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登翔選任辯護人黃慕容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0171號)及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3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登翔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
一、許登翔意圖營利而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8月23日至同年12月13日間先後在工寮及超市等地,以新臺幣(下同)500元至2,000元不等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給黃 榮吉劉正雄吳政誼 等3人共8次(詳如附表所載)。嗣經警執行通訊監察及搜索扣得許登翔販賣毒品所用行動電話1支(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且含SIM卡1張),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下述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於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就此聲明異議(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0號刑事卷宗〈下稱院卷〉第42頁、第56頁至第59頁),本院復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無違法不當等瑕疵而適於作為證據,認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許登翔除否認已收取價金外坦承其餘犯罪事實(見院卷第60頁),供稱:「(……0000000000與0000000000,104年9月21日下午5時40分通聯譯文……與劉正雄聯絡何事?)是他要向我購買安非他命……(……0000000000與0000000000,104年10月17日晚上6時38分通聯譯文……與劉正雄聯絡何事?)他問我在不在房間,他要向我購買安非他命,買了多少我忘記了,大概是500元左右……(……0000000000與0000000000,104年8月23日22時59分通聯譯文……與 黃榮吉 聯絡何事?)他要向我購買安非他命,但買500元或1000元我不確定。(……0000000000與0000000000,104年11月11日下午5時46分通聯譯文……與黃榮吉聯絡何事?)是他要向我購買安非他命,好像要買1000元或2000元的安非他命……(0000000000與0000000000,104年12月13日23時41分通聯譯文……與黃榮吉聯絡何事?)他要向我購買安非他命,應該是買500元或1000元的安非他命。(黃榮吉要向你購買安非他命都會用什麼暗語?)他會問我在不在家……(為什麼黃榮吉說『牌支錢』就是要向你購買毒品的事?)因為我向他簽牌,有欠他的錢,所以他就說這些錢用來抵他購買安非他命的代價。(所以黃榮吉說『牌支錢』就是要購買多少毒品?)是的」(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0171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78頁至第179頁)、「(確認吳政誼部分是否有販賣?)有。(販賣毒品八次全部都承認?)對。(販賣的時間、地點、金額是否皆如起訴書所載?)時間、金額都正確,但起訴書所載的台南市○里區○○街○○○○○號工寮及安西120之1號(按:筆錄誤載為121之1號)823超市都是和我家連在一起的……在臺南市○里區○○里○○000號之8的對面和旁邊,我們確實都是在這裡交易的。(當時這個案子扣案有扣到哪些東西?)……行動電話0000000000,行動電話我在販毒的時候都有用到……(你販賣毒品如何獲利?……你賣五百元賺多少錢?)大概一兩百元」(見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扣案的行動電話是我的沒有錯……(起訴書附表編號一,你是在104年8月23日15時30分通話後多久跟黃榮吉為交易行為?)……大約通話後一小時內交易。(起訴書附表編號二,你是在104年9月4日1時37分通話後多久為交易行為?)大約通話後一小時內交易。(起訴書附表編號四,你是在104年9月21日17時14分通話後多久為交易行為?)大約通話後一小時內交易。(起訴書附表編號八,你是在104年12月13日23時41分通話後多久為交易行為?)大約通話後一小時內交易……(台南市○里區○○街○○○○○號是誰的房子?)是我母親的」(見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等語。
二、前揭犯罪事實復經證人黃榮吉及劉正雄與吳政誼證稱明確如下:
㈠證人黃榮吉證稱:「(你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何?是否
由你本人申請?)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是我本人在使用……(你所施用之安非他命毒品係向何人購買?)是向綽號美國仔之許登翔所購買的……都是以我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給許登翔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他聯絡。(……你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許登翔所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於104年8月23日15時30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是否為你與許登翔聯絡購買毒品之對話?)是我與許登翔對話的內容……電話由許登翔接聽,毒品由許登翔出面交付……交易地點是臺南市○里區○○里0000000號處(寮仔),購買新臺幣1,000元,數量1小包。(……0000000000號電話與許登翔所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於104年11月11日17時46分及56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是否為你與許登翔聯絡購買毒品之對話?)