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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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7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710號原告 蔡金城
施耀舜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 律師
高嵐書 律師 楊聖文 律師被告 蔡燦宗 訴訟代理人 蔡孟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及原告施耀舜分別為設於臺南市○○區○○○街○○號
之 開基 靈祐宮 (下稱靈祐宮)之廟祝及管理委員,而原告蔡金城曾於民國87年至95年間於靈祐宮擔任總幹事。92年間,臺南市政府招標「第三級古蹟開基靈祐宮修護工程」(下稱系爭修護工程),由訴外人 正宇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宇公司)得標,並於94年7月22日完工,靈祐宮之廟祝即被告因認靈祐宮自籌工程款,且正宇公司於施工期間,使用靈祐宮水電及場地等資源,減少該公司工程費用支出,遂自行要求訴外人即該公司工地主任 陳芳模 應按比例返還工程款予靈祐宮。陳芳模為免紛爭,乃於94年9月9日致電不知情之原告蔡金城告以正宇公司欲捐贈香油錢予靈祐宮,並由被告收受該筆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款項,原告蔡金城不疑有他,依一般受贈香油錢之程序吩咐被告製作、開立感謝狀予訴外人正宇公司。詎被告明知正宇公司捐贈香油錢係因被告自行要求按比例返還工程款,竟基於將不實事項散布於眾之意圖,分別於103年1月10日、1月28日(起訴狀原記載27日,嗣均改載為28日)至靈祐宮門口連續張貼載有「蔡金城、施耀舜利用修理廟宇向正宇營造公司索拿回扣蔡金城擔任總幹事期間貪拿廟中財物以止兩致使本廟財務發生重大損失。舉發人蔡燦宗」等不實事項之告示(下稱系爭告示)持續數十日,致使至靈祐宮遊覽或參拜之不特定民眾及廟方信徒,對於原告擔任靈祐宮要職期間之誠信生有質疑,足生損害於原告二人之名譽。原告曾再三勸阻,被告仍恣意持續為上揭犯行,原告僅得就被告張貼不實告示誹謗原告二人之犯行提起訴訟以為救濟,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以103年度偵字第4398號、103年度偵字第6965號妨害名譽案件提起公訴,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516號審理在案。
㈡被告故意於靈祐宮門口張貼系爭告示,無端指謫原告收受正
宇公司之回扣,客觀上易使第三人誤認原告處理廟務有中飽私囊之虞,足以詆毀、貶損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致原告因此遭人非議,且犯後亦毫無悔改之意,對於原告名譽權之人格法益侵害甚鉅,原告自受有精神上相當之痛苦,原告施耀舜甚為此鬱憤之餘致生失眠、焦慮、憂鬱症等疾患,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治療,並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是以請求被告分別賠償精神慰撫金予原告蔡金城、施耀舜各30萬元,且應依相同方式於靈祐宮門口張貼及登報公示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下稱系爭道歉啟事)。為此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蔡金城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施耀舜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於靈祐宮之門口公布欄張貼系爭道歉啟事,告示期間為90日。
⒋被告應於自由時報、中華日報登載系爭道歉啟事,刊登期間為90日。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靈祐宮花費近2千萬元進行系爭修護工程,並於94年7月22日
申報完工,於同年9月9日驗收完成,但修護品質不佳,此有臺南市政府於94年8月9日南市文維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勘察缺失事項可憑。臺南市政府於95年2月20日、10月30日就修護工程進行保固事宜現場勘查,認該工程確有「過水廊兩側壁畫剝落及正殿桁梁裂縫」、「廟方神像等四項損壞」、「正殿右次間前三架桁等四項有漏水問題」、「正殿內於該次修護工程中更換之桁木要送其他機構鑑定做強度與性能測試」及「過水廊彩繪壁畫剝落」等問題,有保固事項現場勘查會議紀錄可證。迄至96年1月31日,訴外人 黃秋月 建築師事務所提出之「保固期間整體改善計畫」內仍有多項瑕疵及照片,靈祐宮管理委員會於96年2月1日亦以南靈祐宮字第0000000號函表示多項瑕疵與合約不符之處,期間亦有多位議員質疑。臺南市政府96年2月27日進行保固期間整體改善計畫審查會議結果,亦認該工程確有缺失應予改善。
