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9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98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騰慶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100年度聲沒字第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數量分別為貳點柒零伍零公克、壹點玖玖捌參公克、柒點壹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騰慶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該案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經送鑑定結果,其中1包(100年度保字第750號扣押物品清單)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7.12公克,純質淨重約0.07公克,空包裝重0.94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6月28日調科壹字第1002301489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另2包(100年度保字564號扣押物品清單),送驗前淨重合計4.7307公克,驗餘淨重合計4.7033公克,檢出微量海洛因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
100年6月14日草療鑑字第1000600001號鑑定書1件附卷可稽,均屬違禁物,聲請沒收銷燬等語。
三、查本案被告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4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件不起訴處分書正本1件在卷足證,惟本案被告所持有之扣案如主文所示毒品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6月28日調科壹字第10023014890號鑑定書、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年6月14日草療鑑字第1000600001號鑑定書各1件及扣押物品清單2件附卷可稽(參100年度偵字第3130號卷第15頁、第28頁、第51頁、第55頁)。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為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聲請人就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送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呂美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