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8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二七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財團法人飛鳳山關聖學田法定代理人 陳錦相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二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新竹縣○○鄉○○○段五股林小段第四之二、五之二、八之六,及同段燥坑小段第四七之一號四筆土地係伊所有,上訴人竟無權占用四之二、五之二兩筆土地全部、第八之六號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C部分所示土地○‧○三一五公頃、第四七之一號土地如附圖A部分所示土地○‧二○○○公頃(下稱系爭土地),經伊催告返還,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返還與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所有位於○○鄉○○○○段燥坑小段第四七號溜池之自然積水常滿溢入訴外人 林玉英林莊甜妹 承租之系爭四七之一地號土地內,致影響渠二人之耕作權益,為使四七號溜池池水得以自然調節並兼顧渠二人之耕作權益,乃與渠等約定讓渡書,俾調整土地相鄰關係,伊從未於前揭調整溜池自然積水區域內為任何之耕作,故無占用四七之一地號土地。另訴外人 譚燈亮 將系爭五之二地號土地未舖設水泥地之部分及系爭八之六地號土地讓與伊後,被上訴人之代表人 鍾瑞勳 向上訴人收租期間,仍維持原來之耕作情形,惟因芎林鄉公所在當地施工埋設地下涵管時,疏未注意截斷當地水源,而無法維持原來之耕作情形,伊栽種最不需水源之農作即南瓜。至其餘系爭土地上水泥地之舖設,係為農作收成後供作曬穀場使用,農忙過後偶爾暫時堆置雜物,並無專供非農業使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作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違反此項禁止規定所訂立之轉租契約,當然無效,其基於無效之轉租契約而占有租賃物,即非有正當權源(本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六八、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五二○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就系爭四之二、五之二、八之六號土地部分固屬被上訴人租予訴外人譚燈亮、 譚仁昌 之承耕地,嗣該二人於六十七年七月二日將其耕作權無償轉讓予上訴人耕作,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代表人鍾瑞勳於六十七年至七十四年間,曾向上訴人收取租穀,且於七十三年間選出法定代理人陳錦相後亦同,兩造間就前述三筆土地收取租金,自應成立租賃契約。惟查上訴人於四之二號、五之二號土地舖設水泥地,供其在對面所經營之木材場,作為堆積放置木材使用,八之六號土地亦未從事耕作之用,業經第一審會同竹東地政事務所勘測屬實,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及照片附卷可稽。依上開判例說明,其租約已歸於全部無效。契約既屬無效,上訴人占有系爭四之二、五之二、八之六號土地即無正當權源。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返還,自屬於法有據。至系爭四七之一地號土地部分,依上訴人與訴外人林玉英、林莊甜妹二人所訂立之土地耕作權轉讓書所載,林玉英、林莊甜妹將其原向被上訴人所承租之四七之一號土地分別於七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七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各以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三千元轉讓與上訴人耕作。上訴人雖辯稱林玉英、林莊甜妹所轉讓之四七之一號土地係供其調整溜池積水之用,伊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云云。惟林玉英、林莊甜妹將前開系爭土地轉讓時,即已移轉予上訴人占有耕作使用,上訴人辯稱其無占用系爭土地,委無可採。訴外人林玉英、林莊甜妹違反禁止規定將原承租之四七之一號耕地轉租與上訴人,此轉租契約當然無效。則上訴人占有系爭四七之一地號土地即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亦屬正當,應予准許。並說明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已予斟酌,不予詳述。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顏南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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