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3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38號),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鋸子、鋤頭各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下同)91年間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96年6月3日執行完畢,竟無悔悟,又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自99年5月19日晚上10時許至同年月20日凌晨2時許、同年月20日晚上8時許至同年月21日凌晨2時許,均攜帶其所有之客觀上均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即鋸子、鋤頭各1支、以及鋼索絞盤1個(鋼索絞盤未扣案),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下稱南投林管處)所管理且非屬保安林之南投縣埔里鎮埔里事業區93林班地,先以鋤頭、鋸子等工具挖掘樹木,再於同年月21日中午12時許,至上開地點,以鋼索絞盤往道路路旁拖拉所掘起樹木之方式,竊取位在前開地點之森林主產物九芎樹1株,繼於99年5月22日下午3時許,約同明知前揭九芎樹係丙○○所竊之物之甲○○,基於與甲○○(本院另行判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在同年月22日凌晨零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南投縣○里鎮○○路路旁與丙○○會合,結夥2人共同將所盜採竊取之九芎樹1株一起自路旁拖拉並搬運至該小貨車車斗上,並於22日(起訴書就此誤載為21日,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凌晨2時許,丙○○與甲○○即使用上開自用小貨車之車輛,附載搬運上開竊盜之贓物九芎樹1株後離去。嗣其2人因形跡可疑,經警於同年月22日凌晨3時45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路○○○號金都餐廳前停車場查獲,並在上開自小貨車上扣得前開遭竊取之九芎樹1株及丙○○所有供其2人用以竊盜九芎樹使用之鋸子、鋤頭各1把。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65~66頁),核與證人即共犯甲○○於警、偵訊與審理時之供證與證人即被害之南投林管處技術士乙○○於警詢時證述等之情節相符(甲○○部分:見偵卷第10~13頁、第57~58頁;乙○○部分:見偵卷第14~15頁);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查獲被告地點、盜採上開樹木現場、所竊之九芎樹等照片共計4張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6頁、第22~23頁),復扣得被告所有且供其等竊盜前揭樹木使用之鋸
子、鋤頭各1支足資證明;又上開林地非保安林,且被告所竊之九芎樹為森林之主產物等情,復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99年8月10日投政字第0994212678號函與函附之南投林區管理處國有林產物被害木價金查定書等附卷足稽(見偵卷第73~7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本案先由被告丙○○持前述工具挖掘、拖拉並竊取九芎樹後,再與共犯甲○○共同以上揭小貨車將之搬運離去,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次按因森林法第52條與刑法第321條均屬加重條件之情形,並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是倘被告攜帶兇器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兼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情形者,應屬法規競合,因森林法第52條與刑法第321條之法定本刑,有期徒刑部分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惟森林法第52條之法定本刑尚應併科罰金,兩相比較,自以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
96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竊取森林主產物,固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鋸子、鋤頭作為行竊工具,亦同時構成森林法第52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原應依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惟依前揭說明,仍應優先適用重法之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規定處斷。又共犯甲○○雖於被告丙○○已盜採挖起樹木之後,而在最後階段駕駛使用上開小貨車,始與丙○○共同搬運所盜掘之前述九芎樹1株,然甲○○既明知該樹木係竊盜之贓物,且參與本案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與甲○○均為共同正犯。再以被告曾於91年間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96年6月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外,並於82年間另因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然又為本案犯行,顯見其素行不佳,且其起意竊盜,先獨自為竊盜犯行,於最後階段始邀同甲○○共同繼續施行上開竊盜行為,犯罪情節較為嚴重,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就其起意盜伐竊得上開九芎樹,且主控本案竊盜全部過程之行為,惡性較重,是併科其所竊贓額4倍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依卷附南投林區管理處國有林產物被害木價金查定書所示,以被告所竊樹木價值為新臺幣20,000元,見偵卷第74頁,是本院認定被告所竊贓額為新臺幣20,000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鋸子、鋤頭各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係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6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另鋼索絞盤一個雖亦被告所有,且於本案竊盜犯行使用之物,然既未扣案,且被告復供明已於載運上開樹木過程而遺棄於路上(見本院卷第66頁),本院認尚無庸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正昌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森林法第52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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