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更(二)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更(二)字第二五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原名:
選任辯護人 李晉安 律師右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九八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原名 何効同 )係設於桃園縣○○鄉○○○路○段○○○號華同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同公司)之業務經理,負責接訂單及收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二年六月廿五日前往台北縣向客戶聯貿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聯貿公司)收取貨款,聯貿公司乃簽發八十二年六月廿五日期,付款人為中國農民銀行板橋分行,票號AZ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以下同)十七萬四千六百二十八元支票一紙交予甲○○。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廿八日將之向付款銀行提現,得款侵占入已,未解繳「華同公司」。嗣經「華同公司」對帳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華同公司代表人乙○○訴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其已向客戶聯貿公司,收取前開支票並提示取得票面所示之款項,固不諱言,惟否認有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伊幫公司收錢,而公司應給付其款項,便從中扣抵,已將其向客戶所收取之款項代告訴人華同公司支付予華同公司如附表三所示之客戶,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
二、經查:
(一)按商號經理人長支號款,苟非曾得號東明示之允許,或該地方有默許經理人於相當範圍內長支之習慣,或依其他情事,足認號東有默示之允許者,即係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以不法領得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自應論以業務上侵占之罪(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一七二四號判例參照)。又受任人向客戶收取公司之貨款,與該公司應給付其充任外務員之出差旅費,為兩種不同之法律關係,而侵占罪,係即成犯,侵占行為一經完畢,罪即成立,上訴人將其向客戶收取之貨款侵占入己,縱該公司尚有應給付上訴人之出差旅費不虛,要於上訴人已成立之犯罪,不生影響(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七0三二號判決參照)。
(二)被告於八十二年六月廿五日前往台北縣向客戶聯貿公司收取貨款,聯貿公司乃簽發八十二年六月廿五日期,付款人為中國農民銀行板橋分行,票號AZ0000000號,面額十七萬四千六百二十八元支票一紙予被告,有被告親自簽名之收款單乙紙附卷可按(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四九號第四頁)。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廿八日將之向付款銀行提現,此有中國農民銀行板橋分行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八三)農板(營)字第0二二0號函檢送聯貿公司支票正反面影本附卷可稽(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四九號第六十九至七十一頁)。質之被告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原審訊問中供稱:「(問:八十二年五月十日至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連續將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按即後附附表一、二、〕所示客戶收款的金額新台幣二十九萬二千零六元及美金一萬零八百九十七點
五一元侵占入己?)沒有此事,我這些款項沒有付給公司,但這些款項是我到國外幫公司收錢,公司應付給我費用,我從款項中扣抵。」(見原審卷第十五頁反面)。被告於原審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訊問中亦稱:「(問: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一〔按即後附表一、〕部分曾向聯貿公司收取貨款?)有收這筆款項。」(見原審卷第五十五頁反面)。是被告甲○○自承已收取上開款項,且因公司積欠其費用而從中扣抵,未解繳華同公司。
(三)告訴人華同公司代表人乙○○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原審訊問時稱:「(問:公司曾允許何効同將收取款項挪用墊款?)沒有。」(見原審卷第五十六頁);乙○○於八十四年六月一日原審訊問中復稱:「(問:華同企業公司的國外客戶主張貨品瑕疵時有無授權被告可以直接減少價金?)沒有授權,國外客戶認有瑕疵先傳真告訴我們,然後把瑕疵的布寄回,開會檢討布品要怎樣賠償。」、「(問:是否授權被告出去接洽生意就可以直接減少價金?)沒有。」(見原審卷第二一四頁反面)。又證人即華同公司總經理丙○○於八十四年六月一日原審訊問中亦稱:「(問:華同公司處理出口貨物瑕疵的索賠程序?)一定要將瑕疵情況傳真過來,並將物品寄給我們然後再檢討,如確實有瑕疵就補布給客戶,我們沒授權被告可減少價金。:::他這些證明我不知情形,這幾筆款項我沒授權他減價,我們公司在處理減價問題時,被告應傳真給我,我再報給董事長乙○○批准後再傳真客戶同意減價,才可減價。且有些貨品我們未出貨,客戶就要扣我們的錢,國外客戶給我們的傳真函一定有國外客戶公司名稱及日期、電報日期,他提供文件均無上開記載,故所提文件是假的,且他有未出貨品就拿扣錢單據給我。」(見原審卷第二一五頁)。證人丙○○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本院前審訊問時仍證稱:被告如果將所收款項拿去理賠,應給公司相關部門流程,不可能私自處理,貨品如因包裝錯誤可退貨,而且公司出貨前均以快遞送交樣品給貨主確認才開始裝運;一般理賠均係收到客戶電報,公司會開會討論,被告對理賠事也未曾提出,直到提出告訴時才提及等語(見本院八十四年上訴字第五三七六號卷第二十七頁)。