是我與許登翔的對話……由許登翔接聽,毒品由許登翔出面交付……時間是104年11月11日17時56分許,交易地點是……建南里建南153-1號處(寮仔),購買新臺幣2,000元,數量1小包。(……0000000000號電話與許登翔所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於104年12月13日23時41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是否為你與許登翔聯絡購買毒品之對話?)是我與許登翔的對話……電話由許登翔接聽,毒品由許登翔出面交付……交易地點是臺南市○里區○○里0000000號處(寮仔),購買新臺幣1000元,數量1小包……我是單純以金錢向他購買」(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1頁至第14頁)、「(你施用的毒品是向何人購買?)許登翔……我用我的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打他的0000000000號電話與他聯絡……我會問他人在哪裡,並問他『牌支錢』這就是我要向他購買毒品的暗語……我會跟他說要給他牌支錢,並說要多少錢,他就會知道我要買多少毒品。(提示104年8月23日15:30分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譯文……這是否是你要向許登翔購買毒品?)是的,我向許登翔購買1000元的安非他命。(這通電話是許登翔自己接聽?)是的。(毒品是何人交給你的?)許登翔……我們是約在台南市○里區○○里0000000號……(提示104年11月11日17:46分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筆誤誤載為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譯文……這是否你要向許登翔購買毒品?)是的,這次我向許登翔購買2000元的安非他命……約在佳里區建南153-1號。(也是許登翔本人把毒品交給你?)是的。(提示104年12月13日11:41分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筆誤誤載為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譯文……這是否你要向許登翔購買毒品?)是的,這次我向許登翔購買1000元的安非他命。(從譯文中你沒有講到牌支錢,你怎麼記得是向許登翔購買1000元的安非他命?)我是先與他約見面,我當面跟他說我要購買1千元的毒品。(你是單純向許登翔購買安非他命還是你們合資購買安非他命?)我單純向他購買安非他命。(你向許登翔購買的安非他命是如何包裝?)都是裝在夾鍊袋……(你每次跟他購買時是否都付現金?)是的」(見偵卷第165頁至第166頁)等語。
㈡證人劉正雄證稱:「門號為0000000000號,是我本人使用…
…(你所施用之安非他命毒品係向何人購買?)是向綽號美國仔(許登翔)所購買的……於104年9月起開始向他購買,都是以我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給許登翔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他聯絡……(……0000000000號電話與許登翔所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於104年9月4日1時37分之通訊監察譯文……)電話由許登翔接聽,毒品由許登翔出面交付,交易時間是104年9月4日1時30幾分許……地點是工寮……購買新臺幣500元,數量1小包。(……0000000000號電話與許登翔所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於104年9月21日17時14分之通訊監察譯文……)電話由許登翔接聽,毒品由許登翔出面交付,交易時間是104年9月21日17時40幾分的時候,交易地點是823超市旁邊,購買新臺幣1000元,數量1小包……(……0000000000號電話與許登翔所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於104年10月17日18時38分之通訊監察譯文……)電話由許登翔接聽,毒品由許登翔出面交付,交易時間是……10月17日19時許,交易地點是快樂賓館房間,購買新臺幣500元,數量1小包……我是單純以金錢向他購買」(見警卷第19頁至第23頁)、「(你施用的安非他命是向何人購買?)綽號美國仔……許登翔……(提示104年9月4日01:37分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譯文……這通譯文是否是你要購買毒品?)是的,我要向他購買500元的安非他命……我們是約在台南市○里區○○街○○○○○號交易。(……你只說『你到了』,許登翔怎麼知道你要購買安非他命?)那次我一開始只是想要去找他玩,但後來有當面跟他購買500元的安非他命。(你們是否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是的……(提示104年9月21日17:14分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譯文……這次是你要向許登翔購買安非他命?)是的,我這次向他購買500元或1000元的安非他命……(為什麼你只問許登翔回來了沒,都沒有提到要購買安非他命的事?)我問他回來了沒,我當面再跟他講我要購買安非他命的事……(也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是的……(提示104年10月17日18:38分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譯文……這次是與許登翔聯絡何事?)我是要向許登翔購買安非他命,我這次購買500元的安非他命,我們是約在……823超市裡面的快樂賓館。(也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是的。(許登翔拿給你的安非他命都如何包裝?)都是用夾鍊袋裝。(許登翔賣毒品給你時,都是他與你交易?有無其他人與你交易?)都是他與我交易而已……(你每次跟許登翔購買毒品時,是否都是付現金?)是的。(你們之間有無債權債務?)之前有,但現在沒有了」(見偵卷第170頁至第171頁)等語。
㈢證人吳政誼證稱:「(你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何?是否
