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0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00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旭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字第27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旭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旭旻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引用聲請書附表,並更正部分欄位記載),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有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66、195、408號、100年度嘉簡字第253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茲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在裁判確定前,認聲請為正當,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內加以裁量,就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因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意旨參照)。至沒收部分,不在定應執行刑範圍之內,仍應依原確定判決宣告執行之,均附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