月各3,500元),已無法負擔債權銀行所提出179期、利率0%、每月還款6,900元之還款條件;且債權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資產管理公司)亦已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扣押債務人之薪資3分之1,以致協商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上開規定,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債務人曾於104年9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申請債務協商,惟因無法接受中信銀行提供之179期、利率0%、每期繳款6,900元之還款方案,且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而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104年11月18日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中信銀行,並有中信銀行105年5月4日民事陳報狀檢附之債務人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辦理前置協商申請書、面談紀錄表、前置協商面談程序第一、二次通知函、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債務人確已與最大債權銀行踐行前置協商而不成立。
四、債務人雖主張其現任職於勗瑞公司,每月薪資約20,000元,且債權人立新資產管理公司已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扣押債務人之薪資3分之1等語,並提出薪資表2紙、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4210號執行命令影本(本院卷第19頁、第27頁-27頁背面)為證;惟按債務人之全部財產及薪資為所有債權之總擔保,於評估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之情形時,仍應還原債務人原有之總資力後,就債務人之全部資力與其所有之總債務為比較,不應將特定債權人聲請執行部分之金額扣除,且債務人遭強制執行之金額,即為其所清償金額之一部分,如將此金額扣除,將有重複計算而低估債務人之全部清償金額及能力之情形,故本件債務人雖遭強制執行扣取薪資,但仍應以其原有總收入及總資力進行評估。而依債務人提出之上開薪資表所載,債務人於105年1、2月份每月均遭法院代扣款2,000元,實領薪資均為20,038元,是以,債務人於實際薪資還原後之平均月薪約為22,038元(20,038+2,000),堪予認定。
五、又債務人主張其負債總額為1,735,030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名下並無其他財產,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薪資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之勞、健保資料、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文件後,互核相符,應堪認債務人上開之主張,亦堪憑採。
六、本院審酌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為22,038元,需扶養其父親沈輝家、母親王秋月,有債務人檢附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既已負債沉重,自不能與一般通常之人之生活水平同為要求,應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5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1,448元核算其每月之生活費用為宜,逾此範圍不予計入;另債務人之父親沈輝家、母親王秋月之扶養費用,依債務人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列載,債務人每月支出沈輝家、王秋月之扶養費各3,500元,因均尚較上開臺南市10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448元再由債務人與其胞妹 沈紫雲 共同分擔後之每月5,724元為低,均堪認定為合理。準此計算,債務人每月薪資22,038元,扣除其最低生活費11,448元、父親沈輝家及母親王秋月扶養費用各3,500元後,僅餘3,590元,已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中信銀行所要求之179期、利率0%、每月清償6,900元之還款方案,是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七、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債務人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碧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5月20日17時公告。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書記官黃稜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