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1825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鈺婷
被告 林慶賢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萬參仟 陸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玖仟壹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與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19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645元,及自民國95年12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3,645元,及其中59,128元自95年12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5月間向寶華銀行申辦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使用,最高額度為20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嗣寶華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現金卡契約、債權讓與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之請求不爭執,但目前無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及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分攤表、往來明細查詢報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資料等件為證,且被告對前揭證據並無爭執,堪信為真實。至被告抗辯目前無力清償云云,惟被告上開陳述縱令屬實,亦僅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並非其得分期或緩期清償之法定原因,不影響其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
五、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本件原告聲明第1項所請求之利息已高達年息18.25%、年息15%,復請求被告給付前揭違約金,則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尚屬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前揭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較為適當。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