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737號
103年度審易字第102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志忠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1
84、4480、4912、5549、6284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詹志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實
一、詹志忠前於民國93年間因強盜、搶奪、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163號、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88號、93年度訴字第180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9年、9月、5月確定。上開4罪,經高雄高分院以94年度聲字第69號裁定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復經高雄高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14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7月確定,於101年5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1月1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詎其猶不知警惕,復分別基於搶奪、竊盜、傷害等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為如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
二、案經 游欣芳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以及 苓雅 、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詹志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附表編號1至10之犯罪事實,均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3年度審訴字第737號卷第39頁),且有附表各該編號證據欄所示之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俱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就附表編號7所示竊盜犯行,持以拆卸車牌之梅花扳手1支,雖未扣案,然據被告表示係一般金屬扳手、質地堅硬(見本院103年度審訴字第737號卷第51頁),復可持之拆卸車牌,堪認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自屬兇器無訛。次按搶劫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方法,果因搶劫當場實施強暴而傷人,係於搶劫、搶奪外,並觸犯傷害之罪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35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就附表編號8所示奪取告訴人游欣芳左肩背包之行為,明知告訴人當時正在行走,其奪取背包之行為有使告訴人倒地受傷之危險,仍基於不確定故意用力奪取,致告訴人因此人倒地受傷,揆諸上開實務見解,自應同時構成傷害罪。
(二)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6、9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就附表編號2、4、5、10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附表編號7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8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就附表編號8部分所為,係一行為觸犯搶奪未遂及傷害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搶奪未遂罪處斷。又被告就附表編號8部分所為,雖已著手搶奪行為之實施,惟未生奪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係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然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見本院103年度審訴字第737號卷第39頁),因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加以審理,又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此部分既已由檢察官當庭更正,即無再變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就附表編號8搶奪未遂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竟於上開時、地,搶奪、竊取被害人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並造成附表編號8之被害人受有身體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財物已部分發還被害人,所生損害已有減輕,暨其前科素行、本案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以及被告曾於與本案犯行相近之
102年12月間,以與本案手法相似之竊盜、搶奪犯行,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確定之刑度,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3年度訴字第61號判決在卷 可佐 (見本院103年度審訴字第737號卷第55頁至第5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復以,行為人以類似方法為相同犯罪多次時,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又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故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即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本件密集於102年11月及12月間所犯複數竊盜、搶奪之犯行,酌以上揭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檢察官雖就被告搶奪犯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4月、及全案求處定應執行刑
