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醫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醫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醫字第3號原告楊英被告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法定代理人 杜元坤 被告 林錫勳
李統立 盧正淵 呂彥穎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慶雲 律師
楊靖儀 律師 朱淑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伊父 即訴外人○○○罹患有直腸癌,於民國102年1月22日因發燒、呼吸短促,送至被告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被告醫院)急診,經急診室為其注射點滴治療後,○○○曾清醒飲水,伊並告知護士此情。惟同日晚間,被告醫院即未再為○○○注射點滴,僅插鼻胃管,嗣入住感染科病房。翌日即23日上午9時許,伊到院探病,考量○○○已三日未進食、嚴重脫水且未退燒,詢問能否開立葡萄糖液注入點滴補充水分,以免一直發燒,護士竟告知醫師僅囑插鼻胃管及開立退燒藥作治療觀察,餘待主治醫師即被告 林錫勵 看診等語,未給予補充點滴,致○○○發燒、脫水及昏迷。其次,心臟科醫師李統立並非○○○之主治醫師,竟於23日10時為○○○進行抽血及令護士推升壓器入病房暨開藥物,即有侵權行為。再者,林錫勳於同日上午11時許曾至病房看診,於同日下午2時再進病房向伊及○○○其他家屬(下稱○○○家屬)討論、分析○○○病情,並交代被告呂彥穎為○○○開立增加元氣藥物,注入升壓器或點滴作治療後離去。然呂彥穎竟於是日下午5時30分許,仍未將林錫勳開立之藥物及補給之血紅素血袋送至病房進行輸血,經○○○家屬數次催促未果,呂彥穎亦未加聞問,並與住院及住院主治醫師即訴外人○○○、○○○未充分交接即下班,致延誤○○○治療,使○○○出現深度昏迷、呼吸衰竭情形。嗣於同月24日上午6時許,○○○病危,被告醫院之麻醉科醫師盧正淵未經○○○家屬同意插氣管內管(下稱插管)及書立侵入性治療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竟擅自插管急救,侵犯傷害○○○身體,嗣僅徵得伊兄即訴外人○○○同意後強救,又擅自進行第二次插管,致○○○呼吸、心跳一度停止、胸內出血、內臟受損。後被告醫院為避免醫療疏失責任,於○○○經急救後轉入加護病房時,竟將○○○之插管拔除,要求 伊弟 即○○○於插管後補簽系爭同意書,並重新進行第三次插管,造成○○○第三次體內傷害,致心臟衰竭、五臟受損、胸內出血嚴重及感染敗血症,○○○因而於同月25日上午零時54分不治死亡。是伊因被告醫院及林錫勳、呂彥穎、盧正淵、李統立等醫師對○○○之醫療疏失行為,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4,765元及精神上慰撫金
100萬元之損失,應由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2條、第194條規定,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02萬4,765元。
