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簡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簡字第67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國炘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國炘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國炘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陳筱玟 發生爭執之原因、其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口角糾紛即動手傷人,自制能力不佳,徒手毆打告訴人,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暨被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暨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164號被告曾國炘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湖口鄉○○村○○路00巷00弄0號居新竹縣湖口鄉○○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國炘係陳筱玟前男友,於民國102年2月6日晚上11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明勝路與台一己線交岔路口,因細故與陳筱玟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筱玟,致陳筱玟受有頭部外傷併右額擦傷、雙腳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筱玟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報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國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筱玟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檢察官劉怡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書記官宋品誼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