由你本人申請?)門號為0000000000號,是以我本人名義申請使用……(你所施用之安非他命毒品係向何人購買?)是向綽號(美國仔)之許登翔所購買的……都是以我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給許登翔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他聯絡。(……0000000000號電話與許登翔所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於104年9月7日20時20分至36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是否為你與許登翔聯絡購買毒品之對話?)是的,此次我是與女友許 惠靜 一同前往……電話是由許登翔本人接聽,毒品由許登翔本人出面親交給我,交易時間是……9月7日21時許,交易地點是在臺南市○里區○○街○○○○○號許登翔的工寮處,我以新臺幣500元代價購得安非他命毒品1小包。(……0000000000號電話與許登翔所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於104年9月24日1時59分通訊監察譯文……是否為你與許登翔聯絡購買毒品之對話?)電話是由許登翔本人接聽,毒品由許登翔本人出面親交給我,交易時間是……9月24日2時許,交易地點是我前往許登翔在臺南市○里區○○街○○○○○號工寮處,我以新臺幣500元或1000元代價購得安非他命毒品1小包」(見警卷第29頁至第32頁)、「(施用的毒品都是向何人購買?)我是向許登翔購買……我都是打電話或是去他家找他。(你的電話?)0000000000號。(他的電話?)0000000000號……我都是打電話與他約時間地點,然後到約定的地點才跟他講說要買多少毒品,不會在電話裡講。(提示104年9月7日20時9分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譯文……這通電話是聯絡何事?)我要去向許登翔購買毒品……我這次向他買500元的安非他命。(是否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是的。(為什麼這通電話一開始是你女朋友打給許登翔?)是我叫 許惠靜 打電話問許登翔在哪裡。(提示104年9月24日1時59分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譯文……這通電話是聯絡何事?)是我要去向許登翔購買毒品。(這次買了多少毒品?)應該是500元或是1000元的安非他命。(也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是的……(你向許登翔購買毒品時,都是他親自交給你的?)是的……(你是向許登翔購買安非他命還是你和許登翔合資,還是你請許登翔幫你買安非他命?)是向許登翔購買安非他命。(他賣給你的安非他命如何包裝?)1小包的夾鍊袋」(見偵卷第69頁至第71頁)等語。
三、本案又有證人黃榮吉與被告間通話監察譯文1份、證人劉正雄與被告間通話監察譯文1份、證人吳政誼與其女友許惠靜和被告間通話監察譯文1份(以上相關譯文內容均如附表所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搜索現場照片16張(見警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25頁至第28頁、第33頁、第39頁至第42頁、第44頁至第50頁)在卷可稽,並有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1支扣案可資佐證,應堪認定被告確有前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另被告與證人黃榮吉等3人(含被告則共4人)於供述或證述時雖均稱「安非他命」而非「甲基安非他命」,然「安非他命」於我國毒品市場依實務經驗已近乎絕跡,販(購)毒者也大多都會基於難以明確辨別或稱呼方便等原因,逕將「甲基安非他命」稱呼為「安非他命」,再參被告於審理中坦承有前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足知被告與證人黃榮吉等人所稱「安非他命」實係「甲基安非他命」,附此敘明。
四、被告雖否認已向證人黃榮吉等人收取價金並辯稱:「黃榮吉買毒品的錢都沒給我。黃榮吉都住在我那邊,我有賣三次給他,買毒品的錢總共四千元都沒有給我……他們都住在我家,我有賣毒品給劉正雄……但是劉正雄三次買毒品的錢都沒有給我……我有賣給吳政誼……但是價金共壹仟元我都沒有拿到……販賣給購毒者的錢,我都讓他們賒欠,我都還沒有拿到價金」(見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云云。然證人黃榮吉等人皆係以現金支付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所需貨款,業經證人黃榮吉證稱:「(你每次跟他購買時是否都付現金?)是的」(見偵卷第166頁)等語、證人劉正雄證稱:「(提示104年9月4日……?)……(你們是否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是的……(提示104年9月21日……?)……(也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是的……(提示104年10月17日……?)……(也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是的」(見偵卷第170頁至第171頁)等語、證人吳政誼證稱:「(提示104年9月7日……?)……(是否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是的……(提示104年9月24日……?)……(也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是的」(見偵卷第70頁)等語明確。其次,被告於偵查中曾供稱:「(為什麼黃榮吉說『牌支錢』就是要向你購買毒品的事?)因為我向他簽牌,有欠他的錢,所以他就說這些錢用來抵他購買安非他命的代價」(見偵卷第179頁)等語,卻又於審理中辯稱:「販賣給購毒者的錢,我都讓他們賒欠,我都還沒有拿到價金」云云,顯有前後陳述矛盾之瑕疵。蓋因證人黃榮吉若曾以賭債抵償向被告購毒之價金,當無可能如被告所述均讓證人黃榮吉賒欠而未曾拿到價金。再者,依被告於審理中陳稱:「(你去年八到十二月間收入一個月多少?)一個月收入約兩、三萬元」(見院卷第61頁),可知被告自身經濟狀況亦非富裕而不足以負擔渠等施用毒品所需費用。另證人黃榮吉等人若均有工作收入應無賒欠之必要,被告經本院質疑其經濟能力後竟辯稱:「(你一個月收入兩三萬元,你可以讓你的小弟欠錢?)他們也是有自己的工作」云云。從而,被告所辯應係掩飾犯罪情節輕重或基於其他考量而虛構情詞,尚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有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犯如附表編號一、編號四、編號六至編號八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皆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引用偵查卷的第174頁的刑事聲請狀裡已經載明,被告在偵查中已經有自白」(見院卷第62頁)等語。