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2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О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丁○○己○○共同選任辯護人 江宗湖 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五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丁○○、己○○共同傷害人之身體,戊○○處有期徒刑參月,丁○○處拘役伍拾日,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丁○○分別為己○○之兄、姐,三人均於台北市○○○路○段○○號九樓D室,由己○○之配偶甲○○任負責人之中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理公司)任職。詎戊○○、丁○○、己○○因懷疑中理公司同事庚○○與甲○○相姦,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六日上午九點多在中理公司上址辦公室內,由戊○○拳打腳踢庚○○,丁○○持公司DM與其所著皮鞋毆打 賴女 ,丁○○則徒手拉扯賴女之頭髮,致庚○○受有右下眼皮皮下瘀血、右眼結膜下出血、左側顳部頭皮腫脹三乘以三公分、兩側膝蓋、右手背、左手背、左中指、左上臂等多處擦傷併皮下瘀血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庚○○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被告丁○○、己○○則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被告丁○○辯稱:伊雖很想打告訴人,但被他人攔住;被告己○○則辯稱:伊並未出手毆打告訴人云云。惟查,被告三人上開犯行,業據告訴人庚○○指訴歷歷,核與案發時任職中理公司之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核諸證人乙○○對於各被告傷害告訴人之手段,均能做出詳細明確之陳述,且其當日就告訴人告訴被告三人涉嫌竊盜部分(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並做出「(你在公司任職期間,抽屜有無上鎖?)沒有上鎖,我們同事之間都沒有上鎖習慣。」、「(有無失竊情形?)就我任職的七、八個月間,沒有失竊情形。」等有利於被告三人之陳述,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詞,自非憑空推測或捏造誣陷而得;參諸被告丁○○並不否認被告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時,其正坐在告訴人後方二排左側位置,距離甚近,自證人即案發時任職中理公司之 劉紹福 、丙○○分別所證述「我在辦公室內之會議室開會,聽見庚○○大叫一聲,我轉頭看見國(即被告戊○○)及和(即被告丁○○)在賴(即告訴人)附近罵她,我第一個衝到現場」、「我坐在告訴人斜前方,聽到吵雜聲,轉身看見國(即被告戊○○)和儒(即告訴人)拉扯,和(即被告丁○○)在旁叫罵」等情觀之,尤見被告丁○○係比其他同事較早到達現場無訛,是告訴人所指述被告丁○○係於同事架開前,就與被告戊○○一起出手毆打告訴人一節,應為真實可信,被告丁○○所辯雖很想打告訴人,但為他人阻擋云云,則與認定之事實不符,而核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又被告丁○○以拉扯告訴人頭髮之方式,出手傷害告訴人之事實,迭據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同月二十日調查時供承明確,其迄本院審理時翻易前詞,未能提出合理說明,自亦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此外,被告三人上開犯行,並有台北市立陽明醫院驗傷診斷書一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戊○○、丁○○、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楊代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博為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