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8年度豐簡字第49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496號
原   告  詹炳煌
被   告  詹金庠
訴訟代理人  詹貽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有房子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坐落臺中市○○區○○○段○○○○段○○
○○地號土地、建物門牌臺中市○○區○○里○○街○○巷○○
○號未辦建物第一次登記之房屋,交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
土地、建物門牌臺中市○○區○○里○○街○○巷○○○號未
辦建物第一次登記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兩造及訴外
詹炳財朱詹秀珍 所公同共有;原告現在因前往所有土地
上之果園工作,要需要使用系爭房屋,被告目前並未實際居
住在系爭房屋,卻將門鎖住,以致原告無法進入使用,故原
告爰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基於公同共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交與原
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使用。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
○○區○○里○○街○○巷○○○號房子給原告、詹炳財、朱
詹秀珍共同使用。
二、被告抗辯:系爭房屋係兩造之父親原本要給被告,因當時其
他兄長們都有房子,只有被告沒有,被告不要,才直接給被
告之子 詹宗育 ,但當時僅辦理系爭房屋所坐落之臺中市○○
區○○○段○○○○段000地號土地的過戶,沒有辦到系爭
房屋之過戶所致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坐落臺中市○○區○○○段○○○○
段0000地號土地上、建物門牌臺中市○○區○○里○○街
○○巷○○○號未辦建物第一次登記之系爭房屋,係兩造及
訴外人詹炳財、朱詹秀珍公同共有之情,業據提出臺中市
政府地方稅務局東勢分局108年1月24日中市稅勢分字第10
84100372號函(見本院卷第21頁)、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
所建築改良物勘查結果通知書(見本院卷第23、81頁)、
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第25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見本院卷第27、73至79、95至101頁)、臺中市政府地方
稅務局東勢分局108年5月28日中市稅勢分字第1084102191
號函(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兩造於
108年10月9日前往現場履勘及囑託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
測量人員測量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07
頁)、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8年10月24日中東地二字
第1080010374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1
1至113頁)在卷為憑,應堪採信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
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
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有人對於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
,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
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
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
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據系爭房
屋之稅籍資料(見本院卷第21頁)顯示,系爭房屋目前為
兩造及訴外人詹炳財、朱詹秀珍所公同共有之情,既為兩
造所不爭執,則原告確為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人無訛,依
前開說明,被告自應由其占有系爭房屋具有正當權源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
(三)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均係兩造之父親欲給予其
子詹宗育云云,然查:被告之子詹宗育所有之土地係坐落
於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上,此有被
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67頁)、臺中
市東勢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見本院卷第69頁)為據
;而系爭房屋則係坐落於臺中市○○區○○○段○○○○
段0000地號土地上,此有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建築改良
物勘查結果通知書(見本院卷第23頁)、臺中市東勢地政
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13頁)在卷可稽;
再者,被告就系爭房屋係其父親欲給予其子詹宗育之情,
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復為原告所否認,足徵被告
前開所辯,要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8
28條第2項之規定,基於公同共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應
將如附圖所示之系爭房屋,交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審酌後於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巫淑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書記官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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