另有訴外人 許正忠 、 籃明文 、蔡孟原於本件刑事部分之證述,及多家媒體報導靈祐宮修護工程品質不佳、偷工減料、監造不實卻仍驗收通過,均足證明該修護工程品質不佳及原告二人收受正宇公司回扣。綜上,該修護工程為可受公評之事,且被告質疑原告二人收取回扣,乃合理推論。被告已盡相當查證義務,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非明知所言非真實而仍故意捏造虛偽事實、基於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意圖貶損原告之個人評價,而係就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是以被告之廟祝及資深信徒身分,為維護工程品質及廟方財產而舉發原告,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類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09號解釋阻卻違法,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另據蘋果日報記者 劉榮輝 於104年11月20日報導之即時新聞「疑修廟有弊端,故意挨告查真相」,可證被告之動機並非以損害原告之名譽為唯一目的,不外係為喚起一般民眾注意,藉此增加一般民眾對於公共事務之瞭解程度。因此,被告就該等事務,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即可推定被告係出於善意,避免人民因恐有侵害名譽之虞,無法暢所欲言或提供一般民眾亟欲瞭解或參與之資訊。
㈡原告所稱被告曾聽聞他人陳稱原告向正宇公司人員索取回扣
之情,均為聽聞他人轉述等語。實則被告於94年間聽聞其子蔡孟原轉述:「廠商向臺南市政府會計室科員 董科呈 抱怨:
『該給的都給了,還來要這6萬元等語…』」,蔡孟原亦向訴外人董科呈求證屬實。嗣於96年間訴外人 王金田 接任主委後,要求臺南市政府文化局、正宇公司正視工程品質低落問題,要求廟方所列30幾項缺失須全部改善,此時已是竣工後一年多。期間訴外人王金田曾多次向被告稱:「蔡金城與施耀舜有向包商拿好處,所以才會修理成這般」等語,王金田並非僅向被告一人作此陳述,亦曾向蔡孟原、訴外人許正忠陳述,而訴外人籃明文稱:「但一間廟花這麼多錢,為什麼修理後卻一直漏不停,若問伊個人見解,在邏輯上,應該是有收回扣這種現象,但是我沒有直接證據」等語,客觀上雖未能證明回扣之情係聽何人所說,但仍可證原告拿人回扣之事縱以一般人之價值判斷與經驗法則,亦難謂毫無可信,況此一非議已廣為信徒間所流傳。另原告稱訴外人董科呈於臺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6965號案件103年9月24日偵查程序中證稱:「…有關廠商之間錢的問題,我沒有印象我有提過這些話」,訴外人陳芳模、 張怡彬 等人亦證稱並無向靈祐宮任何人士支付回扣等語。惟訴外人蔡孟原曾證稱聽聞自訴外人 董書伯 轉述廠商拿靈祐宮的緣金單對董科呈抱怨說:「該給的都給了,怎麼還叫人家來跟我要這6萬元」,業如上述。訴外人董科呈於檢察官偵訊時雖證稱:「但有關廠商之間錢的問題,我沒有印象我有提過這些話」等語,或係因事隔久遠,訴外人董科呈已印象模糊或因不願捲入紛爭所致,然其亦曾證稱:「我有跟我弟弟董書伯提過,我有去開基靈祐宮監驗」等語,可知蔡孟原就聽聞自董書伯之供述所為之證詞並非無的放矢,被告依據蔡孟原之轉述因而確信原告確曾向正宇公司索取回扣,難謂無相當之根據。而原告稱被告並未曾傳喚訴外人王金田作證,實則被告及其子蔡孟原均曾於刑事偵查及審判程序中向檢察官或法官聲請傳喚王金田,皆因王金田不在國內無法傳喚到庭,或該庭審判長認無傳喚必要而捨棄之,並非未曾傳喚,且訴外人王金田曾親稱有關原告拿廠商好處而放水驗收之情,為被告、訴外人蔡孟原及許正忠所見聞,亦經訴外人蔡孟原、許正忠於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166號具結供述。原告再稱訴外人陳芳模、張怡彬等人證稱並無向靈祐宮任何人士支付回扣等情,該二人既為正宇公司之工地主任及廠商負責人,並無可能承認行賄。是原告所述並不足採。
㈢原告稱其二人僅為協商人員及聯絡窗口,僅係協助正宇公司
、臺南市政府文化局及其他系爭修護工程相關單位間之聯絡溝通,並無任何簽名同意驗收之權力,亦無簽名驗收等語。
本件修護工程係由臺南市政府所主辦,依政府採購法第3條規定,自有政府採購法之適用,而臺南市政府於驗收前事先通知廟方聯絡窗口,驗收過程亦有廟方人員參加。且上開臺南市政府函所附公文往返紀錄彙整表中,93年4月28日「第三級古蹟開基靈祐宮修護工程工地協調會」之會議記錄結論
三:「決議廟方對口協商單位為總幹事蔡金城為協商人員」、臺南市政府95年11月8日南市維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第三級古蹟開基靈祐宮修護工程」保固事宜現場勘查會議紀錄之結論七:「建立單一窗口方便連絡─廟方為施耀舜先生。」,可證原告二人確於該修護工程中擔任廟方窗口,且原告二人亦於事前獲臺南市政府承辦電話通知驗收日期,原告亦有出席驗收,參諸臺南市政府103年12月4日府文資處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四:「會驗人員為接管或使用機關(單位)人員,於本案為廟方人員。」、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9年6月13日(89)工程管字第00000000號函:「依政府採購法第72條『機關辦理驗收時應製作紀錄,由參加人員會同簽認。