二、被告則以:⒈○○○患有直腸癌合併肝臟轉移化學治療後之癌症末期病患
,於102年1月22日因敗血性休克而送至被告醫院急診室就醫,入院後呈現神智不清之昏迷狀態,並無清醒及飲水。又在急診室時,被告醫院人員為其注射內含急救藥物之升壓劑(正腎上腺素)及抗生素之點滴,嗣經安排入住感染科病房後,持續注射上述點滴,直至送去加護病房亦未停過,並於22日起插鼻胃管,並無延誤治療,致其發燒、脫水之情。而護士並未於同月23日上午向原告表示醫囑僅開立退燒藥,餘待主治醫師林錫勵看診等語。又李統立醫師並未參與治療○○○,原告對其起訴,應有誤會。其次,呂彥穎於同月23日上午10時至○○○病房巡視時,因○○○狀況不穩定,暫不適合做胃鏡,已向○○○家屬○○○解釋並取得同意。嗣林錫勳於同日下午2時,向○○○家屬解釋病況及治療方針,並說明○○○為敗血症導致休克,並非輸血可以治療,再向呂彥穎囑咐待追蹤抽血報告後,決定是否輸血,如有需要即輸血。是呂彥穎依指示開立抽血檢驗及預立輸血醫囑。後因抽血報告顯示○○○之血紅素11.1,並無劇烈變化或下降,生命徵象持平,呂彥穎即依醫療常規判定尚無需輸注血紅素必要。惟斯時○○○血清白蛋白值偏低,呂彥穎在請示林錫勵後,決定輸血漿(含白蛋白),並向○○○說明經接受而開立醫囑單,於下午6時20分輸血漿一單位,且呂彥穎當日至少前往病房巡視○○○三次以上,並無不予聞問。其後值班主治醫師○○○固接獲○○○投訴稱要輸血都未輸血云云,乃探視○○○及評估抽血報告後,向家屬解釋○○○係因感染造成敗血性休克,並非缺血所致,然家屬堅持輸血治療,故先取消血漿,由○○○以電話與林錫勳討論後,於晚間19時開始輸血。故被告醫院所有參與診治照護○○○之醫護人員,均積極救治,並無任何照護疏失或延誤治療。
⒉於同月24日1時20分許、2時40分許,值班主治醫師○○○
即因○○○呼吸嚴重衰竭,建議○○○進行插管,然○○○之子表示不同意。○○○並強烈建議病患需馬上接受插管治療,否則隨時可能需要急救,若不願接受插管,則需填寫不接受急救同意書,○○○家屬仍不同意插管,亦不願填寫系爭同意書。同日3時30分許,○○○再向○○○家屬建議插管,然家屬表示仍須再討論。直至同日6時5分許,○○○之子主動向護士口頭表示同意插管,護士即通知值日醫師○○○及○○○,○○○立刻聯絡麻醉科醫師即被告盧正淵於同日6時15分為○○○進行插管。而盧正淵插管時,並無因技術不純熟致失敗而重新插管,其後轉至加護病房亦無將插管拔除再重新插管,且無因插管失敗致○○○一度呼吸、心跳停止、五臟受損、胸內出血或感染敗血症等情。另○○○於插管急救後,所照胸部X光顯示無胸部出血情形,同日18時於加護病房做腹部超音波,顯示除肝臟有多處腫瘤轉移外,並無內臟受損情形。又被告於同日6時20分發現○○○心搏變慢,脈搏無法摸到時,立即施以心肺復甦術,期間因心室顫動採電擊治療2次、另外施以急救藥物,○○○經急救後,於6時45分回復自主心跳血壓後,停止急救程序。○○○並於急救過程中,均有將病情變化告知家屬,停止急救後亦向家屬解釋,家屬亦無放棄急救。又急救時病況危急,故系爭同意書係於插管後,轉至加護病房始補簽,並無不告知或未經家屬同意插管之情。則被告醫院之醫護人員對○○○之醫療行為及急救程序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原告指摘之照護、延遲醫療及急救疏失。至於○○○於插管後出現呼吸、心跳停止症狀及其嗣後死亡,係因其係癌症末期合併敗血性休克,菌血性症及直腸併肝轉移,暨家屬先前持續拒絕插管而延誤治療所致,而與23日下午有無進行輸血無涉。原告主張均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之父○○○罹患有直腸癌,於102年1月22日至被告醫
