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簡抗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六年度台簡抗字第九二號
抗告人乙○○
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丙○○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六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固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觀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其所表明之上訴理由,無非以:相對人取得系爭支票係換票之結果,並非因清償而取得。相對人既未清償其所換之新支票,故舊有之系爭支票債務仍不消滅。依票據法第九十六條第四款規定之反面解釋,不得享有與執票人同一權利,即無向其前手及發票人追索之權,原審漏未審酌此點,逕認相對人有追索權。又系爭支票係伊給付相對人之土地價款,且調現之現金亦為相對人全數取得。原審卻認定伊簽發作為土地款之支票退票,應屬未清償,而無同時履行抗辯權。然相對人簽發於訴外人之八十四年四月三十日支票早已屆期未獲兌現,原審卻認已清償,而無礙其追索權,見解相互矛盾。相對人簽發於訴外人之支票無法兌現,為相對人所明知,卻以此不正當方法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依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原法院以,上開理由無非為指摘原第二審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無涉,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亦不具原則上之重要性,其上訴不應許可,因而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洵無不合。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許澍林法官鄭玉山法官楊隆順法官陳淑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