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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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3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永奉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1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永奉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依附表即本院一0五年度南司調字第一七六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一項所示金額及給付方式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11行至第12行記載:「……,洪曾
秀亦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即冒然往左駛入內側車道,黃永奉見狀煞車不及,……」,應更正記載為:「……,適 洪曾秀 騎乘腳踏車,穿越雙黃線亦疏未注意來往車輛,黃永奉見狀煞車不及,……」。
㈡「證據」部分補充:「⒈被告黃永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見本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44號卷第24頁-第26頁反面);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份(見相驗卷第104-111頁);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4月15日南市0000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本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44號卷第8頁-第9頁反面)」。
二、論罪科刑:㈠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
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駛:……。……。……。不得在禁止穿越地段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3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被告黃永奉、被害人洪曾秀分別為機車駕駛人及慢車(腳踏車)駕駛人,自均應遵守上開規定,乃被告黃永奉、被害人洪曾秀竟分別疏於注意上開規定,被告黃永奉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肇事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害人洪曾秀騎乘腳踏車,穿越雙黃線未注意來往車輛,致二車發生碰撞,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20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乃被告黃永奉、被害人洪曾秀分別疏於注意上開規定,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自均有肇事原因,再審酌被告黃永奉、被害人洪曾秀前揭過失情節,應認為被告黃永奉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次因,被害人洪曾秀則為肇事主因,再關於本件車禍事故,經本院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其鑑定意見亦認為:「洪曾秀騎乘腳踏車,穿越雙黃線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黃永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4月15日南市0000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44號卷第8頁-第9頁反面),均同此認定,被告黃永奉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又被告黃永奉及被害人洪曾秀之過失行為雖合併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被告黃永奉之過失責任仍不能因此而抵銷或解免;又本件被害人洪曾秀死亡結果既因被告黃永奉之過失行為所致,是被告黃永奉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洪曾秀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確有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黃永奉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自首並進而接受裁判,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黃永奉)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25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害人洪曾秀騎乘腳踏車,穿
越雙黃線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被告黃永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之過失情節及程度,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認有悔意,且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被害人洪曾秀之家屬即告訴人 洪漢章 、家屬 洪連頃 、 洪文助 、 洪美玉 、 洪美惠 達成調解,有本院105年度南司調字第176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44號卷第40頁-第40頁反面),犯後態度良好,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查,被告黃永奉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洪曾秀之家屬達成調解,已如上述,審酌被告經此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末查,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黃永奉與被害人洪曾秀之家屬達成調解,被告依約應按附表即本院105年度南司調字第176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一項所示金額及給付方式履行賠償義務,此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憑,本院斟酌上開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開負擔即被告應依附表即本院105年度南司調字第176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一項所示金額及給付方式履行賠償義務,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倘被告未履行賠償上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被告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給付金額│給付日期及金額(新臺幣)│││(新臺幣)││├──┼──────┼─────────────────────┤│1│ 陸拾萬 元│被告黃永奉應於民國105年5月20日前給付洪連頃││││、洪文助、洪美玉、洪美惠、洪漢章陸拾萬元(││││洪連頃、洪文助、洪美玉、洪美惠、洪漢章各五││││分之一)(不包括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2│肆拾萬元│被告黃永奉應自民國105年6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洪連頃、洪文助││││、洪美玉、洪美惠、洪漢章壹萬伍仟元(洪連頃││││、洪文助、洪美玉、洪美惠、洪漢章各五分之一││││)(不包括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合計│壹佰萬元(不包括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