院急診,經急診室為其進行注射點滴治療,同日晚間經安排住進被告醫院之感染科病房。
㈡被告林錫勳於102年1月23日下午2時許至病房看診,向原告及其他家屬討論及分析○○○病情後離開。
㈢同年月24日上午6時許,○○○病危,○○○醫師經徵得病
患家屬同意後,聯繫麻醉科醫師即被告盧正淵到場,嗣進行插管,並以電擊及施打藥物方式急救,事後由病患家屬於加護病房補簽侵入性治療同意書。
㈣○○○於102年1月25日上午零時54分不治死亡。㈤原告已支出醫療費用24,765元。
四、本件爭執事項:㈠義大醫院醫護人員是否於○○○辦理住院後,未給予點滴補
充水份及抗生素,致其發燒、脫水及造成昏迷?㈡被告李統立是否有為○○○為任何醫療行為?被告 林鍚勳
102年1月23日是否有交代呂彥穎給藥及輸血?林錫勳及呂彥穎是否因未即時給藥及輸血,致○○○各器官衰竭?㈢盧正淵是否未得到家屬的同意,自行幫○○○插管,因此不
慎導致○○○心臟停止跳動、呼吸停止、胸內出血、內臟受損及出現敗血症?㈣被告對○○○之診治及急救過程,有無疏失或延誤之行為,
造成○○○死亡?㈤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所受損害?如可,得請求之金額
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就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
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可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醫院之醫護人員有前開照護、延誤治療及急救之醫療疏失,造成○○○發燒、脫水、昏迷、器官受損或衰竭而不治死亡,應由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並就兩造之爭執事項,析述如下:
㈠義大醫院醫護人員是否於○○○辦理住院後,未給予點滴補
充水份及抗生素,致其發燒、脫水及造成昏迷?⒈原告主張○○○於102年1月22日至被告醫院急診,經急診室
為其注射點滴治療後,伊曾親見○○○醒來,並餵○○○一口水,嗣入住感染科病房後,被告醫院之醫護人員竟未再為○○○注射點滴及抗生素,致○○○發燒、脫水及昏迷,是被告醫院醫護人員未盡照護義務及延遲治療疏失云云。惟查,○○○於102年1月22日下午14時12分入院,疾病史為先天心律不整,其他疾病為直腸癌2年轉移至肝S/P腸照及化療。
家屬代訴1月22日自量體溫發現有發燒情形,故急診求治,並發現○○○左右勒膜積水,意識改變,經主治醫師林錫勳診斷判斷為:充血性心臟衰竭、未明示之敗血症及腎功能不良所致未明示之疾患,建議入院治療,於20時21分入住病房。○○○入住被告醫院當時,意識呈嗜睡狀態,心跳不規則,呼吸困難,有哮喘音,需抽痰等,此有住院許可(預約)單及被告醫院護理病歷(見本院卷一第48頁反面、第49頁)可稽。又依原告陳稱:○○○在急診室時曾清醒,經原告詢問是否喝水,○○○以點頭、眨眼表示,原告以吸管餵白開水一口,並向護士告知○○○有清醒過(見本院卷一第107頁)等語,則依原告所述,堪可認定於○○○清醒被餵水前,原呈現昏迷、嗜睡狀態無訛,即與病歷記載情形相合。則○○○縱使如原告所述曾一度清醒,然當時既有僅向原告點頭、眨眼,並無言語交談,原告亦僅得餵其一口水而已,則其嗣後是否持續清醒,並無相關憑據,是難因原告瞬間看到○○○醒來並點頭過,即率認被告醫院之醫護人員未注意此節,即屬對○○○有照護不週或延遲治療。