…』,驗收紀錄經參與驗收人員就其權責事項確認無誤並經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於驗收紀錄上簽認後,參與驗收人員再行簽名,以明責任,並維工程品質。」,及政府採購法第71條第2項、第72條第1項、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1條前段、採購倫理準則,原告應具有會同抽查、驗核廠商履約結果有無與契約、圖說或貨樣規定不符,並會同決定不符時如何處置之權力,業與會驗人員無異,亦屬採購人員,自難謂無驗收之權力,應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
原告身為廟方聯絡窗口,於94年8月5日臨時行宮拆除會議皆有出席,其明知該工程驗收前已存在15項缺失未改善,卻在驗收當日未會同抽查驗核廠商履約結果、未會同決定不符時之處置,而放任驗收通過及未依法簽名等情,有臺南市政府94年8月9日南市文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證。依照論理,如非原告與正宇公司關係匪淺、收人好處,豈會如此?況原告二人仍為正宇公司辯解,被告質疑其雙方關係,尚屬合理。至原告究係事前要求、期約或事後收受正宇公司之不正利益,則非本件所問。
㈣臺南市政府於93年2月10日就靈祐宮修護工程召開施工說明
會、於同年9月13日召開變更設計書圖審查會議,原告蔡金城均有出席,有上開二會議之會議紀錄可憑。臺南市政府於94年8月5日就修護工程召開臨時行宮拆除協調會議、於95年2月20日、同年10月30日召開保固事宜現場勘查會議,原告二人均有出席,該次會議並推派原告施耀舜為靈祐宮之單一窗口,而該修護工程驗收前,臺南市政府曾事先以電話通知廟方窗口即原告,嗣於94年8月17日驗收當日靈祐宮總幹事蔡金城、委員施耀舜均有出席,此亦有上開會議之會議紀錄及104年4月9日臺南市政府函可憑。原告另稱其等於94年8月17日該修護工程驗收時並不在場,並稱臺南市政府函所附照片並非驗收時所拍攝等語。依靈祐宮105年2月18日小上帝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所載:「查本宮光明燈於修護工程施工期間並無搬遷至臨時行宮後方之情狀,約於95年間因當時主事者認無設置必要而廢棄之(詳附件1照片)」,該函所附95年6月4日所拍攝之光明燈照片可證,該光明燈於該修護工程驗收後仍擺放於靈祐宮中,並無原告所稱:「驗收照片中存在光明燈,該光明燈已於系爭工程開工後邀及信徒將光明燈搬遷至行館後方空地並清運之,並未搬回靈祐宮廟中」等情。且原告於刑事案件證物中「靈祐宮修護工作報告書」所附之照片,可見原告蔡金城有參與第一次驗收,益證原告蔡金城確有參與驗收,照片中未見原告施耀舜,僅係未拍攝到,被告當天亦在場參與驗收,曾見到原告施耀舜。至證人 謝國禎 所述,因其受雇於原告所開設之工程行,與原告有僱傭關係,其所述並不足採。依照靈祐宮上開105年2月18日函所附照片最後一張,可證靈祐宮光明燈自始至終未曾搬離,該照片所示拍攝日期為西元2006年6月4日,可知在94年驗收後,光明燈仍擺在靈祐宮原處。依照臺南市政府函所附兩張驗收照片,亦見主驗人員為臺南市政府之技師 吳坤明 及監驗人員董科呈,是該驗收照片係驗收當日無誤。原告二人於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166號、臺南高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516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並未就上開情事提出任何反證,顯見原告所述未符真實,實屬臨訟飾詞。
㈤原告二人未能清楚交代靈祐宮廟方財務,有重複報帳、疑似
侵占之情。靈祐宮於96年9月30日第5屆第3次常務會議中曾為此提出帳務疑問要求原告蔡金城等人說明,否則移送法辦,原告蔡金城以捐款12萬元補差額之方式於96年12月15日第5屆第4次常務會議。然依據靈祐宮緣金簿及其他收入總額差額明細表(92年1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止),當時監察委員計算帳務差額係961,606元。另靈祐宮尚有13本緣金簿遺失,1本緣金簿有50張,1本通常收入平均有30萬元左右。98至99年間,原告施耀舜接管帳目後,片面聲稱在靈祐宮倉庫尋得上開遺失之13本緣金簿,但為空白緣金簿,且格式、紙質、顏色未知是否與先前一致。原告施耀舜之妻女亦曾有於靈祐宮金爐焚燒緣金簿之舉,目前緣金簿尚缺3本。而訴外人 鄭東汎 、許正忠亦曾於本件刑事部分證稱原告之帳目及緣金簿有問題。再者,雖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04年12月14日南區國稅臺南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說明二所載:
「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就開基靈祐宮93年度、94年度查核情形為無法查證是否屬實結案」,然參照靈祐宮105年2月18日小上帝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疑義單據共11筆,其中10筆、合計67萬元盡皆原告蔡金城所開立,可證原告蔡金城擔任總幹事期間,確有開立不實捐贈單據供人逃漏稅之情。由上顯示原告的行徑確有遭人非議、使人質疑原告二人之誠信之情。
