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98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耀霆
吳天助呂漳卿朱文彬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耀霆、吳天助、呂漳卿、朱文彬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科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象棋壹副及賭資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耀霆、吳天助、呂漳卿、朱文彬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
104年2月1日下午4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巷、敬業三路161巷口西北角公眾得出入之檳榔攤內,以象棋作為賭具,以俗稱「象棋麻將」之方式賭博財物,自摸者可向其他3人各收取新臺幣(下同)100元,胡牌者則向輸家(即放槍者)收取50元。嗣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象棋1副、賭資共300元。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耀霆、吳天助、呂漳卿、朱文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至27頁、第89頁)。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清單2份、扣押物品收據1份、查獲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6頁、第53至56頁、第84至86頁),復有供其等賭博所用之賭具象棋1副、賭資300元扣案足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按
「對向犯」係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4人間並不成立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黃耀霆前有違反公司法、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
險罪前科,被告吳天助前有賭博前科,被告呂漳卿前有偽造文書、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前科,被告朱文彬前有2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前科,此有被告4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11頁),於本案雖不構成累犯,然其等素行非佳,且未因上開刑罰之執行獲取教訓而知所悔悟,本次復因賭博觸法;又被告4人在公眾得出入之檳榔攤內賭博財物,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4人於本案犯行時,年齡均逾60歲,年事已高,兼衡被告4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賭博之金額不高、時間亦短,暨斟酌其等犯罪動機、目的係為打發時間、娛樂消遣,犯罪手段、情節尚屬平和,危害性甚微,並考量被告黃耀霆國中畢業、自述經濟狀況貧寒,被告吳天助大學畢業、自述經濟狀況貧寒,被告呂漳卿小學畢業、自述經濟狀況貧寒,被告朱文彬專科畢業、自述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7、11、17、23頁,本院卷第4至7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㈢沒收部分:
扣案之象棋1副,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扣案之賭資即現金
100元、200元,共300元,分別為被告黃耀霆、朱文彬參與賭博而置於賭檯上之賭資,業據被告4人 陳明 在卷(見偵卷第8-1、9、14、20、26頁),並有現場查獲照片存卷可佐(見偵卷第46頁),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
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筑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