⒉其次,原告自承○○○入院後,經被告醫院急診室為其注射
點滴治療之事實(見岡調卷第7頁)。又○○○入院後,呈現敗血性休克,肛門口有出血,被告醫院主治醫師及值日住院醫師,醫囑注射內含急救藥物之升壓劑(正腎上腺素)及抗生素之點滴,並開立化痰、氣喘藥物,且為○○○插鼻胃管,及注射點滴、抗生素藥物,並持續為之,此有卷附病歷之醫囑單、護理記錄單及住院病患給藥記錄單(見本院卷一第27頁至第32頁、第58頁至第61頁、第66頁至第67頁)可稽,原告亦不爭執○○○之病歷(含護理紀錄單、醫囑單、病程記錄、住院病患給藥記錄單等)之形式及實質真正(見本院卷二第87頁),足見被告醫院並無未給予○○○點滴及抗生素,則原告空言主張○○○住院後,被告醫院即未給予點滴補充水份及抗生素,致其發燒、脫水及造成昏迷云云,顯屬無據。
㈡被告李統立是否有為○○○為任何醫療行為?被告林鍚勳於
102年1月23日是否有交代呂彥穎給藥及輸血?林錫勳及呂彥穎是否因未即時給藥及輸血,致○○○各器官衰竭?⒈原告主張心臟科醫師李統立並非○○○之主治醫師,竟於10
2年1月23日10時,前至病房為○○○進行抽血並令護士推升壓器入病房及開立藥物,涉有侵權行為云云。惟為被告以前詞否認。審諸卷內○○○之病歷資料,均無李統立醫師為任何醫療行為之記載及用印,已難認李統立曾對○○○為開單用藥及抽血等醫療行為。又由原告前自承聽聞○○○所述,乃起訴李統立之醫療疏失責任,惟其後則以查閱病歷資料,並無記錄蓋有李統立醫師印文,即對李統立撤回起訴,此有原告書狀(見岡調卷第9頁反面、本院卷一第240頁)可稽,由此足見原告理應無從確認李統立究竟有無對○○○進行醫療行為。則原告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又再追加李統立為被告,空言主張李統立似有為○○○抽血及開立藥物而有侵權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102頁),既乏憑據,並為被告所否認,其主張自難信屬真實。
⒉其次,原告主張林錫勳於102年1月23日下午2時交待呂彥
穎為○○○開立增加元氣藥物,注入升壓器或注入點滴作治療,然呂彥穎遲至是日下午5時30分許,仍未將林錫勳開立藥物及補給血紅素血袋送至病房進行輸血,經催促未果,且未加聞問即下班,即有延遲治療,致○○○出現深度昏迷、呼吸及各器官衰竭云云。惟承上所述,○○○入院後,被告醫院醫師即醫囑為○○○注射內含急救藥物之升壓劑(正腎上腺素)及抗生素之點滴,並持續使用,有上開病歷資料可稽,並無原告所指未將點滴或抗生素藥物送至病房為○○○作治療之情。又原告雖陳稱林錫勵當時向呂彥穎交待要為○○○開立增加元氣藥物,但當時既非向○○○家屬說明欲開立何種藥物及承諾將藥物送至病房,且衡情應由林錫勳及呂彥穎醫師依其醫療專業,研酌○○○之病況再為用藥,並視檢查結果,決定有無為○○○輸血之必要。是原告自不得因未見呂彥穎、林錫勳於當日下午將原告所指之元氣藥物送至病房或為○○○輸血,即認呂彥穎或林錫勳有延遲治療之醫療疏失。再者,被告抗辯於103年1月23日上午,因○○○狀況不穩定,呂彥穎已向○○○解釋○○○暫不適合做胃鏡;林錫勳則於是日下午2時,向家屬解釋○○○病況及治療方針外,並說明○○○為敗血症導致休克,非輸血可以治療,再向呂彥穎囑咐待追蹤抽血報告後,決定是否輸血,如有需要即輸血,呂彥穎依林錫勳指示開立抽血檢驗及預立輸血醫囑。