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重上更(三)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二三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
(原名 何效同 )選任辯護人 李晉安 律師右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九八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原名何效同)係設於桃園縣○○鄉○○○路○段○○○號華同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同公司)之業務經理,負責接訂單及收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二年六月廿五日前往台北縣向客戶聯貿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貿公司)收取貨款,聯貿公司乃簽發八十二年六月廿五日為發票日,付款人為中國農民銀行板橋分行,票號AZ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
(以下同)十七萬四千六百二十八元支票一紙交予甲○○,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上持有華同公司交付予甲○○,供甲○○向客戶收取貨款充為憑據之華同公司印章之機會,將該華同公司印章盜蓋於前開聯貿公司支票背面,偽造華同公司背書,而於八十二年六月廿八日將之向付款銀行提現,行使偽造私文書,將得款侵占入已,未解繳華同公司,足以生損害於華同公司及聯貿公司,嗣經華同公司對帳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華同公司代表人丁○○訴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其向聯貿公司收取前開支票,後持華同公司交付向客戶取款充為憑據之華同公司印章蓋於前開支票背面,並提示取得票面所示之款項,固不諱言,惟否認有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伊幫公司收錢,而公司應給付伊之款項,便從中扣抵,已將伊向客戶所收取之款項代華同公司支付予華同公司如附表三所示之客戶,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
二、經查:
1、被告於八十二年六月廿五日前往台北縣向客戶聯貿公司收取貨款,聯貿公司乃簽發八十二年六月廿五日期,付款人為中國農民銀行板橋分行,票號AZ
0000000號,面額十七萬四千六百二十八元支票一紙予被告,有被告親自簽名之收款單乙紙附卷可按(偵查卷第四頁),而被告於八十二年六月廿八日將上開支票向付款銀行提現,此有中國農民銀行板橋分行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八三)農板(營)字第0二二0號函檢送聯貿公司支票正反面影本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六十九至七十一頁),顯見被告甲○○自承已收取上開款項,且未將上開支票交回華同公司一事,確屬真實。
2、關於上開支票背面背面所使用之華同公司印章,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公司何人交給我章,我忘記了,使用的並非華同公司印鑑章,我至國外收款均用該章等語(詳偵查卷第七四頁背面),後於本院上更(二)案調查時供稱:印章是公司授權伊使用去領錢的,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是公司授權伊去收這筆帳,印章也是公司交給伊的,是公司會計交給伊的,因伊去收款時,會計要開給他發票及付款單等語(詳本院上更(二)卷第十七頁),而證人即華同公司總經理 劉寶凌 雖先前一再證稱:蓋於聯貿公司支票背面之印章,並非為華同公司所使用,是被告所偽造云云,惟證人劉寶凌於本院調查時則改稱:印章是會計在保管,本案蓋於聯貿公司支票背面之印章,是否為華同公司所有,伊並不清楚,是會計乙○○說不是公司的章,所以 伊才 一直說不是華同公司的章等語,顯見證人劉寶凌會指述聯貿公司支票背面的章,不是華同公司使用的章,全是基於會計乙○○的告知,雖證人乙○○亦一再證稱:聯貿公司支票背面的華同公司章,不是華同公司所使用等語,惟證人乙○○是八十二年十月才去上班,已據被告及證人劉寶凌證述在卷,而本案支票是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提示,斯時證人乙○○尚未任職,自難知悉蓋於聯貿公司支票背面之華同公司章之真偽,從而證人乙○○一再堅稱華同公司無此章一節,顯疏未考量其任職之時間所致,而證人劉寶凌則係依據乙○○之告知,從而乙○○認知有誤證人劉寶凌之證述,亦自然有誤,惟由被告出面向貴翔紡織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貴翔公司)及香港商孚斯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孚斯公司)請款,於貴翔公司及孚斯公司支票存根上所蓋華同公司領款印章與本案在聯貿公司支票背面所蓋華同印章相同,已經本院核對無誤(詳偵查卷第一O六至一O九頁),而證人即貴翔公司負責人丙○○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偵查卷第一O六頁、一O七頁及一O九頁確實是貴翔公司支票存根,當初被告來請款時,伊要求被告蓋華同公司印章於支票存根上以示簽收等語(詳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而華同公司負責人丁○○於偵查中就貴翔公司及孚斯公司票款有在華同公司帳戶內提示一事,亦不爭執,並提出貴翔公司支票影本三紙及計算單一紙為證(詳偵查卷第一一四、一一五頁),顯見被告向貴翔公司及孚斯公司所收支票確有交回華同公司無誤,更堪認被告蓋於貴翔公司及孚斯公司支票存根上之華同公司印章為真正,確是華同公司交付被告,用以收取貨款,充為憑據之印章無疑,是本案華同公司印章當非被告所偽造自明,至於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就⑴華同公司有交付其收款章﹔⑵其未盜刻華同公司收款章進行測謊結果研判被告有說謊﹔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見本院更二卷第四九頁),惟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利用測謊機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所供述之真實性,倘受測者愈想壓抑其謊言所產生之情緒,在測謊儀器上會愈產生明顯之情緒波動反應,反之,則無此不實之波動反應。