㈥原告稱被告於靈祐宮之職務為財務監查等語,然被告實則擔
任靈祐宮之廟祝自89年6月迄今。被告之子蔡孟原擔任靈祐宮監察委員時,於102年間欲針對系爭修護工程及財務問題調閱相關文件,囿於原告二人掌握委員會多數,未獲同意調閱,嗣因本件已進入司法程序,始獲得同意調閱、複印等情,可證原告應有不可告人之事證,否則豈會否決蔡孟原身為監查委員調閱文件之權力?況臺南高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516號刑事判決亦謂:「被告是否確有誹謗之故意,經核與其是否曾透過擔任開基靈祐宮監查委員職務之其子蔡孟原之查證,其間亦無必然之關聯,自難因其未透過其子蔡孟原之查證即遽認其確有誹謗之故意。」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⒈被告於103年1月10日某時,在靈祐宮門口張貼載有「蔡金
城、施耀舜利用修理廟宇向正宇營造公司索拿回扣」等事項之紙本系爭告示一張。
⒉被告於103年1月28日某時,在上址張貼載有「蔡金城、施
耀舜利用修理廟宇向正宇營造公司索取回扣」等事項之紙本系爭告示一張。
⒊被告係自89年間起,即擔任靈祐宮之廟祝迄今,而靈祐宮
管理委員會章程原並無總幹事一職,原告蔡金城係該宮已故前主委 蘇水立 所聘任,於87年間開始擔任總幹事,至95年底王金田接任新主委後去職。原告施耀舜係於95年加入該宮信徒,曾當選第五屆(即95年至99年)管理委員,第六屆是因其他委員亡故去職,於101年間遞補擔任管理委員至今。
⒋靈祐宮屬第三級古蹟,臺南市政府於92年間招標系爭修護
工程(靈祐宮自籌款兩成,由臺南市政府文化局古蹟維護課主辦,黃秋月建築師事務所設計及監造,臺南市政府文化局驗收,監驗人員董科呈),由正宇公司得標,並於93年1月12日工程開工,94年7月22日工程完工。
⒌於上開修護工程驗收前即94年7月22日,靈祐宮即主張該
工程有漏水等15項缺失事項,要求改善。嗣後於94年8月5日在靈祐宮廟內舉辦臨時行宮拆除協調會議時,亦決議請正宇公司儘速於驗收前完成改善。
㈡兩造爭執事項為:
⒈被告於靈祐宮門口張貼載有上開內容之系爭告示,有無不
法侵害原告二人之名譽權?⒉原告二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精神慰
撫金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⒊原告二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靈祐宮門口之
公布欄張貼如附件一所示之系爭道歉啟事,告示期間為90日,有無理由?⒋原告二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自由時報、中
華日報登載如附件一所示之系爭道歉啟事,刊登期間為90日,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行為人所必須具有「故意」或「過失」主觀意思要件中之「過失」,係以行為人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認定之標準,亦即行為人所負者,乃抽象輕過失之責任。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號、93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乃在衡平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兩種法益。於民事案件中應有其適用。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是行為人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庶幾與「真實惡意」(actualmalice)原則所揭櫫之旨趣無悖(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93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發表言論更與陳述事實不同,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因此,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亦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5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並以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作為現行法制就言論自由與名譽權發生衝突時,行為人之刑事責任之調和機制,自亦得作為民事賠償責任之審酌標準;故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及原告施耀舜分別為靈祐宮之廟祝及管理委員
