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秩易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4年度中秩易字第23號
聲請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處罰人   徐郁婷
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聲請機關於中華民
國104年9月15日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裁定裁處罰鍰
確定,因逾期未繳納,聲請機關復以104年12月16日中市警二分
偵字第0000000000號罰鍰易以拘留聲請書,聲請易以拘留,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徐郁婷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為聲請機關以104年9月15日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
00號處罰鍰3,000元,並於民國104年9月22日確定,惟被處
罰人逾期不繳納罰鍰,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規
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並提出原處分書、執行通知單、送達
證書等為證。
二、按違反本法行為之處罰,其為停止營業、罰鍰、沒入、申誡
者,自裁處確定之日起,逾三個月未執行者,免予執行;為
拘留、勒令歇業者,自裁處確定之日起,逾六個月未執行者
,免予執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於
時效完成後始經易以拘留裁定確定者,因社會秩序維護法並
無有關「時效停止」之規定,其易以拘留不得再予執行,參
見民國81年6月1日內政部警政署座談會結論。
三、經查:被處罰人為聲請機關處罰鍰3,000元,該處分書於104
年9月17日送達被處罰人親自收受,因被處罰人未於法定期
間內聲明異議而於104年9月22日確定,該執行通知書分別於
104年10月26日、104年10月28日合法送達被處罰人,被處罰
依完納期間內繳納上開罰鍰,為此聲請對被處罰人罰鍰易
以拘留。經查,原處分書已於104年9月22日確定,其執行時
效將於104年12月21日屆滿,惟本件聲請機關於時執行時效
屆滿前5日即104年12月17日始將聲請易以拘留聲請書送達本
院(參本院之收文章),縱本院於收文當日即為裁定並於同
日立即合法送達被處罰人,然亦無法於執行時效前確定。揆
諸上揭說明,因社會秩序維護法並無聲請期間「時效停止」
之規定,故本件之執行時效將於本裁定尚未確定前即屆滿,
聲請機關於本件之聲請已逾時效,顯無實益,應予駁回。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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