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勝忠指定辯護人楊瓊雅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所示打火機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與丁○○係曾有同居關係之前男女朋友(曾先後同居於臺南市○○區○○路某處所及臺南市○○區○○路○○○巷○○○○號3樓,以下逕稱後者為大灣同居處),但兩人於交往期間經常因丁○○外出遊玩等緣故發生爭吵,丁○○乃提出分手並從大灣同居處搬至其母承租處(地址:臺南市○區○○街○○○巷○○弄○號4樓)與如附表所示家人共同居住。後來丁○○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某時許,向甲○○表示希望2人可以平靜地討論感情問題,甲○○遂於結束工作後返回大灣同居處等候。詎甲○○竟因久候無著感到憤怒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當日(30日)晚上10時7分及16分許在大灣同居處持用手機,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我看妳是真的找死」及「妳玩我可以但是今天妳不要後悔知道嗎」等文字給丁○○,以此加害生命及身體之事恐嚇丁○○而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甲○○因未獲回應竟又接續基於侵入住宅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實行實害行為即以塑膠管從其使用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抽取汽油裝入容量600cc保特瓶約達7分滿後,騎乘上開機車攜帶該保特瓶前往丁○○之住處,於同日晚上10時45分許從樓下大門進入沿樓梯間走至該住處,甲○○於該住處門口看到丁○○對訊息依然已讀不回,憤將上開保特瓶塞入該住處鐵門縫隙並把衛生紙放進瓶內,以打火機點火引燃後於同日晚上11時14分許從樓下大門離開,幸經丙○○及時發現與鄰居陳○○合作將火勢撲滅而未遂,僅有鐵門受燒變色及輕微變形與部分建物結構受煙燻黑。本案經員警到場處理並依法拘捕甲○○而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下述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於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就此聲明異議(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5號刑事卷宗〈下稱院卷〉第37頁),本院復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無違法不當等瑕疵而適於作為證據,認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甲○○對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院卷第70頁至第71頁),供稱:「(是否認識被害人丁○○?關係為何……)認識,她是我女友……(經警方提示臺南市○區○○街○○○巷○○弄○號大樓監視器擷取畫面,104年12月30日22時45分是否為你進入該大樓之畫面?104年12月30日23時14分是否為你離開該大樓之畫面?)是。是。(你因何前往該大樓?)因先前我和丁○○有口角,丁○○於昨(30日)要約我至租屋處好好談一談,但她一直都沒來……等到晚上10點,之後一直傳訊都沒有回應。於是我生氣……想跑去丁○○的住處……我就拿600cc小瓶的礦泉水空瓶,以塑膠管抽取000-000號重機車的汽油裝載7分滿,便騎000-000號重機車前往丁○○住處,走樓梯上到四樓住處將裝有汽油的寶特瓶瓶口放置衛生紙,夾在鋁門的門內便將其引燃後隨即離去……(你是否知道該樓層住有何人?)我只知道丁○○和她2個兒子住在裡面……因丁○○騙了我很多次,我一時氣憤才這麼做……(你與丁○○認識多久?如何認識?)我於101年11月交往迄今,時間約2至3年。我在噴火檳榔攤與她認識。(現警方……經你同意在你所騎乘000-000號重機車置物箱內,查獲何物?)緝獲一件外套、一件牛仔褲及一頂帽子。(所查獲之物是否為你前往縱火時所穿之衣物?)是」(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040728737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頁至第3頁)、「(是否於104年12月30日晚間……至台南市○區○○街○○○巷○○弄○號4樓縱火?)