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8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二二號
上訴人大地瀝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山池 被上訴人美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春櫻 訴訟代理人 蘇滿惠
李春錦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上字第一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委任訴訟代理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後,法定代理人由蘇滿惠變更為劉春櫻,而於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由劉春櫻為被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旗山工務所(下稱旗山工務所)標得路竹交流道連絡道路一八四線部分路面拓寬工程,伊則於八十二年間向被上訴人承攬該工程中之路面瀝青混凝土舖設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已於八十三年初完工交付,詎被上訴人尚有尾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一十萬四千零四十三元未付,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又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蘇滿惠為呂發起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呂發起公司)負責人 許駿敏 之妻,呂發起公司以美力公司之「工程牌」對外招攬業務,美力公司之人員即呂發起公司之人員,許駿敏自稱代為管理美力公司,工地主任 蔡萬川 代理被上訴人將系爭工程分包與伊,伊發票亦直接開給被上訴人,伊縱非向被上訴人承包系爭工程,被上訴人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等情。 爰依 承攬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承攬之路面拓寬工程,係交由許駿敏負責之呂發起公司代為管理,許駿敏將系爭工程交由蔡萬川轉包,蔡萬川再分包給上訴人承作,故上訴人請款係開立發票交付蔡萬川持向呂發起公司請款,呂發起公司為監督蔡萬川付款給其下包廠商,乃直接開立指名上訴人之支票支付工程款,兩造間並無承攬契約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係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被上訴人向旗山工務所承攬工程之工程合約書影本、及上訴人之請款單與開立之統一發票存根聯影本各一張、向旗山工務所提出之工程土壤試驗請驗單、瀝青含量試驗報告影本各一份為證;惟此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向旗山工務所承攬前開道路拓寬工程及上訴人有承作系爭工程,尚不足據以認定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承包系爭工程。至證人 簡明福 亦只證明系爭工程係上訴人所施工,道路拓寬工程係由被上訴人向旗山工務所領款等情,不能證明系爭工程係由被上訴人轉包予上訴人。又證人許駿敏證稱:伊係呂發起公司董事長,被上訴人承包之道路拓寬工程交伊個人承辦,代為管理,伊將工程轉包給蔡萬川;伊不清楚蔡萬川將路面瀝青工程交大地公司,伊監督付款,蔡萬川要給誰,寫出來,伊再依其所寫的付款等語。足證上訴人係向蔡萬川轉包系爭工程,非被上訴人轉包予上訴人,上訴人提出之請款單影本一紙,係其所製作,自不能以該單上記載業主為被上訴人而認兩造間有承攬契約關係。又上訴人提出呂發起公司請款單、發票影本各二紙,係向呂發起公司請款及由該公司簽發支票付款,與證人許駿敏所證相符,是亦不能以請款單、支票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包工程之依據;而上訴人所稱蔡萬川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將工程分包予上訴人,蔡萬川為工地主任,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人責任云云。但上訴人並未舉出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將工程分包予上訴人之證據,且記載蔡萬川是工地主任之請款單乃呂發起公司請款單,可見蔡萬川非被上訴人公司之工地主任至明。此外上訴人又未能舉證以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有系爭工程之承攬關係存在,則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尾款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被上訴人提出之呂發起公司請款單,其上載明許駿敏為總經理, 洪淑華 為總務經理,蔡萬川為工地主任,係呂發起公司內部對客戶請款而自行填具之請款單,非上訴人向呂發起公司提出之請款單(原審卷第二一頁);而證人許駿敏係被上訴人公司原法定代理人蘇滿惠之夫,其於原審證稱:「我是(呂發起公司)董事長」,「(被上訴人承包之道路拓寬)工程交給我承辦,代理處理,對外仍以美力名義,實際工程上之問題交給我個人代為管理,非公司呂發起之名義」,「有(交給蔡萬川轉包)」;「我不清楚(蔡萬川將路面瀝青工程交大地公司)」,「我是監督付款,蔡萬川要給誰寫出來,我們再依其所寫付款」等語(原審卷第六八頁),其證詞與上開呂發起公司請款單之內容並不相符。況且上訴人提出之統一發票影本二紙是付與被上訴人公司(一審卷第二七頁),非付與呂發起公司,原審謂「上訴人提出呂發起公司請款單、發票影本各二紙,係向呂發起公司請款及由該公司簽發支票付款,與證人許駿敏所證相符」(原判決第七頁第七行起)云云,核與卷內資料不符,自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又被上訴人自認其承攬之路面拓寬工程,係交由呂發起公司代為管理,苟呂發起公司未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發包,上訴人為收受工程款而出具之統一發票抬頭何以會記載被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若持該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報稅,能否謂不知呂發起公司係以被上訴人代理人之名義,將系爭工程委由上訴人承作,而不需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表見代理之規定負授權人之責任,即有再事斟酌之餘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豐
法官楊鼎章法官李慧兒法官許朝雄法官顏南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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