證人丙○○於本院更(一)審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訊問時仍稱:公司內另有會計人員 陳麗華 ,要支付款項,應由陳麗華負責,沒有要被告為公司支付應付款項等語(見本院八十七年上更(一)字第四四號卷第六十頁)。證人即華同公司會計陳麗華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本院前審訊問時,本院問以「公司理賠是否不能私自處理?」時證稱:「是的,本案是因他(指被告)去外國收錢,而回國後並未如數繳回,他則以理賠為由」;本院復問以「理賠有無單據核銷?時證稱:「應該有,但他的是依所列帳單報帳,沒有單據」(見本院八十四年上訴字第五三六七號卷第三十九頁)。由以上告訴人代表人乙○○與證人丙○○、陳麗華之供述,可證被告所辯所收款項係代公司理賠支付客戶,乃諉卸之詞,俱不足採。
(四)關於被告是否有盜刻華同公司印章一事,被告供稱伊未盜刻印章,印章都是公司授權伊使用去領錢的,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是公司授權伊去收這筆帳,印章也是公司交給伊的。並主張華同公司印章是公司會計陳麗華交給伊的,因伊去收款時,會計要開給他發票及付款單(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三日筆錄)。被告於本院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審理時卻供稱:本案發生時間在六月間,她(指陳麗華)是十月間才到公司上班的,她是後來才來上班,之前發生的事她怎麼可能清楚?果如被告所言,則證人陳麗華怎有可能交付公司印章給伊?足見被告之供述前後矛盾,而不能採取。另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就(1)華同公司有交付其收款章﹔(2)其未盜刻華同公司收款章進行測謊結果研判被告有說謊﹔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按測謊係以具體行為作為測試標的,而以作答時之生理反應變化,間接研判回答問題有無說謊,故所測試者係行為後之記憶,有意義之行為過後不致遺忘。故被告辯稱未盜刻公司收款章,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被告請求告訴人華同公司提出開會記錄,業據證人丙○○於本院證稱:沒有開會記錄,是他打電話回來我們問過董事長,董事長說可以才可以,不可能開會,因這種情形很少,我門是以出口為導向,多半是收錢,不是付錢(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三日訊問筆錄)。參以證人丙○○於本院前審供稱
如果是理賠應經過公司相關部門流程,不可能私自處理,(見本院八十四年上訴字第五三六七號卷第二十七頁)﹔被告於本院前審亦供稱公司關於理賠的事均有傳真到公司(見前揭卷第四十頁背面)足見證人丙○○稱未有開會記錄,公司關於理賠問題應經過相關部門流程為可採,故被告請求調查有無開會記錄並無必要。
(六)至於被告縱認華同公司應給付其出差旅費或其他款項,惟其所收之款項與華同公司應給付之款項為兩種不同之法律關係,而侵占罪,係即成犯,侵占行為一經完畢,罪即成立,被告將其向客戶收取之貨款侵占入己,縱華同公司尚有應給付被告其他費用不虛,要於被告已成立之犯罪,不生影響。
(七)綜上,本件被告前揭所辯,係避就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其侵占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就本件附表二、部分,被告侵占之行為地,係在菲律賓,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刑法第五條、第六條以外之罪,且所犯之業務侵占罪,且又非為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不能援用中華民國刑法予以處罰,原判決亦一併論罪處罰,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不採,但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原名何効同)係設於桃園縣○○鄉○○○路○段○○○號華同公司之業務經理,負責接訂單及收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二年五月十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六日止,連續將其所收自如附表二、等客戶處,尚未解繳公司而在其持有中之已收款新台幣十一萬七千三百七十八元及美金一萬零八百九十七點五一元予以侵占入己,未解繳「華同公司」。嗣經華同公司對帳而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一)按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刑法第五條、第六條以外之罪,除所犯之罪其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者,應適用中華民國刑法處罰外,餘均不得援用中華民國刑法予以處罰,刑法第七條定有明文。
(二)被告對於其已向前開客戶收取前開款項,固不諱言,惟被告收取款項之地係在菲律賓,證人即華同公司總經理丙○○於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訊問時亦稱:「(問:華同公司告被告侵占五筆帳款,你是否知情?)我知情。(起訴書所寫的五筆帳款,客戶公司是否都在台灣?)聯貿公司是設在台灣,其他四家公司都是在菲律賓。3M的帳款我們是換算為新台幣提起告訴。:::(其他四筆帳款,是由被告到菲律賓收款?)是的,他在菲律賓收到錢後就沒有把錢交給公司。」(見本院八十七年上更(一)字第四四號卷第五十九頁),是被告於菲律賓收取並侵占告訴人華同公司款項,亦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刑法第五條、第六條以外之刑法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上侵占罪,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七條規定,並無法援用中華民國刑法予以處罰,被告此等部分犯罪應屬不罰。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等部分犯嫌與前開業務侵占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照男
法官王詠寰法官陳炳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賴淑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