是……我拿600cc的塑膠瓶從我的機車抽出汽油……昨天是我在工作時,丁○○說我回來以後她要跟我講事情但後來丁○○都沒有來,我打電話和傳LINE她都沒有回,我才會一時氣憤,拿汽油跑去丁○○她住家,我上去四樓,我在那裡傳LINE給她,她還是已讀不回,我氣不過,我就將裝汽油的保特瓶夾在丁○○住家的鋁門,將衛生紙放進去,以打火機點火以後就離開……公寓一樓門沒有上鎖……(平常何人與丁○○同住?)……有聽過丁○○講她媽媽和弟弟,那天不知道他們有沒有在家……我知道丁○○在。(為何知道丁○○在家?)我有打電話給她,她有接,我問她是否有話要講,要不要來我租屋處,她說她要出門了,我再打給她,她就沒有接,所以我放火時,我知道她當時在家……(……是否知道在他人門口縱火,可能會導致裡面的人無法逃生而傷亡?)知道。(之前是否有傳LINE給丁○○,說『我看你是真的找死』、『你玩我可以,但今天你不要後悔,知道嗎』等語?)是……(你今天如何被警察找到?)我下班時……警察到我公司。(當時打火機是否在你身上?)是,在我口袋內」(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08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6頁至第7頁)、「我是後來因為她不願意回應我,我很生氣才放火」(見院卷第8頁)、「(扣案之打火機1個、黑色外套1件、黑色帽子1個、藍色牛仔褲1件,有何意見?)帽子、外套、牛仔褲是我犯案時穿的,扣案打火機是我犯本案點火用的,扣案物品都是我的……(你是在哪裡傳恐嚇的話語?)在租屋處。○○○區○○路的租屋處傳的,地址是大灣路000巷00號之0。○○○區○○路的租屋處所是你跟被害人丁○○之前同居的地方?)對。○○○區○○路你跟丁○○也有同居過嗎?)有○○○區○○○路跟大灣路我們都同居過」(見院卷第70頁至第71頁)等語,復經被害人丁○○證稱:「(請問臺南市○區○○街○○○巷○○弄○號4樓房屋是誰所有?)……是媽媽承租的……火災發生當時我○○○區○○街○○○巷○○弄○號4樓的臥室睡覺,和我的2個兒子一起睡覺,當時我人已睡著,我是被……對講機聲響所吵醒,我就打開臥室的門查看,我看到陽臺處出入口的鐵門已開啟……且火舌由出入口鐵門處竄出,爸爸當時在陽臺處,爸爸提著水桶往出入口鐵門處潑水滅火,出入口鐵門處的火勢被爸爸及鄰居合力撲滅(鄰居拿乾粉滅火器協助滅火)……臺南市○區○○街○○○巷○○弄○號4樓居住成員共有4個大人及2個小孩,分別為我、爸爸(丙○○)、媽媽( 張秀梅 )、弟弟( 陳智仁 )、大兒子(陳○宏,5歲)及小兒子(陳○丰,3歲),火災發生當時只有媽媽外出去工作外(媽媽在○○○釣蝦場當任夜班廚工),其餘的人均在家……(請說明妳與甲○○的關係?請敘述甲○○的情形?)甲○○先生……是我的前男友,住臺南市○○區○○路○○○巷○○號之2的3樓……102年11月底我與甲○○先生結識為男女朋友,103年3月我與甲○○先生共同租屋○○○區○○路居住」(見偵卷第51頁至第53頁)、「(你與被告是什麼關係?)他是我前男友。(他有無在104年12月30日傳一堆簡訊給妳?)有……(你看到他發的簡訊你會害怕嗎?)一定會」(見偵卷第28頁至第29頁)、「(你認識被告甲○○多久了?)2年多。(這2年多你們有交往成男女朋友嗎?)有……(那天你們有沒有約要碰面談事情?)有……是我跟他約的……我覺得我們兩個還有感情在,有時候我希望兩個人坐下來靜靜的好好講一講……(他在10點07分和16分有傳『我看妳是真的找死』、『妳玩我可以但是今天妳不要後悔知道嗎』他這個意思你看了知道是他在生氣了?)我知道他很生氣……(你那時候會覺得很害怕他對你有什麼加害行為嗎?)其實說害怕多少都會……(你和甲○○交往期間是不是常常會有爭執?有些情緒上可能有口角?)口角會……(剛才辯護人有給你看在LINE訊息上面,你說因為他很生氣所以傳了『我看妳是真的找死』、『妳玩我可以但是今天妳不要後悔知道嗎』,你看到這兩句話的時候,你心裡不會有任何的恐懼擔憂或害怕嗎?)會,多少都會……(你會覺得害怕是因為他傳『我看妳是真的找死』這樣內容的訊息給你?)對……(翻拍這個照片是原始的內容還是你拿去給警察翻拍的時候,你有先把你的部分刪掉?)都沒有……(你們兩個平常交往的情形是誰的個性會比較衝?情緒比較大?)看情形……有時候我比較愛玩,我出去就玩到忘記回家還是怎樣他就會念我,有時候罵一兩句……我私底下會跟朋友出去,他就會念我不要這樣玩……(有曾經共同租屋○○○區○○路居住過一段時間嗎?)對……(有沒有半年之久?)有」(見院卷第60頁至第67頁)等語、證人丙○○證稱:「火災發生當時我和我家人都在房間內睡覺,我第一個聽到鄰居在撞我的門,且一邊在喊火燒房子了,我就趕緊起床,走到客廳就看到大門有火、煙了……我先用臉盆裝水往大門潑灑降溫、滅火,然後才有辦法將大門打開」(見偵卷第54頁至第55頁)、「(於何時?在何地發現遭縱火?)於104年12月30日23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巷○○弄○號4樓。(該房子何人居住?)目前有我本人、我太太(張○○)、我兒子(陳○○)、我女兒(丁○○)及我女兒的2個小孩住在一起。(當時火警時有何人在屋?)有我本人、我兒子(陳○○)、我女兒(丁○○)及我女兒的2個小孩在屋內。(屋損情形?)