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2515號
原 告 連姿婷
被 告 張○鈞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洪振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壹佰元,其餘新
臺幣玖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
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與訴外人張○宇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27日1時46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以徒手竊取原告所
有、置放於其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原告因而受有安全帽及
電鍍片共新臺幣(下同)2,230元之損失,另請求精神上損
害賠償27,770元,總計共請求3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
行為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7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因
本件侵權行為案件,涉竊盜罪嫌,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
分局移送後,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8年度少護字第350號宣
示筆錄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在案,有該案宣示筆
錄1份在卷可佐,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且被告乙○○為限制行為能
力人,被告甲○○為其法定代理人,據此,原告本於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應屬有據
。又原告就其所受安全帽及電鍍片共2,230元損失之部分,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網路上售價圖片為證,故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損失安全帽及電鍍片之費用共2,230元,依法
有據。但查,有關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7,770元部
分,因原告主張遭被告竊取之安全帽1頂,遭侵害權利之性
質屬財產法益,不符上開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得請求非
財產上損害之要件,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為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2,2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
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
原告勝訴部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100元,其餘900元
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