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53號原告 葉宗輝 被告 陳瑞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月利率千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於100年
8月9日具狀擴張利息起算日及利率,經核原告前開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及減縮,參諸前開規定,應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與原告合夥做生意,原告同意投資人
民幣5萬元,並借款人民幣10萬元給被告,借款部分利息約定以月利率為千分之12計算,原告並於96年3月17日在中國農業銀行匯款人民幣148,800元予被告。嗣被告未如期還款,兩造另於96年5月12日簽訂還款承諾書,其中借款利息以月息千分之12計,重新約定分期清償。詎料,被告迄今仍拒不還款,雖屢經催討,仍未蒙置理。依兩造還款承諾書既約定被告應於98年5月份起分期清償,其卻未遵約履行,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15萬元,及自98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12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除於支付命令異議狀 陳明 債務尚有糾葛外,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還款承諾書
、借據、中國農業銀行銀行卡取款業務回單等件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據上,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
付人民幣15萬元,及自98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月息千分之12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民二庭法官陳思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張富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