,而原告蔡金城曾於87年至95年間於靈祐宮擔任總幹事。92年間,臺南市政府招標「第三級古蹟開基靈祐宮修護工程」,由訴外人正宇公司得標,於上開修護工程驗收前即94年7月22日,靈祐宮即主張該工程有漏水等15項缺失事項,要求改善。嗣後於94年8月5日在靈祐宮廟內舉辦臨時行宮拆除協調會議時,亦決議請正宇公司儘速於驗收前完成改善,被告於103年1月10日某時,在靈祐宮門口張貼載有「蔡金城、施耀舜利用修理廟宇向正宇營造公司索拿回扣」等事項之紙本系爭告示一張,復於103年1月28日某時,在上址張貼載有「蔡金城、施耀舜利用修理廟宇向正宇營造公司索取回扣」等事項之紙本系爭告示一張等語,業據提出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補字卷第8-1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㈢至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月10日、1月28日至靈祐宮門口連
續張貼載有不實事項之系爭告示持續數十日,致使至靈祐宮遊覽或參拜之不特定民眾及廟方信徒,對於原告擔任靈祐宮要職期間之誠信生有質疑,足生損害於原告二人之名譽,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係自89年間起,即擔任靈祐宮之廟祝迄今,而靈祐宮
管理委員會章程原並無總幹事一職,原告蔡金城係該宮已故前主委蘇水立所聘任,於87年間開始擔任總幹事,至95年底王金田接任新主委後去職。原告施耀舜係於95年加入該宮信徒,曾當選第五屆(即95年至99年)管理委員,第六屆是因其他委員亡故去職,於101年間遞補擔任管理委員至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5頁背面、第138頁背面),堪可認定。
⒉次查,臺南市政府於93年2月10日就系爭修護工程召開施
工說明會時,原告蔡金城確係代表開基靈祐宮管理委員會出席該會議乙節,亦有「第三級古蹟開基靈祐宮修護工程」施工說明會93年2月10日會議紀錄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刑事卷第25、26頁)、臺南市政府於93年9月13日就系爭修護工程召開變更設計書圖審查會議時,原告蔡金城確係代表靈祐宮管理委員會出席該會議乙節,亦有「第三級古蹟開基靈祐宮修護工程」變更設計書圖審查會93年9月13日會議紀錄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刑事卷第28、29頁)、臺南市政府於94年8月5日就系爭修護工程召開臨時行宮拆除協調會議時,原告蔡金城、施耀舜二人確係代表開基靈祐宮管理委員會出席該會議乙節,亦有「第三級古蹟開基靈祐宮修護工程」臨時行宮拆除協調會議94年8月5日會議紀錄一紙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刑事卷第185頁)、系爭修護工程於94年8月17日驗收前,臺南市政府確有事先以電話通知使用單位即靈祐宮派員出席,嗣於94年8月17日驗收當天,靈祐宮總幹事蔡金城、委員施耀舜及廟公蔡燦宗等人均有出席乙節,亦有臺南市政府104年4月9日府文資處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一紙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刑事卷第137頁)、臺南市政府於95年2月20日就系爭修護工程召開保固事宜現場勘查會議時,原告蔡金城、施耀舜確係代表靈祐宮管理委員會出席該會議乙節,亦有95年2月20日「第三級古蹟開基靈祐宮修護工程」保固事項現場勘查會議紀錄一紙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刑事卷第30頁)、臺南市政府於95年10月30日就系爭修護工程召開保固事項現場會勘時,原告蔡金城、施耀舜二人確係代表靈祐宮管理委員會出席及該次會議並推派施耀舜為靈祐宮之單一窗口等情,亦有95年10月30日「第三級古蹟開基靈祐宮修護工程」保固事項現場勘查會議紀錄一紙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刑事卷第192、193頁)。足見依上開資料所示,系爭修護工程於工程施工期間及保固期間,原告蔡金城、施耀舜二人確係靈祐宮之主要成員,並曾多次以靈祐宮管理委員會代表之身分參與該修護工程之相關事務及被告亦曾以廟祝之身分參與其事之事實,應堪認定。
⒊至原告固援引證人謝國禎之證述否認臺南市政府103年12
月4日函覆本院刑事庭所附照片非原告二人系爭修護工程驗收時在場的照片,惟查,證人 謝國禛 於本院證稱:「(法官問:你是否知悉靈祐宮93、94年間進行上開修復工程時,靈祐宮內的宗教物品是否有搬移至其他處所?如知悉,何時搬移哪些物品到何處所?何時搬回?你是否有參與搬移?)有一些不要的如太歲燈,要搬到外面臨時行館旁邊或後面,如果要的如一些可以搬動的神尊就搬到行館裡面,如果是大殿的神尊因為沒有辦法搬動,所以我們就會在他的外圍罩上木盒保護。何時搬回,我沒有紀錄,我只有大概知道隔了好幾年,但沒有紀錄確切時間。我有參與將大廟中物品搬出,做義工就是要幫忙搬這些東西。」、「(法官問:靈祐宮為何需要搬移上開宗教物品?)當時整修工程包括屋瓦及木材等,算是蠻大的工程,所以當時大廟裡面所有可以移動的物品都把它淨空。壁畫部分好像是之後另外找人來維修的。」、「(法官問:靈祐宮93、94年間有無光明燈?如有,擺設的位置在何處?進行修復工程時,是否也有搬移?現在光明燈放在哪裡?)當時有舊的光明燈,左側有福德正神,右側有註生娘娘,所以光明燈是放置在大廟內兩側,不可能放置在中間。