後因抽血報告顯示○○○之血紅素11.1,並無劇烈變化或下降,生命徵象持平,乃判定尚無需輸注血紅素必要,即向○○○說明,惟○○○斯時血清白蛋白值偏低,決定輸血漿(含白蛋白),經○○○接受而開立醫囑單,於下午6時20分輸血漿一單位,嗣因值班主治醫師接獲○○○投訴稱要輸血都未輸血云云,並經探視○○○及評估抽血報告後,再向家屬解釋○○○係因感染造成敗血性休克,並非缺血所致,家屬仍堅持輸血治療,故由○○○以電話與林錫勳討論後,於晚間19時開始輸血等情,核與被告醫院護士所為之護理記錄單記載:102年1月23日10時呂彥穎視診病人(○○○)心跳和血壓不穩,囑hold腹超、心超及胃鏡予家屬解釋可接受;同日11時45分,病人體溫40.1度,依醫囑予Acetaminophen500mg/tab,減少被蓋,續觀體溫變化;同日13時,現體溫偏高情形,無尿,告知呂彥穎後囑抗生素續使用,調整Leveophed4vial+D5W500Keep20c.c/hrs續觀血壓;同日14時,醫師林錫勳視診病人,評估後予家屬解釋目前情況,預再予抽血觀察報告後,再決定是否需輸血,家屬表示病人目前病況應為缺血造成,要求輸血及自費注射白蛋白;同日15時抽血,待觀抽血報告預輸P-RBC2U;同日18時20分,因病人albumin(白蛋白)2.6,故依醫囑給予輸SFP(血漿);同日19時,大兒子要求輸血及補充albumin,○○○醫師解釋輸血因病人抽血兩次血紅素大於10以上,解釋病人休克原因應為敗血性休克,輸血會讓人呼吸更喘,甚至需onendo(即插管),但家屬認為休克原因係貧血及白蛋白低,堅持要輸血,故由○○○開立PRBC2U的order,○○○在輸血前,再次強調輸血有導致呼吸更喘,惟家屬堅辭(見本院卷一第58頁反面)等情大致相符,原告亦不爭執護理記錄單之真正,堪信被告抗辯應屬有據。則林錫勳及呂彥穎當時既視○○○病情及抽血結果,依其等之醫療專業判斷是否有無輸血之必要及應開立之藥物,自難謂有違醫療常規或具有醫療疏失。又原告提出之102年1月23日診斷證明書,其上亦記載○○○因敗血性休克而住院治療,並非○○○當時有貧血休克情形,是被告抗辯○○○因敗血性休克,並非因缺血而休克,當時依抽血結果顯示尚無輸血之必要,即無不合。原告徒以23日下午,未見呂彥穎將林錫勳開立之藥物及血袋送至護理站,以供○○○治療及輸血,即認其二人有延遲治療之疏失,致○○○各器官衰竭云云,自難信為真實。
㈢盧正淵是否未得到家屬的同意,自行幫○○○插管,因此不
慎導致○○○心臟停止跳動、呼吸停止、胸內出血、內臟受損及出現敗血症?⒈查,於102年1月24日1時20分許,○○○之大兒子○○○
要求再為○○○輸血,經○○○再解釋○○○呼吸很不穩定,輸血可能會加重呼吸衰竭,但家屬要求繼續輸血,○○○建議預防性先插管,來維持呼吸道,惟○○○表示不同意插管。同日2時40分,○○○呼吸嚴重衰竭,○○○強烈建議○○○需馬上接受插管治療,否則隨時可能需要急救,若不願接受插管,則需填寫不接受急救同意書,○○○之家屬○○○等仍不同意插管,亦不願填寫上述同意書。同日3時30分許,○○○再向家屬建議插管以避免病人呼吸衰竭,然家屬表示會再討論。同日4時,○○○呼吸費力,惟家屬仍無填寫拒插管之同意書。直至同日6時5分許,病人意識仍然深度昏迷,且呼吸費力,家屬(○○○之子)表示現在想onendo(同意插管治療),護士告知值日醫師○○○及○○○,即聯絡麻醉科醫師前來插管。同日6時15分準備用物及病人姿勢,給予Ambubagging,由麻醉科醫師盧正淵予以on7.
