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簡字第138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138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許佩貞
       張智強
被   告  張麗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
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柒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陸萬柒仟玖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按延滯第一個月計付新臺
幣參佰元,延滯第二個月計付新臺幣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計付
新臺幣伍佰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三個月為限共計新臺幣壹
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
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
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向
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5%計算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
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
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
第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被告自申
請信用卡使用至95年7月28日止共消費簽帳67,950元,連同
循環息及逾期手續費204,766元,總計272,716元未清償,屢
經催索,未予置理。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
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於支付命令異議狀陳述是項債務尚有
糾葛,惟未提出證據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本判
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98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書記官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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