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小字第3751號
原 告 陳建宏
被 告 宏升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
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2條、
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至前開所謂「債務履行地」,
參諸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立法理由,因踐約而提起之訴,乃
債權者據契約之本旨,求履行債務之訴也,例如買賣契約,
買主要求交付該物,則應起訴於賣主住址所在地之審判衙門
。若賣主要求交付該價,則應起訴於買主住址所在地之審判
衙門是,因解約而提起之訴,乃解除契約而生恢復原來情形
之訴也。例如買賣契約,買主可因要求交還原價,起訴於賣
主住址所在地之審判衙門,賣主可因要求退還原物,起訴於
買主住址所在地之審判衙門。是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
定有債務履行地,固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惟仍必須當
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
二、查本件被告公司所在地在新北市五股區,又被告之法定代理
人許正雄之住所地係在新北市蘆洲區,有原告起訴狀之記載
、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及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附卷可參。又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公係主張其於民
國104年5月間向被告公司訂購點餐系統機,因該機器有瑕疵
乃向被告反應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民法第359條、第259條
之規定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是依原告之請求本件,應係主
張解除契約並返還價金,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書記官王志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