然觀該聲請狀記載:「一、被告願承認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指證之證人。二、聲請提訊被告,俾予被告自白之機會」(見偵卷第174頁)等語,可知被告係具狀請求檢察官提訊讓其有自白之機會,至於被告有無自白如附表所示各罪仍應視其所為供述而定。被告於提出該聲請狀後經檢察官訊問既陳稱:「(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104年9月7日晚上9時雙向通聯譯文……這是在聯絡何事?)好像是他的女友要回來,叫我去載他,我忘記了。(據吳政誼證述,這通是要向你購買毒品而聯絡,有無意見?)我們有聯絡,但是我忘記是聯絡何事。(104年9月24日凌晨1時59分……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通聯譯文……這是在聯絡何事?)是吳政誼住在我那邊,他回家叫我幫他開門……(0000000000與0000000000……104年9月4日1時37分通聯譯文……這通電話你與劉正雄聯絡何事?)"可能"是要向我買毒品」(見偵卷第178頁)云云,直接否認或未承認其有如附表編號二、編號三、編號五之犯行,本院自難遽認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該3個罪名,進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雖又為被告辯護稱:「編號二、三、五部分,被告的販賣所得僅有五百元,且購毒者都住在他家,像是他的小孩,他們欠錢,被告也不好意思跟他們要。編號七、編號八、編號四,被告均已承認犯罪事實,但是被告也都沒有拿到價金……其他購毒者因為看到他施用,所以也一併施用。被告之前的販賣毒品,在被告二審承認之後,刑期也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被告家境不錯,只是被告不懂事,所以現在經濟差一點。起訴書編號二、三、五部分,若不符合偵審自白,希望可以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見院卷第62頁)等語。惟被告已向證人黃榮吉等人收取價金業經本院論述認定如前,被告販賣毒品所生危害亦不因其是否收取價金而有影響,自不能認辯護人此部分主張為真並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況被告甫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經本院於104年5月6日判處罪刑(103年度訴字第607號),竟於該案上訴期間即104年8月23日又開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販賣對象有證人黃榮吉等3人且販賣次數達8次之多,販賣金額則按毒品重量為500元至2,000元不等,本案若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無異鼓勵其再次販賣,當難認被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而減輕其刑。爰審酌販賣第二級毒品乃係我國嚴加查緝之重罪,被告甫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遭本院判處罪刑卻毫不知警惕,又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給證人黃榮吉等3人共8次如附表所示,實屬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之犯罪行為而不應輕易縱放,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高職畢業)及生活狀況(已婚且子女均已成年、從事農作而月收入約2至3萬元)等全部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所示;又被告於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所示;如本案犯罪所得財物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其餘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等物品,因被告否認與本案相關且卷內無其他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自不得逕於本判決分別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珩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金虎
法官李音儀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幸萱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附表】┌──┬────────────────────────────┬─────────────┐│編號│犯罪事實│論罪科刑│├──┼────────────────────────────┼─────────────┤│一│許登翔於104年8月23日下午3時30分許持行動電話(使用門號:0│許登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000000000號)與黃榮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1小│期徒刑參年捌月,販賣毒品所│││時內,在臺南市○里區○○街○○○○○號之工寮,將甲基安非他命│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1包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給黃榮吉並當場收取價金。│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000000000││││七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相│通話時間│104年8月23日下午3時30分許。│││關├────┼───────────────────────────────────┤││譯│通話內容│黃榮吉:你有空嗎?│││文││許登翔:怎樣?