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豐小字第1117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棠
訴訟代理人 賴憲懋
訴訟代理人 李興國
被 告 蔡庚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零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道○號158公里0公尺南向
服務區,因倒車未依規定之過失,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訴
外人即被保險人 許玲媚 所有而由訴外人 邱信雄 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合計
新臺幣(下同)15,031元(包含:烤漆10,021元、工資5,01
0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已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撞損,爰依侵權行
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03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及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南山產物汽(機)車保險理賠
申請書、汽車保險理算書、結案付款明細表、行車執照影本
、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中華賓士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服務廠估價單、車損照片、中華賓士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汽(機
)車險委任授權書暨同意書為證,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交通事故
現場草圖、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
隊泰安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損照片
在卷可稽;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
高法院77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車輛因修
復所支出之烤漆費用10,021元、工資費用5,010元,合計15,
031元,性質上核屬必要費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5,0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9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
,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又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書記官江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