從而測謊鑑定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固得供審判上之參酌,惟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既然蓋於聯貿公司支票背面之華同公司印章為真正,自不能僅憑測謊報告結果即認被告有偽造印章。
3、再告訴人華同公司代表人丁○○於原審訊問時稱:「公司沒有允許何效同將收取款項挪用墊款,華同公司的國外客戶主張貨品瑕疵時沒有授權被告可以直接減少價金,國外客戶認有瑕疵先傳真告訴我們,然後把瑕疵的布寄回,開會檢討布品要怎樣賠償,亦沒有授權被告出去接洽生意就可以直接減少價金。」(見原審卷第五十六頁及第二一四頁反面)。又證人即華同公司總經理劉寶凌於原審訊問中亦稱:「華同公司處理出口貨物瑕疵的索賠程序是一定要將瑕疵情況傳真過來,並將物品寄給我們然後再檢討,如確實有瑕疵就補布給客戶,我們沒授權被告可減少價金,這些證明我不知情形,這幾筆款項我沒授權他減價,我們公司在處理減價問題時,被告應傳真給我,我再報給董事長丁○○批准後再傳真客戶同意減價,才可減價,且有些貨品我們未出貨,客戶就要扣我們的錢,國外客戶給我們的傳真函一定有國外客戶公司名稱及日期、電報日期,他提供文件均無上開記載,故所提文件是假的,且他有未出貨品就拿扣錢單據給我。」(見原審卷第二一五頁)。而證人劉寶凌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本院上訴審訊問時仍證稱:被告如果將所收款項拿去理賠,應給公司相關部門流程,不可能私自處理,貨品如因包裝錯誤可退貨,而且公司出貨前均以快遞送交樣品給貨主確認才開始裝運;一般理賠均係收到客戶電報,公司會開會討論,被告對理賠事也未曾提出,直到提出告訴時才提及等語(見上訴卷第二十七頁),證人劉寶凌於本院更(一)審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訊問時仍稱:公司內另有會計人員乙○○,要支付款項,應由乙○○負責,沒有要被告為公司支付應付款項等語(見上更(一)字第四四號卷第六十頁)。證人即華同公司會計乙○○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本院上訴審訊問時證稱:「公司理賠不能私自處理,本案是因他(指被告)去外國收錢,而回國後並未如數繳回,他則以理賠為由,理賠應該有單據核銷,但他的是依所列帳單報帳,沒有單據」(詳上訴卷第四十頁),是由告訴人代表人丁○○與證人劉寶凌、乙○○之供述,可知華同公司正常理賠程序是要看到貨物瑕疵,才能決定理賠金額無疑,惟證人 吳來旺 於本院更
(一)審結證稱:伊是華同公司股東,曾和被告一起到國外處理賠償事務,被告就是打電話回公司請示董事長,只要董事長同意就可以處理等語(詳本院更一卷第七五頁),顯見有時因為貨物已經出口,為免運回貨物困擾或爭取時效,被告亦曾以打電話方式請示董事長,只要董事長同意,亦可在國外當場理賠,從而被告辯稱:理賠有得董事長同意一詞,並非完然無據。
4、惟刑法業務侵占罪為即成犯,侵占行為一經完畢,罪即成立,本案被告主張代華同公司支付之賠償費中,即⑴附表三編號一該筆款項,依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書函,其載為「收到美
金四千二百元,於八十二年七月收到」(詳偵查卷第五一頁),按縱使被告有代墊該筆款項,惟被告是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提示本案支票,斯時當不能預見會代墊附表三編號一款項,從而被告辯稱:因為代墊所以提示本案支票一詞,顯然將時間倒置,委不可採。
⑵附表三編號二該筆款項,依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書函,其載為「收到百
分之二十的折扣,即二千七百二十點六二元,於八十二年十一月」(詳偵查卷第五六頁),按縱使被告有代墊該筆款項,惟代墊時間是八十二年十一月,係在被告提示本案支票之後,如前附表三編號一說明,自不能主張因為代墊所以提示本案支票。
⑶附表三編號三該筆款項,依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書函,其載為「閣下同
意支付我索賠金額美金五千一百七十三點二三元,於八十三年一月收到此筆款項」(詳偵查卷第六二頁),按縱使被告有代墊該筆款項,惟代墊時間是八十三年一月,係在被告提示本案支票之後,如前附表三編號一說明,自不能主張因為代墊所以提示本案支票。
⑷附表三編號四該筆款項,依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書函,其載為「收到美
金一千零三十三點二元,於八十二年六月收到」(詳偵查卷第四四頁),惟該定單號碼為930610,華同公司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三日才為出口報關,此有輸出許可證影本一紙附卷可證(詳原審卷第一三九頁),顯見縱使被告有代墊,亦不可能是八十二年六月代墊,因為貨物是八十二年七月才出口,從而被告代墊時間係在被告提示本案支票之後,如前附表三編號一說明,自不能主張因為代墊所以提示本案支票。
⑸附表三編號五該筆款項,依被告於原審所提出之書函,其載為「收到美金
六千九百九十元,於八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詳原審卷第八七頁),另一筆則載為「收到美金八百九十二點八六元,於八十二年十一月收到」(詳原審卷第一八九之一頁),因被告是在八十二年十月、十一月間代墊,係在被告提示本案支票之後,如前附表三編號一說明,自不能主張因為代墊所以提示本案支票。