屋外鋁門整片2片、門框遭燒毀及屋內天花板因火勢而遭燻黑」(見警卷第4頁至第6頁)等語、證人陳○○證稱:「我居住於臺南市○區○○街○○○巷○○弄○號7樓,104年12月30日(星期三)……臺南市○區○○街○○○巷○○弄○號4樓發生火災,我是初期火災發現者……火災發生時我人在……客廳看電視,我聞到疑似濃煙嗆鼻的味道,我就打開出入口鐵門查看,我看到灰黑色的濃煙由下層樓梯處往上竄升,我就跑回住家陽臺處呼喊到底發生了什麼事,○○街000巷00弄○號4樓的小姐回答我說是○○街000巷00弄○號4樓發生火災,我就沿著樓梯跑到○○街000巷00弄4樓,並且拿著……乾粉滅火器往○○街000巷00弄○號4樓出入口鐵門處滅火……我先按門鈴……後來我再用腳踹……並且呼喊著有沒有人在……丙○○先生來開門,且我看到他正拿著水管接著水龍頭在滅火中,火勢被我們撲滅」(見偵卷第56頁至第57頁)、「我住在○○街000巷00弄0號7樓,火災發生的地點就在我住處的樓下,當時我在客廳看電視,突然聞到煙味,我就打開窗戶直覺樓下好像發生火災,我在陽台大喊發生什麼事,4樓3號的住戶告訴我,4樓1號發生火災,我立刻衝下樓……4樓1號的大門縫底下門框有火在燃燒,我立刻就地拿起滅火器將火撲滅,之後我按開4樓1號的門鈴,因無人回應,所以我以腳踹門……不久4樓1號的住戶才開門……該住戶的大門門框被燒到融化掉落,大門骨架有稍微融化,門牌掉落,樓梯間被燻黑」(見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等語明確,又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大樓監視器截取照片8張、縱火案現場照片6張、手機畫面翻拍照片3張、蒐證照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05年1月22日南市消調字第1050001682號函暨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見警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17-1頁至第17-3頁、第18頁至第21頁、第22頁至第24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36頁、偵卷第32頁至第94頁)在卷可稽,另有帽子1頂、外套1件、牛仔褲1件、打火機1個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甲○○……接續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我看妳是真的找死』、『妳玩我可以但是今天妳不要後悔知道嗎』等語……係兩人吵架所講的氣話,並不是加害被害人丁○○生命之言語,也不是要恫嚇被害人丁○○……警卷所翻拍被害人丁○○手機對話內容,被害人丁○○部分已經刪除,當時對被害人丁○○而言並未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被害人丁○○當下並未把上開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我看妳是真的找死』、『妳玩我可以但是今天妳不要後悔知道嗎』等語當真」(見院卷第41頁)、「她會有一點害怕……但是這種害怕有沒有達到對自己生命財產感到威脅感的那種恐嚇」(見院卷第72頁)云云。然「我看妳是真的找死」於文意本即含有加害對方生命之意思,被告接著又傳訊息叫告訴人不要後悔更增添其威脅感,後來被告也的確實行足以危害告訴人生命之縱火行為,故審酌被告所傳訊息文意及其隨即接續實行縱火行為,再參以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你會覺得害怕是因為他傳『我看妳是真的找死』這樣內容的訊息給妳?)對……(後來妳又說『分手後甲○○多次打電話恐嚇我,曾經一次口頭恐嚇我要到我住處縱火,揚言要死大家一起死』,有這件事嗎?)那是之前的……有……(你當時看到這些LINE的時候內心想法還是會對你生命……造成危害,妳會害怕沒錯?)一點點」(見院卷第64頁至第67頁)等語,足知上開訊息確係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恫嚇言語無訛。辯護人竟為被告辯護稱:「不是加害被害人丁○○生命之言語,也不是要恫嚇被害人丁○○……當時對被害人丁○○而言並未生安全上之危險……被害人丁○○當下並未把……『我看妳是真的找死』、『妳玩我可以但是今天妳不要後悔知道嗎』等語當真」、「她會有一點害怕……但是這種害怕有沒有達到對自己生命財產感到威脅感的那種恐嚇」云云,實非可採。又「氣話」有多種類型而不排斥含有惡害通知之言語,辯護人將被告所傳上開訊息歸類於「氣話」後即認非恫嚇言語,亦非可採。辯護人雖另辯護稱:「警卷所翻拍被害人丁○○手機對話內容,被害人丁○○部分已經刪除」云云,惟辯護人未具體說明遭刪除部分內容為何及對本案有何影響,復與告訴人證稱:「(你不是有回應而把訊息刪除掉?)沒有」(見院卷第64頁)等語不符,另被告亦供稱係因未獲告訴人回應而為前揭犯行,本院自難以此部分辯詞率認不該當恐嚇危害安全罪。