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8年度豐小字第109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豐小字第109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被   告  季冬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原告負擔新
臺幣伍佰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2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道○段近南陽路口
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酒後駕車之過失,不慎撞擊原告
所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台灣優杏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所有而由訴外人 陳宇軒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賠付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7,200元
(包含:零件4,000元、工資3,200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
定,原告已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系爭車
輛因被告過失撞損,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抗辯: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惟零件部分請求計算折舊
等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影本、汽車險理賠申
請書、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
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元登汽車有限公司車輛委修單、元登汽車有限公
司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為證,並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
卷可稽;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
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
高法院77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車輛係於
93年4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影本(見本院卷第21頁)在卷
為憑,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06年10月25日止,使用期
間為13年7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之規定,非營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1年折舊千分之369,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10分之9;據此,系爭車輛使用期間長達13年7月,既
已超過5年,修復以新品替換舊品之零件折舊額總和,必然
超過換修零件費用10分之9,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
應以換修零件費用4,000元之10分之1計算,即400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3,200元,總計為3,6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9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
按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
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再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書記官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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