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簡字第230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230號
原   告  陳美香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李衍新
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
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前於民國60年間,因建商
申請社區用電,而將如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複丈
日期110年5月10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A-1、
面積各2、0.3平方公尺之土地出借予被告設置變電箱(下合
稱系爭變電箱),依前地主與鄰居口述,建商與被告並無訂
立合約,僅口頭允諾出借土地50年,至今年限已到,原告乃
於109年12月8日向被告申請移除,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
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
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系爭變電箱拆除,並將上開土
地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274頁)。
二、被告則以:系爭變電箱為60年因土地上同批新建房屋用電所
需,而由起造人基於新建房屋用電需要,向被告申請新設用
電時,依當時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1之1條規定「為建
築物之供電需要,建築師應在建築設計時,洽當地電業機關
,決定需留設之配電場所及通道」,及被告依據54年5月21
日修正施行之電業法第59條第1項(現為第50條第1項)制定之
營業規則第10條規定「用戶密集受環境限制裝設供電設備發
生困難地區,本公司得要求聲請用電之用戶於其土地上或建
築物內提供場所,以供本公司裝設變壓器及供電設備與線路
供應其本身及附近其他用戶之用電,如不獲允,本公司得拒
絕其聲請」,由起造人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予被告裝置所需供
電設備,以供應用電,現仍持續供電中,被告在系爭土地上
裝置供電設備自有正當權源,並非無權占有。又原告於109
年11月16日購買系爭土地,而於同年12月4日登記為所有權
人,然原告於購買系爭土地前即知系爭土地上存有系爭變電
箱,原告對於系爭土地已由房屋起造人提供被告裝置供電設
備之事實,已然知情,則原告買受系爭土地時,應可視為同
意繼受系爭土地原來負擔,原告自應承受前手出借人之地位
或負擔,且依修正前電業法第51條規定「發電業或輸配電業
於必要時,得於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之上空及地下設置線
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現為第39條第
1項),此為維護公共利益所必要,否則於供電設備坐落基地
所有權移轉時,將造成電力中斷,影響民生,土地所有權人
即原告自有忍受義務,況原告因而可取得之利益極為有限,
相較於該區房屋用電戶之用電權益危害則鉅,依民法第148
條第1項之規定,當為法所不許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上有如附圖所示建商出借土
地供被告設置之系爭變電箱等事實,業據提出現場照片、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第23頁、第37
頁),並有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9頁至第265頁),復經本院偕同兩造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
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9頁),且
有附圖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45頁至第247頁),此部分之
事實已首堪認定。
(二)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
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
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
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期限者,
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甚明。原告主張系爭變
電箱坐落土地有約定50年借用期限,現已屆滿,爰依民法
第470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變電箱並返還占
用土地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主張借用期限已滿,
被告應返還借用物之利己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此與當事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所有物時
,應由主張非無權占有人就占有具正當權源負舉證責任不
同。經查,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變電箱係於60年間因興建
高雄市○○區○○路○○○巷內房屋供電使用,為兩造所不
爭,現仍提供該巷內24戶用電,且多為60年8月1日申設
等情,有用電戶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頁),而
依被告於而依被告於59年1月12日修訂之營業規則第4條
、第5條、第10條規定:聲請新設、增設、廢止、變更或
其他有關用電事項時,均應分別填具聲請事項登記單由聲
請人簽名蓋章,送交所在地本公司區管理處或服務所,經
認可後,通知聲請人按本規則第五章各有關條文之規定,
分別辦理應辦手續,並繳付應繳各費;凡聲請用電時,本
公司得要求聲請人提出用電場所所有權人或有關機關之許
可證明;用戶密集受環境限制裝設供電設備發生困難地區
,本公司得要求聲請用電之用戶於其土地上或建築物內提
供場所,以供本公司裝設變壓器及供電設備與線路供應其
本身及附近其他用戶之用電,如不獲允,本公司得拒絕其
聲請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而房屋經濟價值、可用
年數甚高,電力供給亦為民眾日常生活所必須,倘被告於
供電當時已有要求於建築物提供場所設置供電設備之必要
,衡情當無約定借用期限,以致期限屆滿而需遷移或拆除
導致供電中斷之可能。此外,原告就本件使用借貸訂有期
限之事實,除主張聞自前地主、鄰居外,別無提出其他佐
證以實其說,自不能逕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則原告主
張系爭變電箱占用土地之借貸契約已經屆期,依民法第47
0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變電箱,並返還占
用土地,自屬無據,不能准許。
(三)再者,使用借貸未定有期限而有使用目的者,應於借貸目
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知借用人已
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請求返還,是法院應就借用目的
、經過期間及借用人之經濟狀況、目前有無再使用之必要
等一切情狀加以審酌,以定其使用目的是否已完畢(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816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占用系爭變電箱坐落土地,既
係本於原地主與之成立之使用借貸契約,且原告並未舉證
證明其等間定有使用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
係無訛,本院參酌上開使用借貸契約之目的設置供電設備
在於提供原告及其他23戶用電戶供電使用,自60年設置至
今雖逾50年,但遷移有技術上困難,亦據被告所陳明(見
本院卷第276頁),審酌上開各情,認為利供電穩定,被告
應仍有繼續使用系爭變電箱坐落土地之必要,堪認系爭土
地之借貸之目的尚未使用完畢,則原告依民法第470條後
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變電箱並返還占用土地,亦無
理由。
(四)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
法第148條定有明文。而不動產之使用借貸等債之關係,
固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因該債之關係而占有不動產之
人(債權人),不得執以對抗未繼受該法律關係之第三人
,是受讓該不動產之第三人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占有人
返還所有物,於通常情形,固應認係權利之正當行使,但
受讓人若明知占有人係基於與債務人間之債之關係而占有
該不動產,非屬無權占有,惟為使占有人無從基於債之關
係為抗辯,脫免債務人容忍占有之義務而受讓該不動產者
,其取得所有權之目的,顯在妨害有權占有人之占有,其
行使物上請求權,自應認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為
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使用借貸契約雖係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
力,買受人買受系爭土地,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系爭土
地所有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原則上不得執該關係主張其
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惟於具體個案,尚應斟酌當事人
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房屋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
如認土地所有人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仍應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95年
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系爭土
地地主已經變更,原告自可要回土地等情(見本院卷第317
頁),然本件被告於設置系爭變電箱之初,係本於原地主
為申請社區用電之同意所為,而有權占用系爭變電箱坐落
土地,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1頁、第298頁),且
原告就系爭變電箱本即坐落系爭土地亦於買受當時即已知
悉(見本院卷第276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既明知系
爭土地上設有系爭變電箱,且知悉被告使用系爭土地為有
權占用,仍願購買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基於誠信原則,
原告自應受該使用借貸關係之拘束,原告主張上情,亦無
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系爭土地設置系爭變電箱係本於正當、合
法之使用借貸契約,原告復不能舉證被告與原地主間確有約
定借用期限,且系爭變電箱使用目的仍存,而原告於買受系
爭土地之初即知系爭土地上設有系爭變電箱,並供社區住戶
用電使用,自應受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則原告依民法第47
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系爭變電箱拆除,並
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國龍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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