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7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三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侵占如原判決附表一所列,上訴人業務上向告訴人華同企業有限公司之客戶所收取之五筆款項,總計新台幣二十九萬二千零六元及美金三萬二千零四十九‧八五元等情,因予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固自白收取如原判決附表一所列之五筆款項,然此項自白,原判決並未記載尚調查其他補強證據,資為證明其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乃即據為判決基礎,自係違背法令。㈡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三部分,依告訴人所述,上訴人係侵占應付PHILMARCH公司之佣金美金八百九十二‧八六元及應付MACFORD公司之佣金美金六千九百九十元,上開二筆款項係上訴人自UNIONBROS.公司所收取之美金二萬九千零三十五‧二元貨款之一部分,有告訴狀在偵查卷第二頁可稽,並據告訴人狀稱已收取該貨款中之美金一萬八千零三十‧五三元(見第一審卷第二八六頁)。是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侵占該美金二萬九千零三十五‧二元貨款全部,顯與卷內資料不符。㈢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理由(二)不採上訴人所辯已代告訴人支付美金二千七百二十元予客戶部分,係以告訴人所提輸出許可證及出口報告單所載出貨之布料顏色為二十五種,而上訴人所提證明單竟稱「在十二種顏色中僅八種顏色係正確」,為其理由。然依該出口報告單左下欄記載,該次出口布料包括TIIP210/93及TIIP214/93兩批貨物,其中TIIP210/93布料有十三種顏色,TIIP214/93布料則為十二種顏色及白色(見第一審卷第一二四-一二五頁)。又上訴人所提證明單係證明該TIIP214/93布料,在該十二種顏色中,只有八種正確,客戶因此要求告訴人給予百分之二十之折扣,即美金二千七百二十‧六二元,是以上訴人代告訴人支付該款(見第一審卷第一二六-一二七頁)。原審未詳加調查,遽以布料顏色種類不同,資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自嫌速斷。㈣原判決理由二(六),依告訴人之代理人所述及所提傳真結算帳目、證明單,認為上訴人所辯代告訴人支付美金二千九百七十七‧一元予QUICKKNIT公司,不足採信。然觀諸該結算帳目,載明係由告訴人傳真予其代理人 吳美惠 律師之文書(見第一審卷第一四一頁),是否確如告訴人之代理人所述係PROKNIT公司所具,已不無疑問;矧上開證明書之英文部分,譯成中文,係由署名PROKNIT公司者記載:「我們甫就LAEDARTS訂單之第一批貨品成立和解,而尚未就第二批貨品成立和解」,亦與中文部分所載:證明上訴人積欠PROKNIT公司海關費用美金二七八五‧七二元已結清等情,完全不同,究竟實情如何﹖是否足資認定上訴人所提證明單與事實不符﹖原審均未調查明白,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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