修理時當然就要搬動光明燈,搬出來後,原本放在行館的後面,後來也通知環保署來清理掉。後來就沒有再擺放光明燈(證人謝國禎當庭繪製位置圖附卷)。」、「(法官提示本院卷第98頁即刑卷一審第168頁市政府函所附照片,問:你是否知道這兩張照片是在何時拍攝的?是進行修復工程前,還是修復工程後?你如何判斷?)我不知道這兩張照片是何時所拍攝的,下方照片是整修之前在廟內所拍攝的,上方的照片我不瞭解。」、「(被告訴訟代理人提出放大彩色照片問:請求提示予證人謝國禎,命其再次確認?(放大彩色照片閱後發還被告訴訟代理人)同上所述。」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背面至第175頁背面),經核證人謝國禛上開證言與臺南市政府105年4月19日府文資處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依94年8月17日工程驗收當日所拍攝照片顯示,廟方有四人參與驗收,其中包含來函所指蔡金城及施耀舜二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不盡相符,證人謝國禛之上開證言尚難採憑,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非可採。
⒋又系爭修護工程於94年7月22日經勘查結果,計有漏水等
15項之缺失事項乙節,有「開基靈祐宮修護工程7/22勘察缺失事項」一紙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刑事卷第184頁),另臺南市政府於94年8月5日就系爭修護工程召開臨時行宮拆除協調會時,曾就靈祐宮所提之上開7/22勘察缺失事項請正宇公司儘速於驗收前完成改善乙節,亦有94年8月5日「第三級古蹟開基靈祐宮修護工程」臨時行宮拆除協調會會議紀錄一紙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刑事卷第185頁),另臺南市政府於94年8月17日就系爭修護工程第一次驗收結果,發現該工程有「前殿修護工程中之筒板瓦屋面仿作數量不符」、「正殿修護工程及過水廊與天井修護工程中之地坪花崗石整修數量不符」、「過水廊與天井修護工程中之天井地坪整修數量不符」、「正殿修護工程中之牆面白灰粉刷仿作數量不符」等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之情形乙節,亦有臺南市政府94年8月17日「第三級古蹟開基靈祐宮修護工程」第一次驗收紀錄一紙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刑事卷第187頁),另臺南市政府於95年2月20日就系爭修護工程進行保固事宜現場勘查結果,認該工程確有「過水廊兩側壁畫剝落及正殿桁梁裂縫」等問題乙節,亦有臺南市政府95年2月20日「第三級古蹟開基靈祐宮修護工程」保固事項現場勘查會議紀錄一紙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刑事卷第30頁),另臺南市政府於95年10月30日就系爭修護工程進行保固事項現場勘查結果,認該工程確有「廟方神像等四項損壞」、「正殿右次間前三架桁等四項有漏水問題」、「正殿內於該次修復工程中更換之桁木要送其他機構鑑定做強度與性能測試」及「過水廊彩繪壁畫剝落」等問題乙節,亦有臺南市政府95年10月30日「第三級古蹟開基靈祐宮修護工程」保固事項現場勘查會議紀錄一紙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刑事卷第192頁及第193頁),另臺南市政府96年2月14日就系爭修護工程進行缺失討論結果,認該工程有26項缺失應予改善乙節,亦有臺南市政府96年2月14日「第三級古蹟開基靈祐宮修護工程」工程缺失討論會議紀錄一紙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刑事卷第32、33頁),另臺南市政府於96年2月27日就系爭修護工程進行保固期間整體改善計畫審查會議結果,認該工程確有缺失應予改善乙節,亦有臺南市政府96年2月27日「第三級古蹟開基靈祐宮修護工程」保固期間整體改善計畫審查會會議紀錄一紙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刑事卷第34、35頁)。依上開資料所示,足見上開「臺南市第三級古蹟開基靈祐宮修護工程」於驗收前及驗收後,確有多項缺失存在之事實,亦堪認定。
⒌訴外人即靈祐宮信徒許正忠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
「(問:你覺得該維護工程做得如何?)答:很爛,…裡面的柱子一戳就破,牆壁漏水都有水痕,水痕到現在還在,我當時有去反應,蔡金城有叫營造公司及市政府文化局的人來,我問他們『你們怎麼施工的,是怎麼做的』,蔡金城就把我拉到旁邊說『 忠哥 ,那是水被塞住』,並說要包一個紅包給我,但是我不要」、「我在靈祐宮裡確實有聽過王金田說蔡金城有拿廠商的回扣。王金田說營造公司老闆的兒子曾跟他說,蔡金城有去向對方拿一筆錢,多少錢我不知道,我在旁邊千真萬確有聽到,是在王金田當主任委員時在廟裡聽到的」、「(問:廟方有無很多人懷疑蔡金城、施耀舜有拿廠商回扣?)答:蔡金城一定是有,這個我也不能亂講,那次市政府跟營造公司來,我問他們『你們做成這樣』,結果蔡金城卻把我拉到旁邊,蔡金城沒事為何要替營造公司講話」、「(問:當時是何種狀況下王金田去提到回扣一事?)