5號endo(為○○○進行插管)。同日6時20分,○○○心跳過慢,○○○囑Bosminelampst及Jusomin3ampst使用後,因脈搏無法摸到,心電圖change,開始CPCR(心肺復甦術),並每3分鐘給予上開藥物。同日6時45分,心跳恢復。同日6時55分向家屬解釋○○○因酸血症導致插管後,期間有心律不整情形,予以心外按摩及電擊急救,已回復自主心跳血壓,家屬知。後由林錫勳視診○○○並解釋目前治療情形,呼吸器使用中,因○○○狀況仍不穩定,且有腎衰竭,建議轉加護病房洗腎及後續治療等情,有卷附護理記錄單、病程記錄(見本院卷一第36、37、59、60頁)可稽。原告對上開病歷資料亦無意見,堪信此急救之過程為真。則○○○家屬既於24日6時5分許,口頭同意由醫師插管治療後,護士始通知值班醫師,再經值班醫師通知盧正淵前來進行插管,且插管成功,自無原告所指盧正淵未得家屬同意而自行插管之情。又原告於本院表示其不再主張盧正淵因技術不純熟而插管失敗,致有再補插管之情(見本院卷二第104頁),即難認盧正淵有原告所指之第二次、第三次插管行為,致○○○受損害之情。再者,○○○雖於插管後未久,曾一度因心律不整,脈博減慢,心跳停止,然此係因○○○有酸血症,此病症本來隨時可能有心律不整之風險,又經醫師急救後,○○○即恢復自主心跳、血壓,並經○○○醫師向家屬解釋,有上開病程記錄、護理記錄單可稽,原告對此等記錄亦無意見,堪信為真。另被告抗辯○○○於插管急救後,經拍攝胸部X光,並無顯示胸部出血情形,同日18時於加護病房曾做腹部超音波,顯示除肝臟有多處腫瘤轉移外,並無內臟受損情形,亦有卷附之檢查報告(見本院卷一第70頁)可稽,原告對該檢查報告,亦無意見,即堪信被告所辯非虛。則原告既無法證據證明因盧正淵之插管行為,致○○○心跳、呼吸停止、胸內出血及內臟受損之情,又○○○入院時即已呈現敗血症或敗血性休克,已如上述,堪認○○○罹有敗血症,係與盧正淵之插管行為無涉。再由原告自承1月24日之急救過程,均聽聞○○○所述,其當時未在場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56頁),足見原告指述盧正淵之插管行為,致○○○呼吸、心跳停止、胸內出血、內臟受損及感染敗血症云云,係其臆測,且難認與事實相符,其主張自無足採。
⒉至於系爭同意書雖係原告之弟○○○於○○○插管及急救後
,轉至加護病房時始補簽,惟因○○○之家屬已口頭同意插管,是尚不因急救當時病況危急,於事後補簽系爭同意書,即解為盧正淵之插管行為,係未得○○○家屬同意之侵權行為,併予指明。
㈣被告對○○○之診治及急救過程,有無疏失或延誤之行為,
造成○○○死亡?承上,被告醫院之林錫勳、呂彥穎、盧正淵等醫師,於○○○入院後,均已採取相對應之醫療上必要措施及處置,有病歷可稽;又被告醫院醫護人員對○○○之醫療行為處置及急救程序,亦難認有原告指摘之照護、延遲治療或急救遲延等醫療疏失。另並無證據證明李統立醫師而參與○○○之治療行為。則原告主張各節,多係屬其片面聽聞○○○或○○○所述,或出於臆測而為,並無實據。另被告抗辯○○○於插管後出現呼吸、心跳停止症狀及其嗣後死亡,係因其係癌症末期合併敗血性休克,菌血性症及直腸併肝轉移,暨家屬先前持續拒絕插管而延誤治療所致,而與23日有無進行輸血無涉等語,參諸○○○之疾病史、到院狀況及其後住院急救情形,尚非全屬無據。準此,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醫院醫師有其指述之醫療疏失,致其受有上開損害,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林錫勳、呂彥穎、盧正淵、李統立與被告醫院連帶損害賠償,即屬無據。又本件既無從認定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其餘爭點亦無庸再行審論,併予指明。另原告雖請求送請鑑定,惟本院認原告既不爭執病歷(含護理紀錄單、醫囑單等資料)之形式及實質真正(見本院卷二第87頁),而病歷資料所載內容,與原告主張之情形相異,縱使送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亦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且本件事證已明,自無再送請醫審會鑑定之必要,亦併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被告醫院及林錫勳、呂彥穎、盧正淵、李統立醫師之醫療疏失行為,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尚乏憑據。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2萬4,7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淑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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