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小字第1727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洪偉烈
被 告 石碧霞 即 石薰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603元,及其中29,178元
自民國97年1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請求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416元,其中包含
計息本金29,178元、違約金1,344元及民國94年9月15日至
97年1月14日之期前利息13,894元,期前利息之年利率為
19.71%,依原告上開主張,原告得請求上開期間之利息應為
13,424元(計算式:29,178元×852/365日×19.71%=
13,4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僅得請求13,424元之
期前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
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
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
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
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
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
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
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
告係資產管理公司,其以較低價格收購不良債權,已獲取相
當之經濟利益,兼衡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本件原
告訴之聲明所請求之利息已高達年息19.71%、15%,已逾法
定遲延利息年息5%之3倍,若再課予被告按約款所約定之違
約金,則原告所獲取之利益,明顯偏高,有失公允,從而,
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對被告有失
公平,是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至1元,方屬適當
。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總金額在42,603元(計算式
:計息本金29,178元+期前利息13,424元+違約金1元=42
,603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範圍內,洵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另審酌本件原告
敗訴部分僅期前利息及違約金之請求,訴訟費用全部仍應由
被告負擔為當,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
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書記官廖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