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曾有同居關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故意對家庭成員即告訴人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告侵入上開住宅縱火亦屬對家庭成員(在此僅指告訴人如附表所示未成年子女)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成立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罪及第173條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並同時成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無罰則規定,仍應依前揭侵入住宅罪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論科。檢察官對被告侵入住宅部分雖漏於起訴書記載起訴法條,惟檢察官已於起訴書事實欄記載相關犯罪事實即「前往丁○○所居住……門口」,本院自應審理。被告於恐嚇告訴人後實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之加害行為,其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侵入住宅罪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而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斷。被告雖已著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行為之實行,惟該房屋居住效用未因重要部分燒燬而達到滅失程度,僅有鐵門受燒變色及輕微變形與部分建物結構受煙燻黑,故尚屬未遂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因為丁○○的工作環境比較複雜是在檳榔攤工作,本身也比較愛玩,她今天也有講到會跟朋友出去……被告在家人和被害人他們的評價是一個很勤奮工作的人……他其實對被害人很照顧……他會希望她不要這麼愛玩常常會起口角……他比較悶,他就是氣到不知道怎麼發洩……當天是因為她說我們要來談感情的事……她沒辦法出門就說你等我一下,他就是因為這句『你等我一下』……他就一直等……她就都沒有回應……因為這已經等了10幾分了……打電話又不接,所以他又說『妳玩我可以但是今天妳不要後悔』這已經是經過15分鐘後……這種已讀不回是最可怕的, 岳飛 就是已讀不回所以被斬首,現在這種人家就是要跟你溝通,你也約了但是你也不來……他就是後來氣到找一個塑膠瓶,從自己的摩托車抽汽油……他是在門口丟塑膠瓶裝汽油,打火機點火他就走了……丁○○有講他放了火後有按電鈴,有跟他們講說,他就是氣到放這個火然後按電鈴……今天他的情節應該比較輕微,他是在門外放火,而且整個交往的過程是被害人約他又不出現,又叫他等一下,一等等一個半多小時,所以他才一直氣忿、失慮去做這件事,他也很後悔……他每天在看守所抄佛經……被害人這邊也願意原諒被告,認為這件是情可憫恕或情輕法重的一個情形」(見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云云而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惟告訴人縱未回應或於交往期間不顧被告阻止而與朋友外出,均不能作為被告恐嚇告訴人後侵入住宅縱火之正當理由。茲辯護人刻意強調「這種已讀不回是最可怕的」等語而忽略被告惡性,誠如檢察官所述:「辯護人又試圖將本案起因歸咎於被害人,試圖為被告減免其責,難謂可採」(見院卷第73頁)等語,本院實難據認被告有何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再參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對講機為何會響?)我那時認為應該是被告按的,因為鄰居沒有人按對講機」(見偵卷第28頁至第29頁)等語及證人丙○○與陳○○所為前揭證詞,參以被告從頭到尾均未表示自己縱火後有按鈴或其他防果行為,可知告訴人係因不知證人陳○○當時有按門鈴告警,才會誤認「他放火完,他到樓下去按對講機,好像在提示我,他在外面」(見院卷第63頁),辯護人卻以被告放火後按電鈴為由認其犯罪情節比較輕微,洵非可採。又被告是否勤奮工作及犯後態度如何固屬量刑因素,卻仍應就犯罪類型及所侵害法益與影響程度等多項環節綜合考量,非謂有何量刑因子就必增減刑度或認顯可憫恕。例如:有無正當工作及經濟狀況等因素與財產犯罪間關聯性通常較高,同類型因素與人身犯罪間關聯性則可能較低或甚至無關。況被告所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侵害對象還包括證人丙○○及陳○○與其他鄰居,渠等均因可能遭被告縱火波及而有生命身體財產危險,該住宅大樓共有人事實上也已受有輕微財產損失(在此指樓梯間及其他建築物結構受煙燻黑所生財產損失),當不能僅因被告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而認顯可憫恕。