⑹附表三編號六該筆款項,依被告所提出之書函,其載為「茲付QUICKKINT
公司海關費、賠償費及海關倉租費共計七萬八千元」(詳偵查卷第四六頁),雖該書函未記載收到金錢之日期,惟依被告於原審所指出之答辯狀其內載「被告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收取UNIONBROS公司兩筆款後已支付QUICKKNIT公司海關費(詳原審卷第六五頁答辯狀),顯見該筆款項縱使被告有支付,亦不可能早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前,即是在被告提示本案支票以後,如前附表三編號一說明,自不能主張因為代墊所以提示本案支票。
5、按被告持有華同公司印章,乃是華同公司交付予被告供被告向客戶請款時,充為憑據之印章,被告以代墊為由主張可以提示本案支票,惟被告並無理由可以提示,已如前述,是華同公司斷不可能同意被告以被告持有中之華同公司印章蓋於聯貿公司支票背面,從而被告顯有盜蓋華同公司印章之行為甚明,被告將華同公司印章盜蓋於聯貿公司支票背面,當為華同公司背書,並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提示上開支票,被告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足以生損害於華同公司及聯貿公司自明,綜上,本件被告前揭所辯,委不足採,犯罪事證明確,其侵占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用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低度行為,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業務侵占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論處,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雖未經公訴人起訴,惟與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就本件附表二部分,被告侵占之行為地,係在菲律賓,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刑法第五條、第六條以外之罪,且所犯之業務侵占罪,且又非為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不能援用中華民國刑法予以處罰,原判決亦一併論罪處罰,且就盜用印章,偽造背書行使部分,漏未論處,尚有未洽。被告上訴空言否認侵占,雖不足採,但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未坦承犯行、所得金額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舊法規定犯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凡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均得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後之新法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新法,併予宣告易科罰金之所算標準。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二年五月十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六日止,連續將其所收自如附表二所示客戶處,尚未解繳公司而在其持有中之已收款新台幣十一萬七千三百七十八元及美金一萬零八百九十七點五一元予以侵占入己,未解繳「華同公司」,嗣經華同公司對帳而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1、按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刑法第五條、第六條以外之罪,除所犯之罪其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者,應適用中華民國刑法處罰外,餘均不得援用中華民國刑法予以處罰,刑法第七條定有明文。
2、被告對於其已向前開客戶收取前開款項,固不諱言,惟被告收取款項之地係在菲律賓,證人即華同公司總經理劉寶凌於本院更一審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訊問時亦稱:「華同公司告被告侵占五筆帳款,我知情,起訴書所寫的五筆帳款,客戶公司中聯貿公司是設在台灣,其他四家公司都是在菲律賓。3M的帳款我們是換算為新台幣提起告訴,其他四筆帳款,是由被告到菲律賓收款,他在菲律賓收到錢後就沒有把錢交給公司。」(見上更(一)卷第五十九頁),是被告於菲律賓收取並侵占告訴人華同公司款項,亦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刑法第五條、第六條以外之刑法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上侵占罪,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七條規定,並無法援用中華民國刑法予以處罰,被告此等部分犯罪應屬不罰。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等部分犯嫌與前開業務侵占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吳明峰法官劉慧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鎖瑞嶺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