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8年度豐小字第104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豐小字第1047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訴訟代理人  江永平
被   告  張庭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原告負擔新
臺幣壹佰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2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用小貨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馬龍潭里台74線快速公
路8.7公里處時,因裝載未盡安全措施之過失,致所載貨物
掉落而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常禧水電工程有
限公司所有而由訴外人 蔡延昇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
20,524元(包含:零件3,351元、工資17,173元),依保險
法第53條規定,原告已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本件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撞損,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
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52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語。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及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泰產險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
容表、行車執照影本、車損照片、丞慶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台中服務廠估價單、丞慶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中營業所電子
發票證明聯、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並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六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稽;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
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
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
高法院77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車輛係於
106年12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影本(見本院卷第25頁)可
考,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07年9月24日止,使用期間為
10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則系爭
車輛修復以新品替換舊品之零件費用3,351元自應予折舊,
該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據行政院公佈之「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核算系爭車輛零件折舊金額為1,030元
,扣除此部分折舊金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2,321
元(詳後折舊說明及計算式),加計工資17,173元,總計為
19,494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9,4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
按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
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再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4
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書記官江婉君
折舊說明及計算式:
(一)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6年1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
即107年9月24日,已使用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2,321元。
(二)折舊時間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值:3,3510.369(10/12)=1,030
折舊後價值:3,351-1,030=2,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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