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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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49號抗告人鐠傳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志哲 視同抗告人POWERFORMANCELIMITED
(原裁定誤載為:POEWRFORMANCELIMITED)法定代理人林志哲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上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4月20日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7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各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之規定即明。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亦準用之,亦為非訟事件法第11條所明定。又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著有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核本件相對人執抗告人林志哲、鐠傳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鐠傳公司)及POWERFORMANCELIMITED於民國103年3月27日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請求准許對共同發票人為強制執行。其中抗告人林志哲、鐠傳公司提起抗告,其抗告理由為:相對人未提前向POWERFORMANCELIMITED及鐠傳公司提示付款,有損上述二公司之權益等語,顯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對未提出抗告之人必須合一確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其抗告之效力應及於POWERFORMANCELIMITED,爰將POWERFORMANCELIMITED列為視同抗告人,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於原審為本件聲請時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視同抗告人POWERFORMANCELIMITED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做成拒絕證書,詎相對人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並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認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予以准許。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提前向POWERFORMANCELIMITED及鐠傳公司提示付款,有損上述二公司之權益,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復按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同法第121條、第52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依據上開規定,可知本票之發票人應就本票票載文義負給付票款之責任。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94條第1項、第9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該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於本票亦有準用之。是本票既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即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84年台抗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抗告人雖稱相對人未提前提示系爭本票等語,惟系爭本票上既已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但書之規定,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時,僅需主張其於到期日後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抗告人如稱相對人未經提示系爭本票,參之前開判決意旨,即應由抗告人負舉證責任,惟抗告人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抗告人之主張為可採,是原裁定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尚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復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亦有規定。查本件抗告既經駁回,抗告程序費用自應由敗訴之抗告人連帶負擔;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元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並應由敗訴之抗告人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家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書記官吳俊達┌──────────────────────────────────────────────────┐│附表:105年度抗字第49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請求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美金)│(美金)│││││├──┼───────┼──────┼──────┼──────┼───────┼───────┼──┤│001│103年3月27日│2,000,000元│1,603,761元│105年3月1日│105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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