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1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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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19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語潔指定辯護人義務辯護人池美佳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語潔竊盜,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吳語潔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4年4月8日晚間11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巷武聖夜市000000000號由 黃瑞麟 所經營之棉被攤位上,趁黃瑞麟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所有並陳列販售之EVELine牌天絲絨雙人床棉被組1套,並於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因黃瑞麟即時察覺上情,上前追捕,並報警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吳語潔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卷二第68、69頁背面),並有證人即被害人黃瑞麟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可佐(見警卷第6頁及背面),再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蒐證照片3張附卷可查(見警第7、8、13、18及1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信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吳語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雖患有情感型精神病、雙向情感疾患,有 蕭文勝 診所診斷證明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藥袋、蕭文勝診所函暨函送病歷資料及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5、16頁,本院審易卷二第17至41、71頁),惟被告於偵查中時供承:案發那時,我有帶2千多元,我有考慮要不要買本件棉被組等語在卷(見偵卷第13頁背面),足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時,應無意識不清楚之情形,又本件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就被告犯罪時之精神狀態為鑑定,鑑定結果略為:「八、鑑定結果,3.心理衡鑑:會談及行為觀察:衣著輕鬆,說話、思考與反應的時間較久,言語內容簡短。在本次心理衡鑑過程中,能了解測驗的指導語。對於涉入違法行為一事,表示自己因為拿人家東西,做錯事情。腦傷評估,依班達完形視動測驗,完成時間介於一般水準的5到10分鐘內,測驗結果腦傷指標為達顯著,即無腦傷。‧‧‧心理衡鑑結果: 吳女 無腦傷,智商正常。」、「十、結論:吳女於鑑定過程配合,願意回答問題,對於本案發生經過之描述,與筆錄中大致相同。行為過程無聽幻覺、妄想等精神病症狀影響,亦未有明確重度憂鬱症症狀、也無躁症症狀影響。吳女自96年看精神科門診至今,無明確之躁症時期,雖自述有時候躁、被診斷為躁鬱症等,但澄清並未達躁症之準則,吳女所謂之『發作』,多為短期(如一、兩天內)、受到環境刺激(如與前夫家人不睦)下之情緒反應,在情緒激動時有傷害自己的行為,以藥物可以很快的鎮定下來,除診斷準則未符合外,與典型躁症治療需一段時間方能緩解之情形亦大相逕庭,故較可能為第二型雙相情緒障礙症(又名第二型躁鬱症,或通稱為情感性精神疾患、情感性精神病)之診斷,此診斷僅會有輕躁症,即未達影響社會或職業等生活功能以及無伴隨精神病症狀之情形,故縱使有此疾病,但並不影響辨識能力或衝動控制能力。依吳女就醫紀錄,吳女於104年4月6日曾至診所看診,服用之藥物應為抗憂鬱劑RafaxXR(75mg)一天三次,每次一顆,常見副作用為焦慮不安、多夢、昏昏欲睡、異常疲倦或虛弱、頭暈等;鎮定劑bromazepam(3mg)一天三次,每次兩顆,常見副作用為嗜睡、頭昏眼花、眩暈、噁心等;精神穩定劑Risdol(2mg)每天睡前一顆,常見副作用為感覺遲鈍、憂鬱、惡夢、睡眠異常、遲發性運動不能等;情緒穩定劑Depatec(500mg)每天睡前一顆,常見副作用為頭暈、頭痛、嗜睡、倦怠、食慾不振、複視、皮膚紅疹。若亂服而中毒,則可能昏迷或混亂,無法記得本案發生時之情境與對話,若照劑量服用,應不至於達到判斷力與衝動控制力顯著減低之程度。雖吳女一再強調為本案行為時有茫茫然之感覺,但其辨識物品之能力正常,即吳女所需者為棉被,而所取者亦為棉被,並非其他物品;定向感正確,因吳女並未迷失於市場中;且非莽撞直接於攤商面前取走棉被;也記得當時情境,如隔壁攤商所販賣之物品等。故吳女所稱,非精神疾患或其他心智缺陷所能解釋,其行為時之判斷力與衝動控制能力應無礙。綜上所述,吳女診斷為『第二型雙相情緒障礙症,最近以憂鬱為主』,為本案行為時,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未有減損。‧‧‧」等語,此有該醫院105年1月9日嘉南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二第57至60頁背面),足見其明確認知竊盜行為之違法性,而無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是本件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減免刑責事由規定之適用,附予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趁機竊盜他人物品,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法紀觀念有所欠缺,惟念其犯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尚能理解行為不當之處,表示悔意,暨考量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被害人於警詢時表示不願對被告提出告訴等語(見警卷第6頁背面)及被告之健康、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業已坦認犯行,頗有悔悟之意,所竊物品業經領回,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害人於警詢時表示不願追究,被告復有上開疾患,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復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宣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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