6年9月,然本院審酌上情,認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為適當,檢察官之求刑應予以調整,附此敘明。另被告為附表編號7犯行所用之未扣案之梅花扳手1支,非被告所有,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三卷第14頁背面、本院103年度審訴字第737號卷第51頁),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5條第1項、第3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2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林惟英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犯罪事實│證據│主文││號││││├─┼──────────────┼──────────┼────┤│1│詹志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證人即被害人張 靜慧 於│詹志忠犯│││之搶奪犯意,於102年11月13日│警偵時、證人即被害人│搶奪罪,│││上午6時30分許,騎乘懸掛車牌│之夫 洪慶祥 於警詢時之│累犯,處│││號碼NB9-210號車牌(涉嫌竊盜│證述(見警卷第6頁至│有期徒刑│││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第8頁、第10頁至第12│拾月。│││刑8月確定)之普通重型機車,│頁、偵卷第15頁至第16││││行至高雄市○○區○○路○○○號│頁),監視錄影畫面翻││││前,向 張靜慧 購買早餐,竟趁張│拍照片10張在卷可稽(││││靜慧製作早餐不及防備之際,徒│見警卷第16頁至第20頁││││手搶奪張靜慧置於餐車上之零錢│)││││盒及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540元,得手後旋騎乘機車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乃│││││循線查悉上情。(103年度審易│││││字第1028號部分)│││├─┼──────────────┼──────────┼────┤│2│詹志忠於102年11月24日晚上6│證人即告訴人 陳永祥 於│詹志忠犯│││時許,行經高雄市新興區中華四│警詢之證述(見警一卷│竊盜罪,│││路355號前,見陳永祥所有之車│第10頁至第11頁),車│累犯,處│││牌號碼665-HJR號普通重型機車│號665-HJR號協尋電腦│有期徒刑│││(已發還陳永祥)之鑰匙未拔出│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捌月。│││,認有機可趁,竟基於意圖為自│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該機│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車鑰匙啟動電門發動機車,而竊│(見警一卷第20頁、第││││取上開機車得手後逃逸(103年│23頁、第24頁至第26頁││││度審訴字第737號部分)│)││├─┼──────────────┼──────────┼────┤│3│詹志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證人即被害人 洪柏傑 於│詹志忠犯│││之搶奪犯意,於102年11月25日│警詢之證述(見警一卷│搶奪罪,│││晚上6時5分許,騎乘前揭竊得│第6頁至第9頁),監│累犯,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有期徒刑│││機車至洪柏傑在高雄市前鎮區勞│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拾月。│││工公園旁經營之銀絲卷攤位,向│24頁至第26頁)││││洪柏傑購買銀絲卷,竟趁洪柏傑│││││製作銀絲卷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洪柏傑置於攤位上之現金約│││││2,000元,得手後欲騎乘機車離│││││去之際,遭洪柏傑發覺攔阻,因│││││而棄車徒步逃逸。警始循詹志忠│││││留下之上開機車循線查悉上情。│││││(103年度審訴字第737號部分│││││)│││├─┼──────────────┼──────────┼────┤│4│詹志忠於102年11月25日晚上6│證人即被害人 謝萬傳 於│詹志忠犯│││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一│警詢之證述(見警一卷│竊盜罪,│││心二路15號前,見謝 李秀霞 所有│第11-1頁),車號│累犯,處│││、謝萬傳所使用之之車牌號碼│NC8-073號協尋電腦輸│有期徒刑│││NC8-073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入單1份、監視器畫面│捌月。│││約1萬5,000元,車籃並放置報│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表文件1份、行動電話及滅火器│(見警一卷第22頁、第││││各1支)之鑰匙未拔出,認有機│24頁至第26頁)││││可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該機車鑰匙啟│││││動電門發動機車,而竊取上開機│││││車及機車上物品得手後逃逸,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乃循線│││││查悉上情。(103年度審訴字第│││││737號部分)│││├─┼──────────────┼──────────┼────┤│5│詹志忠於102年12月7日晚上8│證人即告訴人林 沛儒 於│詹志忠犯│││時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青年一│警偵之證述(見警二卷│竊盜罪,│││路179號前,見 許銀葉 所有、林│第15頁至第16頁),贓│累犯,處│││沛儒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物認領保管單、車號│有期徒刑│││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3萬元│YDA-718號協尋電腦輸│捌月。