從而,本案尚無辯護人所指犯罪情節堪可憫恕或情輕法重之情形,自不得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後再給予緩刑之宣告。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曾有同居關係之前男女朋友,因告訴人未赴約使其久候無著且對訊息已讀不回而感到憤怒,竟傳送上開訊息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告訴人而使 伊心生 畏懼,復攜帶裝有汽油之保特瓶侵入告訴人居住處後引火點燃,使該住宅所有人及其他大樓共有人受有前揭輕微財產損失,其縱火行為更有可能造成大規模火災而足生危害於公共安全,所幸遭證人丙○○及陳○○撲滅火源而使住宅不致因此燒燬,另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且於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院卷第24頁),並兼衡其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及生活狀況(從事駕駛推土機及怪手工作而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至6萬元,離婚並有兩名由其前妻扶養照顧之未成年子女)等全部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所示打火機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明確且有搜索扣押筆錄可佐,依刑法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衣物雖係被告於犯罪時所穿著之物,卻非直接用於犯罪而與本案具有緊密關聯性之使用物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306條、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金虎
法官李音儀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有不服者,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書記官林幸萱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名稱│備註│├──┼──┼───┼────────────────────────────────────┤│家人│一│丙○○│丁○○的父親。││├──┼───┼────────────────────────────────────┤││二│張秀梅│丁○○的母親。││├──┼───┼────────────────────────────────────┤││三│陳智仁│丁○○的弟弟。││├──┼───┼────────────────────────────────────┤││四│陳○宏│1.丁○○的兒子(丁○○與前夫所生)。│││││2.未成年,姓名詳卷。│││││3.因係與甲○○曾有同居關係者即丁○○之未成年子女,故與甲○○間也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家庭成員關係。││├──┼───┼────────────────────────────────────┤││五│陳○丰│1.丁○○的兒子(丁○○與前夫所生)。│││││2.未成年,姓名詳卷。│││││3.因係與甲○○曾有同居關係者即丁○○之未成年子女,故與甲○○間也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家庭成員關係。│├──┼──┼───┼──┬─────────────────────────────────┤│物品│編號│品名│數量│備註││├──┼───┼──┼─────────────────────────────────┤││一│帽子│1頂│甲○○於前揭時地放火時所穿著衣物。││├──┼───┼──┼─────────────────────────────────┤││二│外套│1件│甲○○於前揭時地放火時所穿著衣物。││├──┼───┼──┼─────────────────────────────────┤││三│牛仔褲│1件│甲○○於前揭時地放火時所穿著衣物。││├──┼───┼──┼─────────────────────────────────┤││四│打火機│1個│甲○○於前揭時地放火時所使用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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