答:當時王金田擔任主任委員,文化局撥一千六百萬元,廟方補助四百萬元,施工後卻漏水,王金田擔任主委後就開始查,為何下雨會漏水還有工程請款,事情一直揭發。後來王金田就質疑蔡金城,為何沒有把擔任總幹事時的帳冊交出來,蔡金城一直拖,拖到後來沒結果,後來在大立飯店『喬』,『喬』說十二萬處理,委員大家討論,不然你就十二萬元處理,也有協議書,協議書記載是十二萬元來處理」、「王金田是在追查帳目過程中提到回扣一事」等語明確(見本院刑事卷第75至80頁);另訴外人即靈祐宮信徒籃明文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亦證稱:「(問:你印象中是否有人質疑花這麼多錢,卻施工成這樣?)答:有,在廟方出入的信徒很多人有在質疑,所以後來才會翻修重建」、「(問:有無聽過蔡金城向營造公司拿回扣的事情?)答:年代已久,假設有聽過也是聽路人甲、路人乙,這無法確認,但是今天問我,就邏輯上,一間廟花這麼多錢,為什麼修理後卻一直漏不停,如果問我個人見解,在邏輯上,應該是有收回扣這種現象,但是我沒有直接證據」、「(問:修復工程不完善的過程中,廟方有無找廠商質問為何施工不完善?)答:開過很多次會,建築師是黃秋月,當時開會是屬公開性質,信徒可以旁聽,黃秋月建築師都為正宇營造講話,但實際上,廟確實修復後一直在漏,梁柱也龜裂的很嚴重,開過很多次會都沒有下文,我印象中,是前主任委員王金田不知透過何種管道讓他們再翻修重建,細節我不清楚,事實上廟也真的有翻修重建,為什麼會翻修重建,無非就是不停在漏,花這麼多錢都修復不好,牆壁漏、上面漏、梁也裂,不是只裂一點點,是裂的很嚴重,這些廟方的人都有拍照存證」、「(問:當時廟方在修復之前或之後是否會與被告討論?)答:當時信徒都會討論,為何廟方花這麼多錢,卻修理成這樣,指指點點,品質很差,就是因為品質差才會翻修重建」、「(問:大家有無議論廟方的修復工程品質這麼差,是否有收取回扣的可能性?)答:我用個人邏輯,我相信有拿回扣,但是我沒有證據,我是用邏輯上推論,為什麼花了這麼多錢修理這間廟,為什麼廟還會漏?大家信徒指指點點,為什麼正宇營造都不來改善,我個人看法,是有拿回扣,但是我沒有證據說他有拿回扣」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83頁反面至第85頁);另訴外人即被告之子蔡孟原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亦證稱:「董科呈之弟弟董書伯跟我說,他哥哥說有一個疑似廠商的人拿一張靈祐宮的緣金單,就是捐獻的收據給董科呈看說『這個六萬元是廟方的人跟我要的六萬元』,並跟董科呈私底下抱怨說『我該給的都給了,怎麼還叫人家來跟我要這六萬元』」、「是董書伯這樣跟我轉述的,後來我才問我爸,然後我們才知道怎麼會有旁生枝節,六萬元他知道,但為何還會有這句『該給的都給了』,那時候我們都很疑惑」、「(問:你所聽到的『該給的都給了』是何意思?)答:我是聽董書伯講的,我也有聯絡董科呈,但董科呈說因為驗收當天人很多,他就是這樣講董科呈也不懂他在講什麼」、「我們都有跟蔡金城反應,但他都說他有向市政府反應,但他們沒權利,當時他們還替廠商辯護,那時候我是私底下問蔡金城說這麼多缺失為何都沒有改善,蔡金城還跟我說以後我們廟自己有錢自己修就好了,我們沒有權去要求他們要做缺失改善,然後施耀舜還跟我說公共工程本來就很爛了,這個也沒什麼大不了的」、「我是聽王金田私底下跟我說『你知不知道蔡金城及施耀舜他們那時候有拿人家好處』,我說怎麼會這樣,他就說他們那時候驗收的,他們兩人那時候是代表廟去參加驗收,而且他問營造廠的人,營造廠的人私底下有跟他偷偷講,我說『這種事情人家怎麼會告訴你』,他說『因為我現在是主委,我現在就是逼著他們要出來弄,我現在跟他們有一定的交情,我私底下問他,他才願意跟我講』,是有這樣的過程」、「王金田還偷偷跟我講說『你知不知道蔡金城及施耀舜當時有拿廠商的好處』,我說『哪有可能,你怎麼會知道』,王金田就說『營造廠的人跟我說的』,然後我就問說『他們是怎麼說的』,他說『我就問他,他就跟我說有』,他的意思是說營造廠的某人,不是用嘴巴講,是用點頭的暗示他,意思是說對方不是用嘴巴講,是用點頭的,所以他就能夠證明他們兩人確實是有拿人家好處,所以他就跟我講」、「那時候王金田是私底下跟我講的,所以我不曉得他有無跟別人講,但是我事後去問別人,我第一個時間是跟我爸說王金田說了剛才這段話,我爸就說『 田仔 早就跟我講了』,後來我問了一些信徒,許正忠說他也有聽到,籃明文好像早就知道了,他就說『這我早就知道了,還要你講』」、「剛才提到董科呈的部分,我事後有跟我父親說」、「(問:你事後跟你爸爸說董科呈跟你講的這段話時,你和你爸爸有無討論說會有廟方的何人又跟廠商要六萬元?)當然有,那時候我跟他講完,我爸就說六萬元是他去要的」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162頁反面至第166頁)。參酌訴外人許正忠、籃明文、蔡孟原等人之上開證言,堪認系爭修護工程於完工後確仍有多項缺失存在,因而引發信徒議論紛紛,並傳出蔡金城、施耀舜向營造公司索取回扣及蔡金城、施耀舜二人之言行舉止有所不當與有所偏袒營造公司之耳語等事實,亦堪認定。⒍本院審酌系爭修護工程於工程施工期間及保固期間,原告