│││││黃榮吉:看是我要過去找你還是你要過來找我,牌支錢阿。│││││許登翔:你過來這邊好了。│├──┼─┴────┴─────────────────────┬─────────────┤│二│許登翔持行動電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104年9月3日晚│許登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上10時59分許至翌日(4日)凌晨1時37分許,先後與劉正雄(使│期徒刑柒年肆月,販賣毒品所│││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共2次後1小時內,在臺南市佳里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建南街153之1號之工寮,以500之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給│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劉正雄並當場收取價金。│抵償之,000000000││││七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相│一│通話時間│104年9月3日晚上10時59分許。│││關│├────┼─────────────────────────────────┤││譯││通話內容│劉正雄:喂,美國哥,我等一下再過去阿。│││文│││許登翔:喔。│││├─┼────┼─────────────────────────────────┤│││二│通話時間│104年9月4日凌晨1時37分許。││││├────┼─────────────────────────────────┤││││通話內容│劉正雄:喂,我到了,你還沒回來喔?││││││許登翔:回來了,在路上。││││││劉正雄:在路上喔,我在這等你。││││││許登翔:喔。│├──┼─┴─┴────┴───────────────────┬─────────────┤│三│許登翔於104年9月7日下午8時9分許至同日下午8時36分許持行動│許登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電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先後3次與吳政誼或其女友許│期徒刑柒年肆月,販賣毒品所│││惠靜(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於同日下午9時許在位│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於臺南市○里區○○街○○○○○號之工寮,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以5│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00元之價格販賣給吳政誼並當場收取價金。│抵償之,000000000││││七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相│一│通話時間│104年9月7日下午8時9分許。│││關│├────┼─────────────────────────────────┤││譯││通話內容│許惠靜:你在那?│││文│││許登翔:我在寮仔,要幹嘛?││││││許惠靜:我要找你啦。│││├─┼────┼─────────────────────────────────┤│││二│通話時間│104年9月7日下午8時21分許。││││├────┼─────────────────────────────────┤││││通話內容│吳政誼:跑去那?││││││許登翔:來繳電費。││││││吳政誼:不是說在寮仔嗎?││││││許登翔:沒有啦。││││││吳政誼:我們要找你啦。││││││許登翔:要幹嘛?││││││吳政誼:沒有啦。││││││許登翔:好啦,我等一下就回去。││││││吳政誼:好。│││├─┼────┼─────────────────────────────────┤│││三│通話時間│104年9月7日下午8時36分許。││││├────┼─────────────────────────────────┤││││通話內容│許惠靜:到那啦?││││││許登翔:全聯啦。││││││許惠靜:不然多久啦,朋友在等呢,朋友在找喔。││││││許登翔:我馬上回去了。││││││許惠靜:嗯。│├──┼─┴─┴────┴───────────────────┬─────────────┤│四│許登翔持行動電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104年9月21日│許登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下午5時14分至下午5時42分許,先後通話或傳訊與劉正雄(使用│期徒刑參年捌月,販賣毒品所│││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共3次後1小時內,在位於臺南市佳里│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區安西里安西 120之1號之「823生鮮超市」旁,將甲基安非他命1│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包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給劉正雄並當場收取價金。│抵償之,000000000││││七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相│一│通話時間│104年9月21日下午5時14分許。│││關│├────┼─────────────────────────────────┤││譯││通話內容│劉正雄: 大仔 ,你回來了嗎?│││文│││許登翔:要回來了。││││││劉正雄:回到家大約多久。││││││許登翔:沒多久。││││││劉正雄:那這樣我馬上過去。││││││許登翔:嗯。│││├─┼────┼─────────────────────────────────┤│││二│傳訊時間│104年9月21日下午5時41分許。││││├────┼─────────────────────────────────┤││││簡訊內容│劉正雄:大哥!!我到831(按:指823超市)了:客戶已在我家等我回去在││││││一起去吃飯。│││├─┼────┼─────────────────────────────────┤│││三│通話時間│104年9月21日下午5時42分許。││││├────┼─────────────────────────────────┤││││通話內容│劉正雄:喂,我過來在831喔。