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6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六四號
上訴人甲○○原名何右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名 何効同 )係設於桃園縣○○鄉○○○路○段○○○號華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華同公司)之業務經理,負責接訂單及收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前往台北縣向客戶聯貿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聯貿公司)收取貨款,聯貿公司乃簽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期,付款人為中國農民銀行板橋分行,票號AZ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以下同)十七萬四千六百二十八元支票一紙交予上訴人。詎上訴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將之向付款銀行提示,得款侵占入己,未解繳華同公司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刑之判決,改判論處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與適用法令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令之依據。若事實未記載,而理由加以說明,為理由失其依據。如事實有記載,理由未予說明,則為理由不備,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並無上訴人盜刻華同公司印章用以領取前開支票款之認定記載,但其理由之㈣卻謂上訴人供稱未盜刻(華同公司)印章,印章都是公司授權伊使用去領錢的,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是公司授權伊去收這筆帳,印章也是公司交給伊的……,故被告辯稱未盜刻公司收款章,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對上訴人之辯解予以指駁。其此部分說明是否指上訴人偽造華同公司之印章領取前開支票款?若然,此理由之說明即失其依據。又茍原判決此項說明無訛,則其盜刻公司章領取前開票款予以侵占入己,除成立業務侵占罪外,是否牽連觸犯偽造私文書、詐欺等罪,即非無疑。實情如何?原審未詳加調查釐清,論述明白,亦嫌速斷,其審理猶有未盡。㈡、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固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雖法院仍得本其證據調查所得之心證予以斟酌取捨,究不能兼採其先後所為相齟齬之證詞為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否則即難謂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證人 劉寶凌 於原審法院更審前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調查訊問時證稱一般理賠(指華同公司理賠)均係收到客戶電報,公司會開會討論,被告對理賠事也未曾提出,直到提出告訴時才提及等語(原審法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三七六號卷第二十七頁背面)。經上訴人質疑並請求提出開會紀錄後,原審法院此次更審時劉寶凌作證時始陳稱:「沒有開會紀錄,是他打電話回來我們問過董事長,董事長說可以才可以,不可能開會,因這種情形很少……」等語(原審法院上更㈡卷第十九頁)。其就華同公司對客戶理賠時,是否要經公司開會討論之先後陳述相齟齬,因攸關上訴人之辯解是否可採之認定,原判決未為取捨之論述說明,卻於理由之㈢、㈤分別說明併採該前後不相容之陳述,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亦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法官張祺祥法官洪清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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