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小字第30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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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3033號
原   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訴訟代理人  吳志豪
被   告  陳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
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公司原名為「台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業
於民國96年9月10日奉主管機關核准變更為「誠信資融股份
有限公司」,被告前與訴外人三才一生有限公司簽訂商品分
期付款申購契約,約定分期付款,總額為新台幣(下同)
36,000元,以每月為1期,分期期數為12期,每期付款金額
為3,000元,期間自93年12月18日起至94年11月18日止,期
付款日為每月18日,依據系爭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1點約定
,由原告受讓前開分期付款價金債權,被告自94年4月18日
起即未依約履行,尚有8期未付款,系爭契約亦於94年11月
18日屆期,顯已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尚欠本金24,000元,
爰依分期付款申購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市政府核准函、公司
變更登記表、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繳款明細表等為證,核
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申購契
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及公示送達費1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書記官張捷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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