││││││許登翔:喔。│├──┼─┴─┴────┴───────────────────┬─────────────┤│五│許登翔於104年9月24日凌晨1時59分許持行動電話(使用門號:0│許登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000000000號)與吳政誼(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在│期徒刑柒年肆月,販賣毒品所│││位於臺南市○里區○○街○○○○○號之工寮,將甲基安非他命以50│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0元1包之價格販賣給吳政誼並當場收取價金。│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000000000││││七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相│通話時間│104年9月24日凌晨1時59分許。│││關├────┼───────────────────────────────────┤││譯│通話內容│許登翔:喂。│││文││吳政誼:幫我開門。│││││許登翔:從大門嗎?│││││吳政誼:嗯。│││││許登翔:好。│├──┼─┴────┴─────────────────────┬─────────────┤│六│許登翔於104年10月17日下午6時38分許持行動電話(使用門號:0│許登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000000000號)與劉正雄(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於同│期徒刑參年捌月,販賣毒品所│││日下午7時許在臺南市○里區○○里0000000號之「823生鮮超│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市」,以500元之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給劉正雄並當場收│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取價金。│抵償之,000000000││││七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相│通話時間│104年10月17日下午6時38分許。│││關├────┼───────────────────────────────────┤││譯│通話內容│劉正雄:喂,快樂賓館嗎?│││文││許登翔:嗯。│││││劉正雄:有房間嗎?│││││許登翔:有啦,在這邊唱歌。│││││劉正雄:喔。│├──┼─┴────┴─────────────────────┬─────────────┤│七│許登翔持行動電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104年11月11日│許登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下午5時46分許至下午5時56分許,先後2次與黃榮吉(使用門號:│期徒刑參年拾月,販賣毒品所│││0000000000號,另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000000000號)聯絡,在臺│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南市○里區○○街○○○○○號之工寮,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以2,000│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元之價格販賣給黃榮吉並當場收取價金。│抵償之,000000000││││七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相│一│通話時間│104年11月11日下午5時46分許。│││關│├────┼─────────────────────────────────┤││譯││通話內容│黃榮吉:大仔,土水的剛來我家,說工作做完牌支錢才要一次給你啦。│││文│││許登翔:何時工作做完?││││││黃榮吉:禮拜六晚上啦,順便說要跟你見面,阿牌支錢先欠2000啦,他要求││││││你先打2000。││││││許登翔:打著是沒關係啦。││││││黃榮吉:他剛走而已啦。││││││許登翔:他要從這邊過來還是要去你那裡?││││││黃榮吉:我過去寮仔好了。│││├─┼────┼─────────────────────────────────┤│││二│通話時間│104年11月11日下午5時56分許。││││├────┼─────────────────────────────────┤││││通話內容│黃榮吉:你在那?││││││許登翔:過來在對面這邊。││││││黃榮吉:我在這裡阿。││││││許登翔:好。│├──┼─┴─┴────┴───────────────────┬─────────────┤│八│許登翔於104年12月13日晚上11時41分許持行動電話(使用門號:│許登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0000000000號)與黃榮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另起訴書附│期徒刑參年捌月,販賣毒品所│││表誤載為0000000000號)聯絡後1小時內,在臺南市○里區○○街│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153之1號之工寮,以1,000元之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給黃│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榮吉並當場收取價金。│抵償之,000000000││││七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相│通話時間│104年12月13日晚上11時41分許。│││關├────┼───────────────────────────────────┤││譯│通話內容│黃榮吉:你現在在那?│││文││許登翔:在寮仔這邊。│││││黃榮吉: 狗仔 那邊嗎?│││││許登翔:嗯。│││││黃榮吉:OK,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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