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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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8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三七號
上訴人鴻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平 訴訟代理人 黃瑞明 律師
吳棟傑 律師被上訴人 陳上春 (即台北市私立美加英日語短期補習班)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九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訴及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四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合作契約,約定共同在台推廣KAPLAN教材藉以提昇國內英語測驗教學方式。依合作契約之規定,兩造應使合作契約受法院公證,被上訴人同意於簽約時支付伊美金七萬五千元。詎被上訴人竟藉詞拒絕前往法院公證,且於伊證明KAPLAN已核准合作契約,並依約提供教材及訓練師資後,又託辭拒絕前往法院公證;甚至通知付款銀行止付美金七萬五千元,伊乃依合作契約第十二條A項之規定終止合作契約等情。因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美金七萬五千元、新台幣(以下同)四百三十一萬一千二百九十七元本息之判決。(第一審判決命被上訴人陳上春給付美金三萬七千五百元、新台幣二百十五萬五千六百四十八元五角本息外,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及陳上春均各自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原審則駁回上訴人之訴及上訴,上訴人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則以:前開合作契約,係以美加英日語短期補習班為合作人,並非以陳上春、甲○○為締約人,且依合作契約第十四條A項之約定,應依商務仲裁法解決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上訴,無非以:依合作契約第十四條A項規定:「……雙方當事人有意於爭議之性質不適於仲裁或雙方無法儘速同意可接受之仲裁安排時(包括與仲裁人之授權範圍),該項爭議則應循訴訟途徑解決。」,雙方若無法立刻同意經由仲裁解決紛爭,則經由訴訟解決紛爭,且該條亦規定其前述聲明,不限制雙方得經由訴訟解決紛爭的權利,是上訴人起訴請求並無程序上之問題,且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又查被上訴人陳上春乃美加補習班之副總裁與創辦人之身分,代理美加機構而為簽名以締結該約;至於甲○○則未曾簽名於該合作契約。是該契約之主體應為美加補習班即陳上春個人而非包括甲○○。上訴人主張,依該合作契約,陳上春與甲○○二人應給付其若干金額,已有未洽,上訴後其更主張陳上春與甲○○二人應連帶給付其若干金額,以彼二人為契約當事人,顯有誤會。被上訴人陳上春、甲○○辯稱,系爭合約當事人為陳上春即美加補習班,堪以採信。另查,合作契約前言第五段中載明:「緣甲乙雙方為在台灣執行業務及履行本合約條款之目的,應使合約經法院公證,以促使本合約有效履行及促使雙方成立之管理委員會得依本合約之約款,能執行、管理及踐履本合約……」。解釋當事人間關於本合約前言第五段,將本合作契約提交公證之陳述,分析其上下文義及當事人真意,即係當事人間為確定其法律行為成立及確定其內容,為保障雙方教育合作事業之開展,基於保全證據之目的,將合作契約提交公證而為之保全證據方法。是以上訴人主張,契約業經成立生效,雙方當事人有協同履行公證之義務,而非以公證為契約成立生效要件,堪以採信。系爭合作契約,既屬有效存在,被上訴人陳上春即有履約之義務,其違約而不履行,上訴人請求契約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經查,㈠創立費用美金七萬五千元支票部分,係依合作契約第六條A項所規定之特許使用費,而所謂「特許使用」,依契約前言見之,係指上訴人提供之教育訓練計畫有關之若干商標、著作權與專門知識(見前言第二段及第一條名詞定義)之使用對價,是以當解為上訴人已依約提供教育訓練計畫,而陳上春已予使用為前提,始有給付義務。而上訴人迄未提供任何教育計畫,陳上春亦未享用任何之教育計畫有關之商標,著作權與專門知識。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陳上春給付特許使用費美金七萬五千元乙節,缺乏依據,不應准許。㈡權利金新台幣三百九十萬元即美金十五萬元部分,依系爭合作契約第六條A項規定,每年最低權利金之給付為「自教育訓練計畫開始日起算五年內,乙方(美加補習班)應支付甲方(鴻萊公司)最低每年權利金」,係以教育訓練計畫開始使用為付款之條件,而本件合作契約,自簽訂後即生解釋上之歧見,爭議不止,陳上春、甲○○乃委託律師通知解約。足見兩造之教育訓練計畫因契約之爭議而始終未開始實施,為兩造所不否認,則本件教育計畫更無實現之可能。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一年之最低權利金美金十五萬元及前項特許使用費七萬五千元,亦因條件未成就,而不得請求。㈢教師費用新台幣九萬三千六百元,即美金三千六百元及教師額外住宿費用新台幣二十二萬二千二百八十一元部分,依系爭合作契約第四條乙項規定,被上訴人陳上春固應負責支付上訴人有關顧問員工因提供服務所生之費用,包括機費食宿費用、零用金等項,但其前提仍為「因提供服務所生」者為限,為當然之解釋。本件上訴人固有與外國人JeffSamson訂立來台從事教育訓練課程,但未向我國政府申請許可,亦未入境,益證上訴人所聘之外國教師尚未實際提供教育訓練,自無發生因提供服務所生之教師費用及教師額外住宿費用之可能,其請求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不應准許。㈣代付報關費用及儲藏費用新台幣三萬一千九百十六元部分,上訴人主張,其為履行合約分批自美國進口教材,均有進口報關證明文件及各式單據在卷可按,並有康仁事業有限公司之收費通知單影本為憑,然查上開教材上訴人已於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與淡江大學簽訂建教合約,提供予該校使用,上訴人不必另行進口上開訓練教材,已無損害可言。是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㈤辦公室及實驗室費用新台幣六萬三千五百元部分,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作契約第六條上項規定美加補習班有義務免費提供其主營業所四樓提供上訴人設立究研室使用及提供其他儲存空間;然由於被上訴人及其代表之美加補習班違約未提供研究室及儲存空間,迫使上訴人須另覓地點自行租用空間,此有租賃契約乙份可證。然查上訴人所訂之租賃契約,係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租用,是時兩造系爭合作契約因雙方有爭議而迄未開始實施,上訴人即於同年六月三十日另與淡江大學簽訂建教合作契約,已如前述,足證上訴人於同年十月二十四日所承租之房屋,係為提供與淡江大學建教合作租來作為鴻萊公司之辦公處所,此項費用非因與美加補習班合作而生,不得因美加補習班未提供研究室及儲存空間予上訴人使用,即得請求賠償等詞。
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兩造之英文合作契約書之當事人欄載明「PARTYB,MERICAENGLISHINSTITUTE
BY:ThomasS.L.Tsoung,President.TeresaS.C.Chen,VicePresident/Founder」及彼等之簽名(見第一審卷第三十三頁)。而原審竟認定簽名以締結該約者係陳上春,甲○○則未曾簽名於該合作契約,顯與事實不符。又依合作契約書第六條載明為「權利金」,而在其A項約定,乙方同意接受依本合約之所有條件,並依以美國法定幣制於簽約時給付甲方一次付清且不退還之費用美金七萬五千元整。自訓練計畫開始日起算五年內,乙方應支付甲方最低每年權利金十五萬元。則被上訴人所應給付之美金七萬五千元,似應於其同意接受依該合約之所有條件時為給付,是否得解釋為使用商標著作權與專門知識之對價,非無研求之餘地。另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似就第一審命陳上春給付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然原審僅載為「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陳上春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許澍林法官鄭玉山法官楊隆順法官陳淑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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