│││,已發還 林沛儒 )之鑰匙未拔出│入單各1份、監視器畫││││,認有機可趁,竟基於意圖為自│面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該機│稽(見警二卷第45-1頁││││車鑰匙啟動電門發動機車,而竊│、第45-2頁、第32頁、││││取上開機車得手後逃逸並供己代│第33頁、第37頁、第38││││步使用。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頁)││││面,乃循線查悉上情。(103年│││││度審訴字第737號部分)│││├─┼──────────────┼──────────┼────┤│6│詹志忠於102年12月8日晚上7│證人即告訴人 柯孟萱 於│詹志忠犯│││時11分許,騎乘前揭竊得之車牌│警偵之證述(見警二卷│搶奪罪,│││號碼YDA-718號普通重型機車,│第17頁至第21頁,偵二│累犯,處│││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有期徒刑│││之四維國小大門前,見柯孟萱(│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拾月。│││已滿18歲)獨自一人騎乘腳踏車│張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第32頁、第33頁、第37││││搶奪犯意,騎乘前揭機車快速駛│頁、第38頁)││││至柯孟萱左側,徒手搶奪柯孟萱│││││置於腳踏車前方車籃內之袋子1│││││個(內有現金2,000元、柯孟萱│││││之健保卡、學生證、高捷卡(內│││││儲值29元)、郵局金融卡及教案│││││所需教材),得手後隨即加速逃│││││離現場,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乃循線查悉上情。(103年│││││度審訴字第737號部分)│││├─┼──────────────┼──────────┼────┤│7│詹志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證人即告訴人 程佩瑤 於│詹志忠犯│││之竊盜犯意,於102年12月12日│警偵之證述(見警三卷│攜帶兇器│││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街│第5頁至第6頁,偵三│竊盜罪,│││132之2號附近之路邊,持非其│卷第14頁至第15頁),│累犯,處│││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梅花│N88-557號失車案件基│有期徒刑│││扳手1支,拆卸程佩瑤所有之車│本資料報表1份、監視│玖月。│││牌號碼N88-557號普通重型機車│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在││││之車牌0面竊取得手(梅花扳手│卷可稽(見警三卷第8││││係詹志忠自所竊取之機車置物箱│頁至第11頁)││││內取得),並將該車牌懸掛在其│││││於102年12月10日竊得光陽品牌│││││VJR110型號、引擎號碼SE22AC-2│││││21115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被告│││││竊盜機車部分,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審訴字第737號部│││││分)│││├─┼──────────────┼──────────┼────┤│8│詹志忠於102年12月15日下午2│證人即告訴人游欣芳於│詹志忠犯│││時17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實業│警偵之證述(見警三卷│搶奪未遂│││路118號前,見游欣芳獨自行走│第3頁至第4頁,偵三│罪,累犯│││於該處,並以左肩揹取背包,竟│卷第24頁),N88-557│,處有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號失車案件基本資料報│徒刑玖月│││及傷害犯意,騎乘前揭懸掛車牌│表1份、監視器畫面翻│。│││號碼N88-557號車牌之普通重型│拍照片7張在卷可稽(││││機車加速駛至游欣芳左側,徒手│見警三卷第8頁至第11││││搶奪游欣芳之背包,致游欣芳因│頁)││││而跌倒,受有右手挫傷合併多處│││││擦傷之傷害;然因游欣芳即時抵│││││抗拉扯而不遂。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乃循線查悉上情。(│││││103年度審訴字第737號部分)│││├─┼──────────────┼──────────┼────┤│9│詹志忠於102年12月15日晚上9│證人即被害人 袁如君 於│詹志忠犯│││時45分許,○○○區○○○街67│警偵之證述(見警二卷│搶奪罪,│││號前,見袁如君獨自騎乘腳踏車│第23頁至第28頁,偵二│累犯,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卷第15頁),監視器畫│有期徒刑│││搶奪犯意,騎乘前揭懸掛N88-55│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拾月。│││7號車牌之機車加速駛至袁如君│稽(見警二卷第29頁至││││前方,徒手搶奪袁如君置於腳踏│第31頁)││││車前方車籃內之皮包1只(內有│││││現金100元、蘋果牌及LG牌行動│││││電話各1支、袁如君之機車行照│││││、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2張│││││、提款卡3張),得手後加速離│││││開現場。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乃循線查悉上情。(103年│││││度審訴字第737號部分)│││├─┼──────────────┼──────────┼────┤│10│詹志忠於102年12月20日晚上10│證人即被害人 陳語蕾 於│詹志忠犯│││時49分許,在高雄市前金區六合│警偵之證述(見警四卷│竊盜罪,│││二路132號之 湯姆熊 遊戲場內,│第7頁至第8頁),監│累犯,處│││見陳語蕾將錢包置於遊戲機臺旁│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8張│有期徒刑│││,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在卷可稽(見警四卷第│捌月。│││竊盜犯意,趁陳語蕾不注意之際│10頁至第12頁)││││,徒手竊取陳語蕾之皮包,得手│││││後取出皮包內之現金1,000元,│││││復將皮包棄置在該遊戲場廁所內│││││之垃圾桶。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乃循線查悉上情。(103│││││年度審訴字第737號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