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小字第3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小字第3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3年度竹小字第324號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黃建良 被告 李宗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移送管轄(103年度新小字第277號案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肆拾陸元自民國103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間向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申請信用卡,經友邦公司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威士信用卡,又經原告換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萬事達新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信用卡帳款,違反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之規定,應加計自各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以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之遲延利息。再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6條第1項規定,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延付款者,除應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繳交違約金。詎被告迄102年12月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5,611元(含消費款24,546元、已到期之利息1,065元)及以本金24,546元自103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再因友邦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網路公告、通知、報紙公告、同意書、歸戶基本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繳息總查、消費明細表及欠款彙整資料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
1項所示之給付,洵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內含第一審裁判費1千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5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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