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9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97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侯美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投票案件(98年度選偵字第7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緩字第1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選偵字第72號被告侯美珠妨害投票一案,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新臺幣(下同)1,000元,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刑法第143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之規定,於民國98年12月30日,以98年度選偵字第72號為緩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9年1月14日,以99年度上職議字第318號處分書駁回確定在案乙節,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又扣案之1,000元(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保管字第1711號,另3,000元係 許裕森 預備交付予 黃通進 、 黃淑娟 、 黃淑華 之賄賂,業經本院以99年度選訴字第12號宣告沒收在案),係被告犯本件投票受賄罪所取得之物,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依上開規定,自應予沒收,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葉淑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劉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