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豐司調字第612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廖益洲 等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
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固有同一之效力,惟判決為法院對於
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
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故
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
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參照)。又法院認調
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
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請求相對人 廖家鑫 將聲請調解狀附表所
示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之債務
人即相對人廖益洲。聲請人所持之主張係認相對人廖家鑫於
民國104年8月13日購買系爭不動產時年紀尚輕,是否有置產
能力?相對人廖益洲曾稱家中房貸皆其在繳款,顯見相對人
廖益洲始為真正所有權人。乃代位相對人廖益洲請求返還上
開不動產,然上開調解主張之事實性質上包含確認借名登記
關係,必須以訴訟行為釐清,顯無從由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
讓步解決紛爭,本件調解之聲請顯然不能調解,應逕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朱敏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