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2259號
原 告 沈宗彥
被 告 陳建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工程契約,但被告於原告即將完工之
際,無故扣留原告所有之三合一焊機1臺、震動電鑽1支、
龍門鋸台1臺、砂輪機1臺、延長線1條、鐵鎚1支、C型
夾1支、固定夾1支、火藥釘槍1支、10尺鋁梯1支、鑽尾
套筒1組、千斤頂1個、大小水平1個、電焊焊槍1臺、接
地線1條(以上合稱系爭物品),致原告無法使用上開物品
,須向他人另行租用物品,因而受有損害,爰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
。
三、被告則以:原告向被告承攬施作臺北市○○區○○街○○號房
屋裝修工程,其工程延宕、未施作完工,另造成落地窗損壞
,兩造間尚有工程款問題未解決;又於民國106年12月26日
晚間11時20分許,因原告施工不慎,致上址地下1樓倉庫發
生火災,消防人員灌救過程中系爭物品泡水,原告係因恐系
爭物品已毀損而請求賠償。事發後被告曾聲請調解,欲與原
告洽談工程問題並返還系爭物品,然原告無誠意解決工程問
題,僅要求被告返還系爭物品,實不合理等語,資以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㈡原告固主張其因被告占有系爭物品而受有損害,惟並未提出
任何證據證明其受有何等損害,且其於另案偵查時陳稱系爭
物品合計價值4萬6750元(見107年度偵字第6491號卷第19
頁),亦與本件請求金額10萬元不符,原告就其所主張之10
萬元損害額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再者,被告抗辯系爭物品
係因106年12月26日晚間11時20分許所發生之火災而泡水,
該火災原因為原告施工不慎,事發後曾聲請與原告調解,然
原告表示欲以訴訟解決等情,亦據提出現場照片、臺北市政
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火災調查資料、調解通知書等件為證
,則原告未取回系爭物品,實係肇因於兩造間工程契約履行
過程中發生火災、施工問題等爭議無法解決,亦無法逕認係
因被告之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行為所致。綜上,原告無法舉
證證明被告有不法侵害其權利之行為,亦無法證明其受有損
害若干,則其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無據。
五、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
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書記官吳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