蔡金城、施耀舜二人確係靈祐宮之主要成員,並曾多次以靈祐宮管理委員會代表之身分參與上開修護工程之相關事務,乃上開工程於驗收前及驗收後,竟有多項缺失存在,且因而引發信徒議論紛紛,並傳出原告蔡金城、施耀舜二人曾向正宇公司索取回扣及原告二人之言行舉止有所不當與有所偏袒營造公司之耳語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以其曾擔任開基靈祐宮廟祝之身分,因而認為當時負責主事之原告蔡金城、施耀舜二人曾向正宇公司索取回扣,致上開修護工程雖品質欠佳,瑕疵不少,竟仍能通過驗收,因而先後張貼有上開內容之告示,衡情其依憑之上開證據資料顯已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上開張貼之內容為真實,亦即其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而無誹謗之故意至明。況被告先前確曾試圖向臺南地檢署對原告提出告發,惟因不具靈祐宮主任委員之身分,因而未被實質處理乙節,亦據訴外人蔡孟原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刑事卷第149頁背面),且被告所張貼之前述告示二紙,其後均署名「『舉發人』蔡燦宗」乙節,亦有照片在卷可稽,亦堪認被告主觀上應係認為原告二人確有向正宇公司收取回扣,因而欲藉此方式,進行舉發,以促使檢方能介入偵查,衡情其主觀上亦難謂其具有「實質真正惡意」。
⒎原告另主張被告在靈祐宮門口張貼載有「蔡金城擔任總幹
事期間貪拿廟中財物以止兩致使本廟財務發生重大損失。舉發人蔡燦宗」等不實事項之告示損害原告名譽部分,經查,原告蔡金城於103年7月10日偵查中陳稱:武廟慶典的紅包4萬5000元,其有交給當時的主委蘇水立,他已經過世了,財委 張福財 記帳時有登入,後來會計師作帳時也有入帳,但沒有開收據。至於開立緣金單一事,當時是主委要求其為了推行廟務,以他向廟方租車位的租金抵她兒子的稅金,所以他叫其開收據給其兒子等語(見臺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1617號卷第136、137頁);且訴外人許正忠於偵查中結證稱: 伊有 看到施耀舜的太太和1個女兒及另1個其認識但忘記名字的人,在廟裡的金爐燒緣金簿,其一開始也沒注意,後來才發現在燒緣金簿等語(見臺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7534號卷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正面)。足見原告蔡金城雖未必有貪取靈祐宮財物之事實,然就緣金簿製作及支出費用憑據取得確有便宜行事之情形,又靈祐宮管理委員會交接時,因時任監察委員之鄭東汎核對緣金簿收入等帳務款項後,發覺金額有出入,短缺961,606元,遂交由管理委員會加以決議後續處理等情,亦有鄭東汎於96年3月13日所製作之92年1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止靈祐宮緣金簿及其他收入總差額明細表附卷可考(見臺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1617號卷第88頁),復有靈祐宮96年9月30日、12月15日之第5屆第3、4次常務會議紀錄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6至24頁)。觀前揭第3次常務會議決議第9項記載:「帳務疑問由財務委員、監察委員、常務顧問、會計師、蔡金城先生於10月15日前針對帳務疑問討論說明,否則移送法辦」;以及第4次常務會議臨時動議第3項:「前總幹事蔡金城先生,補足先前結算金額,捐款12萬元整」可知,原告蔡金城確有因帳務差額問題補足結算款。依上開事證觀之,被告張貼載有「蔡金城擔任總幹事期間貪拿廟中財物以止兩致使本廟財務發生重大損失」文字之告示,亦經過相當之查證,且緣金簿控管事關靈祐宮之財務,與公共利益有關,被告依照上開查證結果因而以張貼告示之方式質疑原告蔡金城有不法獲利之情,雖尖銳直接,然尚屬對可受公評事項為適當評論之範疇,被告並非僅憑一己之見隨意揣測,亦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張貼之系爭告示屬對可受公評事項為適當評
論之範疇,其主觀上並未具有「實質真正惡意」,且被告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故難認被告張貼系爭告示,尚未該當於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蔡金城、施耀舜各3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於靈祐宮門口之公布欄張貼系爭道歉啟事,告示期間為90日,以及被告應於自由時報、中華日報登載系爭道歉啟事,刊登期間為90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家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書記官吳俊達附件一(道歉啟事):
道歉人蔡燦宗基於散布不實事項之意圖,無端於民國103年1月10及同年1月27日,於址設臺南市○○區○○○街○○號之開基靈祐宮門口張貼「蔡金城施耀舜利用修理廟宇向正宇營造公司索拿回扣蔡金城擔任總幹事期間貪拿廟中財物以上兩致使本廟財務發生重大損失」等虛偽事項之紙本告示乙張,詆毀蔡金城先生、施耀舜先生之名譽,案經臺南地檢署以加重誹謗罪起訴,本人為此深感悔悟,特藉此報端公開聲明,向蔡金城先生、施耀舜先生鄭重道歉,並保證不再為任何相同或相類之不當或違法行為。
道歉人:蔡燦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